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先朝,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先朝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先朝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先朝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村7号出租屋内插电源导致着火,张先朝遂与同住的被害人张某某一起将火扑灭。后被害人张某某埋怨张先朝,张先朝遂冲上去掐张某某的脖子,两人发生打斗,后双方摔倒,被告人张先朝起身骑在张某某的身上,拿起地上的磁铁连续砸打张某某的头部,致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先朝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先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邻里纠纷而起,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先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张先朝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当,本案的定性应该是故意伤害罪,本案是激愤犯罪,作案手段一般,且张先朝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张先朝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村7号出租屋内插电源导致着火,张先朝与同住的被害人张某某一起将火扑灭。后张某某埋怨张先朝,张先朝冲上去掐张某某的脖子,两人发生打斗,后双方摔倒,张先朝起身骑在张某某的身上,拿起地上的磁铁连续砸打张某某的头部,致张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先朝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2万元,取得张某某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顺公(刑)勘字[2013]6676号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村7号。正门西南侧路面上有2枚血迹(1号、2号标示牌)。正门东南侧2.9米路面处有1根长41厘米,标有“祥木”字样的红色扫帚柄(20号标示牌)。正门铁门内侧有多处点状血迹。正门北面天井的地面上有1处范围为260厘米×20厘米的拖擦血迹。天井东南角停放一辆三轮车,车上有2个垃圾袋,袋内物品1处范围为40厘米×45厘米的燃烧痕迹。三轮车北侧后轮位置有一个熔化变形的矿泉水瓶(24号标示牌),内有少量液体。正门北侧2米处天井地面上由东向西散落有1个圆形磁铁(磁铁直径为10厘米)、1个红色塑料桶(内外侧均有血迹,内有少量水,水里有一块小石头)、一个铁铲(5号标示牌)。正门西北侧有1条石凳,上有点状血迹(18号标示牌)。石凳北侧地面有一个打火机和1包“双喜”香烟(8号标示牌)。天井厨房西侧1.5米处的地面上有1处范围为140厘米×180厘米的血泊,血泊中有1块人体组织。血泊西侧墙上有1处范围为100厘米×70厘米的血迹,最高处为200厘米。天井北墙窗旁处有血迹,最高处为200厘米(10号标示牌)。北墙窗台下方距离厕所200厘米处有1条断裂木块,木块长38.5厘米,直径为2.5厘米,木块上有血迹(9号标示牌)。天井东北角墙上有1个电开关总闸,上塑料盖缺失。天井厕所门前有1处点状血迹(22号标示牌)。在厨房距离天井血泊东侧2.5米处有1点状血迹(23号标示牌)。厨房西墙上有血迹,血迹最高处为190cm。厨房西面60厘米处地面有1跟晾衣杆(6号标示牌)。
客厅铁门下方地面有1个塑料电开关盖(17号标示牌)。客厅西南角处有1堆塑料制品堆和3个电视机壳,上有范围为50厘米×55厘米的燃烧痕迹。客厅大门东北侧90厘米处有1个“祥木”字样断裂的红色扫帚柄(16号标示牌)。
1号房间墙上有一个烧毁的电开关,电开关连接着地面上1个电插座,电开关上有燃烧痕迹,延伸至距地面2米处(14号标示牌)。电开关北侧地面上有1把印有“金象”字样的西瓜刀(15号标示牌)。在现场提取了血迹多处、人体组织、扫把头、燃烧残留物、铁铲、磁铁、打火机、烟盒、晾衣杆、矿泉水瓶、扫帚柄、西瓜刀等痕迹、物证,并对相关物证予以扣押。
二、鉴定意见
(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法尸)字[2013]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见张某某头皮及面部多处创口,创口边缘不整齐,创腔见组织间桥,颈、身体其余部位损伤、皮下出血,上述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头部损伤造成其右颞骨骨缝分离、右枕骨骨折、双侧脑组织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身体大量失血。颈部损伤造成其右侧甲状软骨大角骨折及左眼脸点状出血等窒息征象。结合现场血迹及尸体各器官失血状、食管及气管、支气管内食物残渣,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DNA)字[2013]115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1)张某某的左手指甲拭子、张某某的右手指甲拭子、7号位置的地上血迹、7号位置喇叭上的血迹、9号标示牌木棍上的血迹、10号标示牌窗边墙上的血迹、18号标示牌石凳上的血迹、21号标示牌门背上的血迹、22号标示牌地上的血迹、23号标示牌地上的血迹、5号标示牌磁铁上的血迹、5号标示牌铁铲上的血迹、门前的血迹、门前脚印旁的血迹、厨房灶台上的血迹、张先朝的上衣衣袖上的血迹、张先朝的上衣胸部处的血迹、张先朝的裤子上血迹检出的STR分型结果均与张某某的STR分型结果一致;(2)现场西瓜刀刀柄上擦拭物、5号标示牌铁铲手柄无血位置的擦拭物、5号标示牌磁铁无血位置的擦拭物均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结果。
(三)广东省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诊断:未发现精神病性障碍;(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张先朝在2013年5月16日的涉嫌故意伤害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书证
(一)抓获经过:抓获张先朝的过程。
(二)户籍证明:张先朝的身份情况。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我听到隔壁某某街7号传出很大的争吵声,于是我去看发生什么事情,但隔壁屋的门紧闭,没有看到什么,只听到房门发生碰撞声,以及铁铲跌倒地上的声音,还听到有一男子说话,但是由于说的是他们家乡话,我就没听懂。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大晚治保会。过了一会,两名治安队员过来,并且敲打隔壁屋的门,并且大声表明自己是治安队员的身份,但隔壁屋一直没人开门,而且继续传出敲打的声音,一名治安队员强行用脚踹开了门,二治安队员一起进去了。后来我听说有人受伤了。
(二)证人霍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16日零时45分左右,有群众打电话到大晚治保会称大晚某某7号内有人打架,我和苏某某就马上前往某某7号出警。我们听到屋里发出敲打的声音,我上前拍门要求里面的人开门,但是拍了很久也没人,苏某某就用脚把门踢开,我们进屋后,看到一名男子骑着另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骑在上面的男子双手还拿着一块好像是磁铁的物体连续敲打着躺在地上的男子的头部,当时被殴打的男子全身和地上都是血。我和苏某某马上冲上去制止该男子继续殴打躺在地上的男子,并将其按倒在地。这时我们的其他同事也赶来了,我们一起控制住该男子,并通知民警。我们冲进去的时候,打人的男子正面对我们,也就是面向大街门;而躺在地上被殴打的男子,已经没力反抗了。我们到达现场的时候,在门外已经大声的表明我们是治安队员的身份,冲进屋里,打人的男子抬头看了我们一眼,还接着拿硬物打躺在地上的男子的右侧头部,耳朵周围。那块硬物是一块约10公分的硬物,好像是磁铁的东西。
经混杂辨认相片,霍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张先朝,指认了张先朝打人的硬物。
(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16日零时45分左右,接到群众报称大晚某某7号出租屋传出打架的声音。我和霍某某马上前往处理,我们在该出租屋门前听到屋里传出敲打的声音和一些微弱的喘气声,霍某某上前拍门要求里面的人开门,但是没人开,我担心里面会发生事情,就用脚把门踢开,我们进屋后,看到一名穿蓝领短袖衣服满身鲜血的男子骑着另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双手还拿着一块圆形黑色硬物不停地砸打躺在地上的男子的头部。我们马上冲上去控制住该男子,这时我们的其他同事也赶来了,并通知了民警。
经混杂辨认相片,苏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张先朝,指认了张先朝打人的硬物。
(四)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份,我将位于勒流街道大晚居委会某某7号的住宅出租给河南籍男子肖某某。
(五)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勒流街道大晚居委会某某7号出租屋是我于2013年1月份租来的,然后我在转租给老乡张根续。我平时去某某7号出租屋看过,里面就住了张根续和张先朝两人。
肖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张某某就是他所说的张根续,辨认出上诉人张先朝。
(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张某某的堂哥,我对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死亡鉴定结果无异议。
张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的尸体。
(七)证人张某一的证言:我三哥张先朝有精神病史,我怀疑在案发当天,张先朝处于精神病发病阶段,因而申请精神病鉴定。我母亲张孙氏有先天性精神病,我三哥遗传了这个病,但是不严重。2008年的时候,我三哥张先朝发病过一次,在当地药店买了一些精神病的药给他吃,2002年也发过病,我们带他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了三天院因为没钱就回家了。2013年5月16日我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医院出了证明,我母亲有病的事情有村委会的证明。我家里其他兄妹没有精神病。我三哥张先朝和张某某的关系一直很好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张先朝的供述:2013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我在勒流街道大晚村的出租屋内插电视机的电源线,因为电线陈旧的原因,我一插上电源线,该插座就着火了,并造成我们整个屋子没电了。我和张某某就马上救火,灭火后,我们两个走到天井处,张某某就开始埋怨我,说我把房子弄着火了,并骂我。我当时刚救完火也很生气,于是我二话不说就用双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他也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用拳头打了他的胸部几下,他也用拳头打了我的胸部几下。然后他在天井的墙边拿了一把扫把,我就走到门口的墙边拿了一把铁铲和他打起来,他用扫把先打了我右边肩膀两下,我就用铁铲(铁铲横面)打了他肩膀一下,他顺势抓住我拿的铁铲,我们两个一人拿着铁铲的一头,我顺势把铁铲用力甩开在天井的地面上,然后我们扭打在一起,因为天井地面有水,所以我们就打在地上,我先从地上起来,坐在他的上臂位置,这时候我看见地面有块喇叭的磁铁(是收破烂的时候收回来的,圆形的,上部是实心的圆形磁铁,直径约10公分长,底部还有一层铁,直径约15公分)我就右手拿那块磁铁打张某某的头部,大概打了二三下。这时外面有治安队员喊了两声“开门”,我当时没有开门,两名治安队员就踢开我们住的屋子的铁门进来了,他们看见我坐在张某某的身上,就马上过来控制我,接着我被带回派出所。我和张某某是同村兄弟,平时关系还行,住同一出租屋一起收废品。
张先朝辨认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相片,指认了案发现场,案发当时穿的蓝黑色上衣、黑色长裤、蓝色拖鞋,用来打张某某的铁铲、磁铁,打架时张某某使用的扫把。
对于上诉人张先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先朝的供述、证人霍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张先朝持磁铁连续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张先朝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仍实施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考虑到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张先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对张先朝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先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因张先朝与被害人的邻里纠纷而起,张先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张先朝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张先朝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先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欣荣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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