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明,男,汉族,1992年3月17日出生,广东省清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永和、罗莲君,均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男,汉族,1946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被害人张某二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被害人张某二的母亲。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伟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清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伟明对原判刑事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徐伟明与被害人张某二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喜洋洋KTV”酒吧K28房内发生争执,之后二人在酒吧大堂发生打斗,徐伟明用小刀捅刺张某二致张死亡。次日,徐伟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伟明持刀刺被害人的胸部、背部多刀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张某二对引发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徐伟明有自首情节,对徐伟明依法可从轻处罚。徐伟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91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伟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徐伟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何某某人民币29100.5元,赔偿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付清。
上诉人徐伟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二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徐伟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徐伟明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徐伟明还提出:被害人张某二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相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徐伟明与被害人张某二发生扭打,徐伟明被张某二打伤。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调解,张某二同意赔偿徐伟明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7日22时许,徐伟明、张某二等多人在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喜洋洋KTV酒吧K28房内饮酒娱乐,其间,徐伟明与张某二因医药费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张某二被人劝离该房。随后,张某二拨打徐伟明的手机将徐叫至酒吧大堂处,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徐伟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张某二的胸、背等部位捅刺多刀,之后,徐伟明从酒吧消防楼梯逃跑。张某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二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5月8日,徐伟明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一, 1946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二的父亲;被上诉人何某某, 1953年7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二的母亲。上诉人徐伟明的犯罪行为给张某一、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8200.5元、误工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2910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刑事技术科(城)公刑勘[2013]17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喜洋洋KTV酒吧,中心现场位于该酒吧三楼收银台与电梯之间的大堂内。位于电梯口西侧240cm,距收银台100cm处地面上有一分布范围为80 cm×80cm的血泊;位于血泊西南侧115cm,距收银台50cm处有一直径为1.8cm的滴状血迹;在血泊的西侧、东侧、北侧、西北侧见滴状血迹;在酒吧三楼自助自选超市东面的东西走向过道地面上见四处分散的血迹。公安人员提取了现场多处血迹及上诉人徐伟明所穿夹克衫上的多处血迹。
2.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城)公(司)鉴(法)字[2013]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二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DNA)字[2013]0502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喜洋洋KTV酒吧三楼收银台与电梯之间大堂内地面上血泊、血泊的东侧、北侧、西北侧的滴状血迹、酒吧三楼自助自选超市东面过道地面上的两处血迹、酒吧三楼杯具房门框上血迹、杯具房门口南侧地面上血迹、上诉人徐伟明所穿夹克衫的前面、右袖口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张某二的心血的基因分型一致;该酒吧大堂内距收银台50cm处直径为1.8cm的滴状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证人梁某某的指血的基因分型一致。
4.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DNA)字[2013]1001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二与被上诉人张某一、何某某符合亲生关系。
5.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化)字[2013]0502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二的胃内容物中检出乙醇成分。
6.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5月7日22时18分31秒至22时20分6秒,上诉人徐伟明进入电梯到喜洋洋KTV酒吧K28房;22时29分39秒至22时44分53秒,被害人张某二、上诉人徐伟明先后离开K28房至大堂,二人发生争吵、打斗,继而徐伟明用刀伤害张某二,后张某二被抬离现场抢救;22时37分52秒至22时39分28秒,徐伟明从楼梯间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对上述监控录像已制作视频截图,并经徐伟明确认。
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3年5月7日22时37分4秒至22时37分14秒,被害人张某二号码为1323××1178的手机与上诉人徐伟明号码为1375××1321的手机有通话联系,是张某二的手机主叫徐伟明的手机;徐伟明号码为1530××1290的手机与证人徐某四号码为1599××7978的手机在案发后有多次通话联系。
8.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清远市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2012年9月24日凌晨,被害人张某二与上诉人徐伟明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二路威龙花园门口对面的路口发生口角、扭打,徐伟明被张某二打伤鼻梁。经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调解,张某二同意一次性赔偿徐伟明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
9.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5月8日4时许,上诉人徐伟明在亲属陪同下到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徐伟明对其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徐伟明及被害人张某二的身份情况。
11.证人徐某一的证言:2013年5月7日晚,张某二、徐伟明在喜洋洋KTV酒吧K28房不知因何事发生争吵,我和梁某某将张某二拉出门。张某二用手机打电话叫徐伟明出来谈,徐伟明便来到收银台大厅,二人又争吵并打了起来。我和梁某某上去挡在他们之间,紧跟着张某二倒在地上,胸腹部有很多血渗出来。当时我发现梁某某的右手臂也在流血。
证人徐某一经辨认照片,对上诉人徐伟明及被害人张某二予以确认。
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7日22时许,喜洋洋KTV酒吧内一名穿黑色上衣男子A和一名男子B发生口角并吵起来,我与徐某一将男子A拉出房间,在大堂电梯旁,我见到男子B也出了房间,然后这两名男子又吵起来。我上前将他们推开,但这两名男子还是打了起来。我与徐某一上前阻止,我拉着男子B,突然感觉手臂很痛并流了很多血,我退到吧台位置时看见男子A已经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痕,而男子B已不见。
13.证人徐某二的证言:2013年5月7日晚,我和同村兄弟“阿强”等人在喜洋洋KTV酒吧唱歌,其间,“阿强”从房间出去后没有回来。后来我听服务员说有人出事了,我在酒吧大堂看到“阿强”倒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
1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7日22时30分许,我和黄某在喜洋洋KTV酒吧收银台值班时,我看见四名男顾客边大声讲话边走向收银台前的走廊,其中穿粉色衫的男子走在前面,紧跟其后的一名黑衣男子由两名男子搀扶着,穿条纹浅色衣服的男子大声跟黑衣男子说话。过了一阵,我听到收银台前有人倒地的声音,我看见黑衣男子躺在走廊地面上,胸部衣服渗了很多血,地面上有很多血迹。穿粉色衫的男子问我们要止血布,我则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
15.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5月7日22时40分许,我和涂某某在喜洋洋KTV酒吧大厅前台收银的时候,突然听到有几名男子在争吵,我看到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和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在扭打,另外两名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在旁边劝架并用手将他们拉开。很快穿浅绿色衣服的男子手臂不停流血,他走到服务台要纸巾,另一名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要我和涂某某叫救护车。
1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7日22时许,我在喜洋洋KTV酒吧三楼看见有四名男子边聊边走向前台,其中一个穿绿色外套的男子和一个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打起架来,另外两名男子在劝架。约一分钟后,我看见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躺在地上,穿绿色外套的男子已经不见了。
17.证人徐某三、张某三、徐某四的证言:2013年5月7日23时许,徐某二找到徐某三并告诉他,徐伟明捅了张某二两刀,张某二正在医院抢救,徐某三将此事告诉张某三及徐某四。之后,徐伟明打电话给徐某四,说张某二打他,他把张某二打倒了。徐某三、张某三、徐某四赶到医院,发现张某二已死亡。徐某四打电话给徐伟明劝其自首。次日3时许,在徐某三、张某三、徐某四的陪同下,徐伟明到松岗派出所自首。徐某四还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599××7978。
18.证人张某四的证言:2013年5月7日23时许,我接到张某三的电话,他说我弟弟张某二出事了,现正在医院抢救。我赶到医院时,医生告诉我张某二经抢救无效已死亡。张某二的手机号码是1323××1178。
证人张某四经辨认尸体照片,确认死者是张某二。
19.上诉人徐伟明的供述: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在清远市清城区威龙新城搭客时与张某二发生争执,张某二将我打伤,我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张某二赔偿我1000元医药费,但张某二只赔偿了300元,余下的700元一直未付。2013年5月7日22时许,我到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铂金酒店K28房唱歌饮酒,张某二过来找我谈话,但没谈两句就争吵起来,房间里的一名男子将张某二拉开并拉出房间。约过了5分钟,张某二打电话叫我出去大厅,因赔偿问题我又与张某二发生争吵,张某二动手打我,和张某二在一起的男子就把我们拉开,但张某二还冲过来打我,我从裤袋里拿出小刀,先对着张某二的胸部捅了两刀,再对着他的背部捅了几刀,张某二倒在地上,我趁机逃跑了。过了几个小时,我在哥哥的陪同下到松岗派出所自首。
上诉人徐伟明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张某二是被其刺伤的人;徐伟明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喜洋洋KTV酒吧三楼K28房是其与张某二见面的地点、酒吧收银台与电梯之间的大堂是其与张某二发生争吵、打斗并刺伤张某二的地点、酒吧消防楼梯是其逃跑的地点。
对于上诉人徐伟明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徐伟明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二发生打斗,即持刀捅刺张某二身体要害部位多刀,致张某二死亡,足见徐伟明对犯罪手段没有节制,且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大,徐伟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徐伟明主观恶性小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鉴于张某二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徐伟明系初犯、偶犯及有自首情节,原判据此已经对徐伟明从轻处罚,现徐伟明及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请求对徐伟明再予从轻、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徐伟明在与张某二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二人之间的矛盾,采用暴力手段伤害张某二致张死亡,徐伟明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张某二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伟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徐伟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害人张某二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且徐伟明有自首情节,故对徐伟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伟明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张某一、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伟明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亚琴
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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