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去至本区合阳街道办事处公园路**号“夏洛特”网咖上网,见被害人邓某某在网咖睡觉之机,将邓某某放在电脑上充电的一部价值3133元的金色VIVO牌X9Plus型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8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红
2017年4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去至本区合阳街道办事处公园路**号“夏洛特”网咖上网,见被害人邓某某在网咖睡觉之机,将邓某某放在电脑上充电的一部价值3133元的金色VIVO牌X9Plus型手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8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红
201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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