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依法改判

2014-04-1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文华,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博白县龙潭镇。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金才,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文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文华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腾、李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文华及其辩护人胡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文华与被害人陈某一婚后感情不和,陈某一于2012年3月27日离开了庞文华。庞文华发现陈某一与其他男子的亲密照片,怀疑陈某一有婚外情,便想找到陈某一了解清楚此事。2012年4月17日11时许,庞文华将陈某一的妹妹被害人陈某二骗至其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的出租房,欲使用陈某二的手机联系陈某一,陈某二反抗,庞文华遂杀害了陈某二。庞文华用陈某二的手机诱陈某一前来不成,遂以陈某二在其手上威胁。陈某一即于次日零时许前往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兴业西路与庞文华见面。庞文华见到陈某一后捅刺陈某一多刀,致其重伤,庞文华当场被治安人员制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文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庞文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造成了一死一重伤的后果,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对其严惩,虽有坦白情节亦不能减轻其罪责。被告人庞文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一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文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庞文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854.6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庞文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4563.3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庞文华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从宽处理。其遇到陈某二反抗时惊慌失措,六神无主,下意识地用手扼住陈某二的口鼻致其死亡;在见到陈某一时,不堪陈某一恶言相向,不堪耻辱丧失理智而捅刺陈某一,其主观上不是故意杀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庞文华的辩护人提出,庞文华伤害陈某一的行为属故意伤害,庞文华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典型的因家庭矛盾引起的案件。建议二审法院对庞文华从轻处理。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庞文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群众已报警庞文华绑架陈某二,公安机关已派员处警,故庞文华交待杀死陈某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案虽因家庭矛盾引发,但与被害人陈某二无关,庞文华为见陈某一而杀害陈某二,之后又不计后果捅刺陈某一造成重伤,后果严重。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庞文华与被害人陈某一婚后因感情不和,陈某一提出离婚,庞文华不同意,陈某一于2012年3月27日离开并拒绝再回到庞文华身边。后庞文华发现陈某一与其他男子的亲密照片,怀疑陈某一有婚外情,便想让陈某一解释清楚。2012年4月17日11时许,庞文华为取得陈某一的妹妹被害人陈某二的手机用以联络陈某一,以带小孩为由将陈某二骗至其租住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锦华路的出租房,并用电线和胶带绑住陈某二,取得陈某二的手机准备联络陈某一。因陈某二不断反抗并呼救,庞文华恐罪行败露,用手扼住陈某二喉咙并捂住其口鼻,致陈某二死亡。随后,庞文华持陈某二的手机并使用陈某二的QQ号码冒充陈某二联络陈某一,且购买了尖刀准备见面,但未能见到陈某一。后庞文华又以陈某二被其绑架为由要挟陈某一及其家人,要求与陈某一见面。次日零时许,庞文华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兴业西路路段见到陈某一后,质问陈某一婚外情的情况,未得到正面回答,庞文华遂掏出尖刀连续捅刺陈某一胸腹、手臂多刀,致被害人陈某一倒地,庞文华亦被在场的治安队员及群众制服。庞文华被制服后,即交待陈某二已经被其杀死在出租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二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陈某一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文华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二的亲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庞文华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庞文华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18日零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市场有人被绑架,民警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治安队。治安队到达现场后,庞文华突然用水果刀捅伤其妻子陈某一,治安队员即将庞文华抓住,庞文华称陈某一的二妹陈某二已被其杀死在出租屋,民警到达该出租屋发现被害人陈某二面部朝天倒在洗手间地面上,便立即将陈某二抬出洗手间放在出租屋地面上进行抢救,发现陈某二已被杀害。

2、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锦华路6号某房,一具女性尸体仰卧在房间中间地面,赤脚,尸体头部南侧地面上有一卷成卷的透明胶带,部分胶带缠绕在尸体颈部,尸体项部下有一段黄绿相间的电线,从尸体左肩膀上的外衣穿入压于尸体右腕下,尸体北侧地面有一团透明胶带,胶带上缠着一段黄绿相间的电线,尸体左臀部下地面有一团透明胶带;房内双层床的下层床铺上有一卷成卷的透明胶带,旁有一个粉红色女式挎包,挎包上有一处血迹,挎包内有两张上网卡、两张银行卡、一串钥匙、一包纸巾、居住证等物品,居住证上有“陈某二”字样;床旁边的躺椅下有一个咖啡色手机保护套,木桌上有纸巾等物,厨房入口处地面有一双黑色女式人字拖鞋,厨房北侧地面有一段透明胶带,厨房南侧地面有一段黄绿相间的电线,厨房和卫生间之间的门槛上有一件灰色毛衣,袖子上粘有一段透明胶带。在兴业西路10号对开路段地面上有一处血泊和两处点状血迹,距离血泊1.5米处地面有一个银色圆柱形不锈钢刀柄,兴业西路12号对开路段地面有一个纸刀套和一把银色不锈钢尖刀刀刃,刀刃上有两枚指纹。

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司)鉴(法尸)字[2012]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二口腔深部塞有白色纸巾,口腔、颈部、四肢多处皮下出血、擦伤,颈项部一条索沟,上述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中颈项部索沟呈水平闭合状,符合勒颈所致;颈前见散在皮下出血、擦伤,部分擦伤呈新月状,符合扼颈所致。被害人陈某二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有佛公(司)鉴(法活)字[2012]7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一左胸一处创口,左肩一处划伤,左上臂外侧一处创口,左上臂内侧一处创口,左腰腹部两处创口,左腹部两处创口,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造成腹部穿透创致大网膜破裂出血、腹腔积血达1200毫升,并行剖腹探查、大网膜修补术,已构成重伤。

5、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DNA)字[2012]59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一被刺伤现场三处血迹、庞文华裤子血迹、庞文华右鞋内侧血迹、庞文华衣服血迹、现场尖刀刀刃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结果均与陈某一的血的STR分型一致;送检的庞文华指甲擦拭物检出混合STR分型结果,包含陈某二的肋软骨与庞文华的血的STR分型结果。

6、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了电线、封口胶、水果刀等物,从庞文华处扣押了NOKIA手机一台、OPPO手机一台,其中NOKIA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7、通话记录,证实庞文华的手机、被害人陈某二的手机的通话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庞文华的身份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陈某二、陈某一的身份情况。

10、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4月18日零时30分许,民警抓获庞文华时,庞文华交代其将被害人陈某二杀死在出租屋,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陈某二面部朝天躺在出租屋洗手间的地面上,遂立即将陈某二抬出洗手间放在出租屋的地面上进行抢救,但发现陈某二已被杀害。

11、证人陈某三的证言:案发前我大姐陈某一与姐夫庞文华正闹离婚。2012年4月17日10时许,二姐陈某二打电话说庞文华要她帮忙带小孩。13时许,陈某二的男友说联系不上陈某二,我打陈某二的电话也是关机或者挂线。20时许,我发现大姐的儿子在幼儿园没有接,就联系庞文华,他说他在广州。后我上网问陈某二在哪,她也说在广州,我就起了疑心。22时许,我约庞文华到上涌我的店铺,他说如果今天见不到陈某一,就准备为陈某二收尸。4月18日零时许,陈某一从番禺来到顺德勒流上涌,我就叫陈某二的男友报警。庞文华见到陈某一后,拿出手机质问陈某一与男人合照的事,陈某一让他先把陈某二交出来,庞文华就扑上去,并拿出工具袭击陈某一。我们及旁边的治安队员出手制止,将庞文华抓住,庞文华说已经杀死陈某二了,尸体在他出租屋。我们过去查看,见到陈某二死在出租屋内。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三辨认出庞文华。

12、证人黄某的证言:2011年,女友陈某三说她大姐陈某一和大姐夫庞文华闹离婚,闹了几次都没离成。2012年4月17日19时许,陈某三说早上庞文华曾叫她二姐陈某二去帮忙照看小孩,后她联系不上陈某二,怀疑陈某二已被庞文华抓走。陈某二的男友用我的电话打给庞文华,庞承认陈某二在他手上,并说报警只能见到陈某二的尸体,让我们叫陈某一跟他解释清楚陈某一跟一名男子合照的事。我们打电话给陈某一后,她于18日零时许赶到与我们会合。我们先报警,后在庞文华住处的巷口看见庞文华。庞文华质问陈某一照片的事,陈某一让他先放陈某二,庞文华突然从身上拿出水果刀捅了陈某一腹部和背部,此时警察及时赶到,与我们一起将庞文华制服。送陈某一去医院后,我们打开庞文华的出租房,发现房内放了煤气,我们马上开窗。后在厕所内发现陈某二,她手脚被胶带绑住,头部也被胶带封住,人已死亡。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黄某辨认出庞文华。

13、证人刘某春的证言:我女友陈某二的姐姐陈某一与姐夫“阿华”正闹离婚。2012年4月17日14时许,我和陈某二的妹妹陈某三都联系不上陈某二,我就联系“阿华”,问陈某二是否和他一起,他说陈某二帮他带小孩。20时许,我们在幼儿园发现“阿华”的儿子没人接,就意识到事情异常,陈某三就约“阿华”来谈。4月18日零时许,陈某一从番禺赶过来后,我们报了警。“阿华”见到陈某一后,就拿出手机问陈某一与男人合照的事,陈某一让他先交出陈某二,“阿华”就扑向陈某一,抓住她衣领,并拿出刀来捅她,我们与旁边的治安队员一起制服了“阿华”。“阿华”说他已经杀死陈某二了,尸体在他出租屋,我们过去查看,发现陈某二已死。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春辨认出庞文华就是“阿华”。

14、证人孔某一的证言:2012年4月18日零时30分许,我和孔某二、孔某荣巡逻时接到通知称有人被绑架,便赶到上涌市场附近路段,见到三男一女,其中有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此时一年约22岁的女子走过来,年约30岁的男子见到该女子后马上过去,后我见到该女子被该男子打倒在地,我们过去将该男子制服,发现倒地女子身体多处被捅伤,地上有一把带血的水果刀,刀柄和刀身已分开。另一女子问该男子她二姐在哪里,该男子说已被他杀死在出租屋。我们便从该男子身上搜出钥匙,后得知有一名女子被杀死在该男子住处。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孔某一辨认出庞文华就是打人的男子。

15、证人孔某二、孔某荣的证言与证人孔凡铭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孔昭荣的证言并证实其赶到出租屋发现一名年约20岁的女子躺在地上,双手有伤痕,颈部有一块白色封口胶,旁边有一条黄色电线,该女子已死亡。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孔某二、孔某荣辨认出庞文华。

1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8日零时20分,我在暂住的顺德区勒流街道上涌村球场附近一出租屋三楼听到屋外一女子大叫一声“啊”,知道出事了,马上跑到楼下,见警察已控制住一名男子,一女子侧身倒在地上,腹部和后背都受伤流血,该女子身旁有一把水果刀。听在场的人说该男子还在出租屋杀死一名女子。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谢可柳辨认出庞文华就是被抓获的男子。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17日12时许,一年约30岁的男子拿一手机到我店里叫我帮他调手机输入法。

18、证人孔某坚的证言:庞文华及其妻子2008年到2010年租住我的房屋,2011年再次租住我的房屋后就经常吵架。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孔某坚辨认出庞文华。

19、被害人陈某一的陈述:我跟庞文华2009年结婚,2011年才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执,我也常被他殴打。2011年5月,我提出离婚,他不愿意。2012年3月26日我又被殴打,次日我就回了家乡。后庞文华用QQ联系我,我说他经常打我,以后都不会回到他身边。2012年4月6日,我去了中山市一出租屋暂住。4月17日15时许,我在番禺上网时二妹陈某二用QQ联系我,说给我带了一些衣服,并带我儿子过来给我看,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番禺,叫她到番禺车站等我,但她要我到加油站等。我觉得不对劲,就打陈某二的手机,打了多次均没打通。20时许,三妹陈某三打电话说陈某二在庞文华手上,我就打电话给庞文华,他要我22时30分前回上涌,否则准备给陈某二收尸。23时30分许,我坐车到了上涌。后我与陈某三、陈某三的男友黄德、陈某二的男友去找庞文华,快到上涌市场旁边的球场时,见到了庞文华。他拿出手机让我解释我和一男子合照的事,我让他先将陈某二放了,他就抓住我胸前衣服,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捅我几刀,将我捅倒在地。黄德等人及三名治安队员将庞文华制服,问他陈某二在哪里,庞文华说已将陈某二杀死在出租屋。后我被送到勒流医院。我左前胸、左腹部、左后腰部、左肩部及左手臂均被捅伤。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一辨认出庞文华。

20、上诉人庞文华的供述:我与陈某一2009年9月结婚,2010年2月生育一子,但直到2011年才办结婚证。因陈某一不工作又大手大脚花钱,我说了她几句,她就提出离婚,我不同意,二人经常争吵。2012年3月27日,她回了广西,4月5日以后就联系不上她,后来她用QQ回复我说,死都不会回到我身边。2012年4月17日上午,我想到一个办法,即将陈某一的二妹陈某二骗过来,再用陈某二的手机QQ联系陈某一。10时许,我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陈某二,说我儿子不舒服,让她过来照顾。11时许,陈某二到我出租房,我说想用她的手机QQ叫陈某一回来,陈某二不同意,我便用黄色电线和透明封口胶绑住她手脚,她一直在叫救命,我就用纸巾塞入她口中,并用封口胶封住她的嘴,将她绑在床边。我打开她的诺基亚手机,见她QQ已在线。因我不会用她的手机输入法,打算到手机店去调。关门后我仍能听到她在房内发出的“唔唔”声,我就进去让她不要叫,再叫就掐死她,她不听。我怕被别人听到,起了杀死陈某二的念头,便用右手掐住她喉咙,左手按住她嘴巴,十分钟后她便没了呼吸。我解开绑她的电线和封口胶,将她尸体拖入洗手间,关上窗户和房门。后我到上涌市场附近一手机店让一男子帮我调好手机输入法,用陈某二的QQ与陈某一联系,说要去陈某一那里。陈某一说到番禺后她情人“阿才”会来接。我坐车到番禺的途中不断有电话打入陈某二的手机,我便将她手机卡取出,将自己的卡装入她手机。17时10分,我到番禺新汽车总站后,因怕陈某一叫人打我,便步行十几分钟到一士多店买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腰间,再用陈某二的QQ叫陈某一出来。她叫我去汽车总站门口等,我叫她去加油站门口等。期间陈某一的父亲打电话问陈某二在哪里,我说被我关在宾馆,要陈某一出来我才放陈某二。直到22时许,陈某一仍未出现,我便乘出租车回顺德勒流上涌,在一服装店找到陈某一的三妹陈某三,她问我陈某二在哪里,我说被我关在一个朋友那里,陈某一出来我才释放陈某二,并将陈某一与男人亲嘴的四张照片给陈某三看,她马上打电话叫陈某一回来。到18日零时15分许,我在上涌市场旁的球场附近见到陈某一、陈某三、陈某三的男友、陈某二的男友,便出示上述照片让陈某一解释,她让我先交出陈某二,并想离开,我当时脑子一片空白,也很气愤,什么都没想,左手抓住她肩膀,右手拿出腰间的水果刀捅了她三四刀,在场的人和几名治安员过来夺我的刀,将我按住。后救护车将陈某一送去医院。民警赶到后,我告诉他们陈某二已被我杀死在出租房,并将钥匙给了他们。

庞文华指认了其杀害被害人陈某二及伤害被害人陈某一的地点、被害人陈某二的手机、其用陈某二的QQ与陈某一聊天的记录、陈某一与他人亲密的照片、捆绑被害人陈某二所用电线及封口胶、作案刀具。

被害人陈某二的家属陈某某及上诉人庞文华的辩护人胡金才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身份证、户口本等,证实双方已于2014年1月3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文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庞文华因自己的婚姻、感情问题而杀害无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应处死刑。鉴于庞文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庞文华表示谅解,故对庞文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上诉人庞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庞文华捅刺陈某一的行为性质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庞文华捅中陈某一八刀,其中五刀位于胸腹要害部位,在捅刺时不顾后果,其主观上明显具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庞文华的辩护人提出庞文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庞文华被抓获之前,陈某三等已报警称陈某二被庞文华绑架,在庞文华与陈某三等人等待陈某一时,旁边有治安员,庞文华并未交待杀害陈某二之事,直到行凶被抓之后,才交待已将陈某二杀死在出租屋。庞文华既没有自动投案,同时,其主动供述的杀害被害人陈某二的事实与其持刀砍杀陈某一未遂被抓获的事实属于同种类犯罪,且与侦查机关掌握的其绑架了陈某二的事实属于相关联犯罪,即庞文华又没有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庞文华交待杀害陈某二的事实依法只属于坦白。故对庞文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文华亲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本院酌情对庞文华予以从宽改判。庞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就本案定性等问题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检察员提出的全案维持原判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庞文华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庞文华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庞文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

代理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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