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犯抢劫,二审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4-05-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2号

被告人司玉龙,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曹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玉龙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司玉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被害人吴某某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45,24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抗诉、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经复核查明:2013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司玉龙因赌博输钱,遂藏带一把菜刀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新村的居住地外出,伺机抢劫。路过龙华街道伍屋村宿舍一楼“生活便利店”时,司玉龙进入该店向店主吴某某(女,歿年25岁,广东省揭阳市人)声称买烟,随后拿出菜刀,准备用刀背将吴敲晕后劫取财物,吴某某见状尖叫,司玉龙持菜刀朝吴头部等处乱砍十多刀,致其昏迷倒地。随后,司玉龙从收银台抽屉内搜走人民币425元及手机两部(其中一部价值人民币479元),逃离现场。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其系被人用锐器砍击头面部等部位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司玉龙作案后潜逃至四川省郫县。深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去到山东省曹县找到司玉龙的父亲司某某,让其动员司玉龙投案自首。司某某通过电话与司玉龙联系后,司玉龙购买了车票,准备回曹县见过家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25日,司玉龙在郫县犀浦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伍屋村铺位一楼的“生活便利店”,以及现场提取了血迹、指纹、烟头、打火机、擦拭子等痕迹、物证的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3月2日,侦查人员根据司玉龙的交待,在其随身携带的包裹里提取到其作案当日所穿的男式黑色拉链上衣1件、男式黑色系带皮鞋1双(品牌均不详),并予以扣押。

3、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2013年3月2日,侦查人员根据司玉龙的交代,将其带至观澜街道大三村的富士康鸿祥宿舍后面的垃圾桶,但未能缴获作案工具菜刀;(2)司玉龙供述抢劫得来的两部手机分别在河南正阳汽车站和驻马店汽车站门口小店卖掉,因其不能提供店铺详细信息,且上述汽车站门口收购手机的小店较多,故无法查获涉案手机;(3)司玉龙作案当日所穿的上衣为黑色棉质夹克,衣服内衬有左右各有一个内口袋,口袋有拉链,呈长方形,为14×15厘米(该口袋大小可以放入一把菜刀)。

4、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史超、方江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2月25日23时许,在四川省郫县犀浦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办案民警在犀浦镇恒山南街玖月玖商务酒店301房间抓获司玉龙,其没有反抗。当时司玉龙称,公安机关已经找到他父亲,敦促他自首,他已经买好26日从成都到商丘的车票,准备回老家见一下父亲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民警当时在司玉龙的钱包内看到这张车票,但没有提取。

5、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法病)字〔2013〕20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十七次砍击头面部、手掌等部位,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创口特征符合质地较硬、刃口较长、具有一定重量且易挥动的锐器砍击所形成,如菜刀类。

6、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0824、1505号鉴定书,证实:(1)现场门外台阶上白沙烟头检出STR分型,与被告人司玉龙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被告人司玉龙右鞋底疑似血迹、上衣右袖口疑似血迹与死者吴某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7、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4514号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谢某丙是谢某甲和死者吴某某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

8、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NOKIA 5530XM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79元;另一部手机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9、证人林某群的证言:2013年2月12日22时30分,我到朋友谢某甲的老婆吴某某的店铺门口,看到店铺里面有一摊血,电线也掉下来了,进去发现吴某某倒在地上昏迷了,浑身是血,脸上被砍了两刀,店铺内一片混乱。我就去找我哥哥李某甲,后李某甲报了警,并拨打了120。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12日22时20分许,我和弟弟林某群从福田回到家,林某群去便利店收衣服,过了10分钟跑过来告知我吴某某出事了,地上有很多血。我看到吴某某斜躺在收银台旁,身上被砍了好几刀,流了很多血,天花板的灯管也掉了好几根,收银台抽屉被拉开,里面被翻得乱七八糟,我就打电话让她老公回来。

1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我妻子吴某某在龙华油松宿舍楼下经营一家生活便利店,平时都是她一个人看店。2013年2月12日22时40分许,我在富士康上班,接到老乡李某甲电话,说我妻子吴某某被砍伤。我赶到生活便利店时,看见老乡李某甲林某群在店里面,我妻子躺在地上,全身是血,头部被砍几刀,手上及身上都有刀伤,地上也都是血迹。后我妻子吴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店内的柜台没有翻乱,天花板的灯被打碎了。我妻子的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诺基亚5530、一部是绿白色杂牌手机)及现金大约2300至2400元被拿走了。我听附近开麻将馆的吴老板说,案发当天晚上10点多,“小龙”在他店里赌三公,玩了几把输光了,脸色有点青。我觉得“小龙”有点可疑。

证人谢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司玉龙就是“小龙”。

12、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2月12日晚上七八点左右,我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伍屋村东富龙36-39栋一楼的麻将馆看店,在富士康上班的“小龙”进来打“三公”,大约10多分钟,输了三四百元就走了。大约10点多,“小龙”又过来打牌,打了10多分钟,输了1000元就走了。

证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司玉龙就是当晚在麻将馆打牌的“小龙”。

13、证人司某某(系被告人司玉龙的父亲)的证言:司玉龙是我与前妻王某甲所生,在司玉龙半岁时,王某甲回贵州安顺老家后没有再回山东,司玉龙主要是由奶奶带大,十岁时他的奶奶就去世了。司玉龙十八岁外出打工,四五年没有回过家。2012年腊月二十七,司玉龙给我打电话,说想回家过年但没有钱,我就给他汇了500元,年初九他才回来。他说在深圳赌博输了钱,别人想把他的电脑拿走,他把别人打了。正月十二那天,司玉龙说想去新疆打工,我便给了他2000元,把他送到往曹县县城的车上。司玉龙离开的第二天,深圳的警察就找到我,说司玉龙抢劫了小店,让我联系他。我打不通他的电话,就让当时在四川成都的同村人司某乙联系司玉龙,司某乙说司玉龙和他在一起,我就告诉司玉龙,深圳的警察在找他,让他赶快回来自首。司玉龙答应了,并且说第二天就去买车票。第二天,我打电话给司某乙,他说他俩已经分开,司玉龙已经买好了回来的车票。

14、证人司某乙的证言:2013年2月份,我和司玉龙从山东曹县出来,从商丘坐车到四川绵阳。在绵阳,我接到司玉龙父亲司某某的电话,说司玉龙的电话打不通,司玉龙出事了,让他自首。我就将司某某的意思给司玉龙说了,司玉龙同意回去自首。第二天,司玉龙就走了。

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2月24日11时许,我看见QQ上有司玉龙的留言,内容是他在四川,让我把电话号码留给他,我就把电话号码给他了。当天下午,司玉龙就到四川犀浦县找我,说没带身份证,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帮他开了一间房,25日10时许退房。司玉龙手机没电了,把手机留在我宿舍充电。25日13时许,司玉龙说要买车票去商丘回老家,于是我陪司玉龙买了一张2月26日14时到商丘的汽车票(400多元)。当晚,我又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司玉龙在玖月玖旅馆开了一间房。司玉龙对我说,和老家的一个朋友到四川考察开铺,后来感觉不行,他就一个人到成都,顺便来看看我。

16、证人匡某(系四川省郫县犀浦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3年2月25日23时许,我带领深圳的民警到犀浦镇恒山南街玖月玖商务酒店301房间抓网逃人员司玉龙。

17、被告人司玉龙供述称:2013年2月12日21时许,我到宿舍楼下的小店打完牌回到宿舍,因那天输了2000元人民币,心情很郁闷。因为身上没有钱,以前有被小偷偷过手机的经历,就拿了把菜刀(铁质,连刀柄大约30公分长,做饭用的)放在左边的上衣口袋,想去龙华广场报复小偷发泄一下,再抢点钱。路过伍屋村一楼一家小店,看见灯亮着,想买包烟,发现身上没有钱,当时就想进去后把看店的那女的敲晕,然后抢点钱走。我就问“阿冰在不在?”(我认识里面一个叫阿冰的人),她说不在,我对那女的说“买包烟”,趁她拿烟之际,拿出藏好的刀,准备用刀背把她敲晕。我一拿出刀,她就尖叫了一下,我听到她尖叫就失控了,用右手拿刀砍她的头,她流血了,我大脑一片空白,就不停地砍,也不知砍到她什么地方,她就倒下了。随后,我拉开抽屉,拿出一叠20元、10元、5元币值的零钱(后来数了,共425元)和几部手机。我看到灯光很亮,很害怕,就一脚踏上收银桌拉了一下灯,把灯拉下来了,但灯没有灭。我出小店并把门关上,跑到龙华广场后,发现手机在身上特别重,跑不方便,就丢了几部手机在广场纪念碑正面右边的草丛,留下两部屏幕有显示的,我曾拿自己的手机卡插在其中一部抢来的手机里面打过电话。后来,我把刀丢在以前住过的观澜鸿祥宿舍外面一个垃圾桶里,在旁边一个小旅馆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上,我从东莞坐汽车到河南驻马店。2月15日,我坐车到漯河等地方,后找司金泼送我回家。到家后,我跟父亲说赌钱输了,跟别人打架。几天后,我跟村里的伙伴去了成都德阳。我去了郫县犀浦找一个朋友,2月25日晚上在犀浦的旅馆就被抓获了。抢来的两部手机,杂牌白色翻盖的在驻马店正阳汽车站旁边手机店卖了30元,另一部是灰色触屏NOKIA,在驻马店汽车站门口卖了30元。抢来的钱和卖手机的钱都花完了。

作案时,我穿的黑色外衣、黑色裤子、黑色皮鞋,裤子、皮鞋上面有一点点血迹。

被告人司玉龙辨认了其实施抢劫的现场、拿走现金的便利店内的抽屉,指认了被害人的尸体照片、其抢劫时穿的上衣及鞋子、丢弃菜刀的垃圾桶。

18、户籍资料,分别证实被告人司玉龙及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司玉龙在抢劫过程中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适用死刑,但根据现有证据,其被抓获之前确已准备去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3号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司玉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洪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熊灵芝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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