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4-0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海生,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660628031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志凯,湛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三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肖海生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不开庭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肖海生和被害人邓巨碧在湛江市霞山区绿林美食城吃宵夜时发生口角,被同事劝开。次日凌晨零时许,肖海生回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城市假日B区员工宿舍后,再次与邓巨碧发生争吵,肖海生从其住的6号宿舍拿一把水果刀进入邓巨碧住的3号宿舍,向邓巨碧左胸部刺了一刀,致邓巨碧受伤倒地,之后肖海生逃走。邓巨碧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海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肖海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肖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海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经济损失722320.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台折价处理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诉人肖海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辱骂并动手殴打上诉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属临时起意犯罪,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海生与被害人邓巨碧均系湛江市城市假日创佳物业有限公司保安员。2013年6月2日23时许,肖海生和邓巨碧与同事在湛江市霞山区绿林美食城吃宵夜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张某甲、刘某某、黎志平等同事劝开。次日凌晨零时许,肖海生回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城市假日B区员工宿舍后,再次与邓巨碧发生争吵,同事张某某与甘某某将其劝开。随后肖海生返回其住的6号宿舍内取出一把水果刀,走进邓巨碧住的3号宿舍,向邓巨碧的左胸部刺了一刀,致邓巨碧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邓巨碧因左胸部被刺伤造成左肺及左心室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与肖海生、邓巨碧、甘某某都是城市假日创佳物业公司的同事,我住在2号宿舍,肖海生住在6号宿舍,邓巨碧住在3号宿舍、甘某某住在1号宿舍。2013年6月2日晚上,我与肖海生、邓巨碧、林南培、庞康华等十多个同事在霞山镇海酒店后面的夜宵档吃宵夜,我因身体不好没有喝酒,其他人都喝酒了。次日零时回到宿舍,零时25分左右,我听到肖海生和邓巨碧在吵架,一开始邓巨碧站在3号宿舍门口,肖海生站在4、5号宿舍之间走廊。我与甘某某就去劝架,邓巨碧走入3号宿舍,肖海生边骂边走到3号宿舍门口,两人相互对骂,没有身体上接触。我和甘某某把肖海生拉回他所住的6号宿舍后,甘某某就往7号宿舍方向走去,我往3号宿舍走去。当我走到5号、6号宿舍之间靠近楼梯处时,肖海生从他宿舍出来,右手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藏在屁股后面,我怕出事就一直跟着他劝他不要搞事,但他不听我的劝阻,持刀冲到3号宿舍,并把刀换到左手反握着刀冲进3号宿舍。我跟着他走到3号宿舍门口,离他俩不到一米处,我看到邓巨碧坐在床上,正在脱裤子。肖海生冲过去左手反握水果刀骂:“叫你骂我”,朝邓巨碧的胸部捅了一刀。邓巨碧“哎呦”一声,就倒在床前的地上。我马上向1号宿舍跑去,用手机(13620446539)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我没有看见他们扭打,也不清楚肖海生捅了邓巨碧几刀。我下楼经过3号宿舍时,邓巨碧正躺在地上痛苦地叫,地上满是血,肖海生不知到何处了。肖海生使用的水果刀是单刃,平时切菜用,作案时光着上身,下身穿一条短裤。

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我与肖海生、邓巨碧、张某某是同事。2013年6月2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我在1号宿舍门口看见肖海生和邓巨碧在吵架,邓巨碧站在3号宿舍门口,肖海生站在走廊上,双方对骂。我劝他们不要吵,然后回到2号宿舍,但他们仍然对骂,我怕影响到业主,且考虑到我是保安部门的主管,我就出来与张某某一起劝他们,当时邓巨碧站在3号宿舍里面,肖海生站在3号宿舍门口,双方对骂,但没有身体接触。我与张某某把肖海生推回他住的6号宿舍,我问肖海生为什么吵架,但他没理睬我。我就往7号宿舍方向走去,想找个人与肖海生沟通一下,了解情况。我刚走了两三步,就听到肖海生一边说话一边从6号宿舍走出来,我转身看见肖海生右手拿一把20厘米的水果刀向3号宿舍走去,张某某在后面跟着并劝阻他,没过几秒钟,我就听到张某某在3号宿舍门口处大喊:“拿刀了、砍人了”,我赶紧走过去叫张某某报警,然后又掉头往6号宿舍走去叫其他同事赶快报警。当我走到5号宿舍和6号宿舍中间位置时,看见肖海生光着上身,穿一条短裤,侧身从我身边很快跑下楼,身上有血。我马上跑到3号宿舍,看到门口地上有血,邓巨碧躺在宿舍的地上。我转身大喊赶快报警,然后回到1号宿舍将情况打电话告诉经理。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我与肖海生、邓巨碧是同事。2013年6月2日晚上20时开始,我在城市假日B区南门正大门上班值勤。3日凌晨零时20分许,肖海生经过我值勤的门口返回员工宿舍。约两分钟后,我听到肖海生在员工宿舍用雷州话骂人。约过了一分钟左右,肖海生浑身是血,手上握着一把10公分左右的刀,上身光着膀子,赤脚朝着门口跑过来,出门跑出大路后就拐向西边方向。我见状立即用电台向领导汇报,并呼叫其他同事过来。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借了庞康华的身份证来打工的,平时同事都叫我庞康华。我与肖海生、邓巨碧是同事,我与邓巨碧同住在3号宿舍。2013年6月2日晚上21时许,我与肖海生、邓巨碧等16人在绿林食坊聚餐。23时40分左右准备散场时,我在店前停车的地方看见邓巨碧,就走过去向他要香烟,邓巨碧称没有带烟,讲我很够朋友之类的话。这时旁边的肖海生就插嘴说:“够不够朋友轮不到你说。”邓巨碧边就用右手抓住肖海生左手边说:“你怎么这么不尊重我。”我看见他们要吵架,就赶紧站在中间用双手推开他俩,刘某某也跑过来劝他们。之后他俩就分别被一个同事拉上车离开,然后我就自己坐摩托回城市假日B区,我回来时邓巨碧已经被救护车拉走。他们就是因为喝了酒,说话语气有点重才吵起来的,他们具体喝了多少我不清楚,应当都没有喝醉。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与肖海生、邓巨碧是同事。2013年6月2日晚上20时许,我组织大家到绿林食坊吃夜宵,AA制,每人交30元,大家边聊天边喝酒,都很开心。23时许,我就买单了。当晚23时50分左右,我上完厕所回来准备散场的时候,看到肖海生与邓巨碧站在停车的地方对骂,我当时就骂他俩,叫他俩不要吵架,同事之间不要闹别扭。之后,邓巨碧就走了,我也回家睡觉。第二天上班才知道出事。

6、证人黎志平的证言:2013年6月2日晚上,我和同事邓巨碧、肖海生等16人到绿林食坊聚餐,当时有的同事喝混合酒、有的喝啤酒,整个聚餐过程气氛都比较好。 23点30分左右,我准备取车回家时,看到张某甲、刘某某站在肖海生、邓巨碧之间劝架。我就硬拉着肖海生坐上我的电动车离开,他还在说:“我怎么能让新来的人欺负?”经过人民大道鼎盛广场的时候,他非要下车打的回宿舍,我就让他下车,然后我就回家了。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6月2日晚上21时许,我和同事邓巨碧、肖海生等人到绿林食坊聚餐,当时有的同事喝混合酒、有的喝啤酒。晚上23时后,我看到肖海生和邓巨碧用雷州话说话,邓巨碧对我说:“肖海生说话压人。”我劝邓巨碧不用理肖海生,然后就把邓巨碧拉上我的摩托车,将他送回城市假日正门口。然后我就返回办公室。不久,B区监控中心称有人打架。

8、证人陈某甲、林某的证言:2013年6月2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我俩在与肖海生、邓巨碧等同事聚餐过程中,见到肖海生与邓巨碧发生争吵,互骂粗口,刘某某、张某乙、庞康华等人将肖海生、邓巨碧劝开。

9、证人肖某、马某的证言:2013年6月3日凌晨30分许,我们接到120称:城市假日B区有人被捅伤。我们立即赶往参与救护。在城市假日B区二楼一间房内,当时被害人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左胸、右手前臂各有一处伤口。我们当场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将其转至医院作进一步抢救。

10、死亡通知书、抢救记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56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粤湛公鉴(尸)字(2013)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邓巨碧被刺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尸检所见,被害人左上胸第3肋骨及下缘锁骨中线处见一长4.5厘米创口贯通至左侧胸腔,左肺破裂,左心室见一贯通破口,左侧胸腔见血性积液1200ML,心包腔见100ML血性积液伴血凝块,双眼结合膜及指趾苍白,脾脏皱缩;分析邓巨碧符合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左肺及左心室破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1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华路城市假日B区6幢A座二楼员工宿舍003房。在宿舍过道发现4个血鞋印、1个血赤足印,过道南面墙上发现右手血掌印,在003房内发现5处血迹,8只拖鞋,1副眼镜,1条白色衬衣,在003房门口发现1条沾血裤子,在006房内发现1台手机,在一楼大厅门口北侧地面发现2处血迹。现场提取了血迹及一台三星手机、一条沾血裤子、八只拖鞋、一条衬衫、一副眼镜。根据被告人供述,侦查人员沿着湛江市绿塘河湿地公园两岸寻找,未发现血迹及水果刀。2013年6月10日,绿塘河湿地公园管理处对该河段进行清淤以及日常绿化维护、保洁工作中,亦均未发现刀具和血衣。

12、粤湛公鉴遗字[2013] 388号、422号、3316号、3701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情况说明:①场提取的(4)、(12)-(14)、(16)-(19)号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拖鞋及眼镜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邓巨碧血的基因分型一致。②现场提取的眼镜检出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包含邓巨碧的血样的基因分型,排除包含犯罪嫌疑人肖海生血样的基因分型。③邓某乙与邓巨碧、吴某某符合亲生关系。④现场提取的衬衫及裤子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邓巨碧血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拖鞋经检验,未获得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⑤目前尚未能查清现场提取到的一条沾血长裤是谁的,及如何留在现场;过道墙面上的血手掌印无纹线,无鉴定条件。

13、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刀具,肖海生辨认出捅伤邓巨碧的水果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辨认出在湛江市殡仪馆看到的尸体就是丈夫邓巨碧。

经辨认混杂照片,肖海生辨认出其遗留在现场的拖鞋;证人张某某、甘某某辨认出肖海生就是持刀捅邓巨碧的人,邓巨碧就是被肖海生用水果刀捅到的人;证人欧某某辨认出肖海生就是2013年6月3日凌晨23分许浑身是血手里握刀离开小区大门的人;证人张某甲、林某、黎志平、陈某甲辨认出肖海生、邓巨碧就是2013年6月2日晚上23时40分许在美食城吵架的人。

经观看监控录像,证人欧某某指出肖海生就是监控录像里显示2013年6月3日凌晨20分许戴眼镜、光膀子走进小区,2013年6月3日凌晨23分许光膀子走出小区的男子。

14、员工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肖海生、邓大碧的身份情况。

15、公安机关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抓获肖海生的经过。

16、上诉人肖海生的供述:我于2011年3月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假日创佳物业有限公司当保安,住在城市假日B区员工宿舍6号房间。邓巨碧于2013年5月底到创佳物业有限公司当保安,他试工的时候跟着我学习过几天,后来分配到其他岗位上班。我和他关系一般,没有矛盾。2013年6月2日,我和邓巨碧、张某某、庞康华、林某、张某乙、黎志平、刘某某等16人到绿林食坊聚餐,我和邓巨碧、刘某某、黎志平等8人坐在一桌,其余8人一桌。大家边喝酒边聊天,我一开始是喝米酒勾兑药酒,后来接着喝啤酒,邓巨碧等人也喝了好多酒。大家吃完夜宵准备走的时候,我先去上厕所,回来时正好看到庞康华站在店门前,我就走过去和庞康华聊天。这时,邓巨碧走到我身边,说我看不起他、不尊重他。我叫他不要乱说话,喝醉了就早点回去休息。他便扭我的右手臂,我挣脱他的手,和他争吵起来。庞康华、刘某某等人将我们拉开,黎志平硬拉我坐上他的电动车离开,我对黎志平称让一个新来的人欺负,好生气。后来我中途下车打车返回宿舍。我回到6号宿舍准备开门的时候,刚好看见邓巨碧从洗手间出来准备回他的3号宿舍,我就站在6号宿舍的门口指着邓巨碧问他是不是喝醉了,是不是想打我,邓巨碧说是,然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当时邓巨碧站在3号宿舍门口,我一边与他吵架,一边走向3号宿舍。期间,同事甘某某、张某某分别从他们宿舍出来劝我们不要吵架。我问邓巨碧是不是想打我,想打就过来打,邓巨碧便打了我左眼一拳。邓巨碧比较强壮,我怕打不过他,便想着找东西打他,在他房间没找到东西,我便回我住的6号宿舍,从柜子里随手拿起一把我平时使用的水果刀,左手反握藏在腰部位置,然后到3号宿舍,邓巨碧坐在床沿上,我问他打了我该怎么处理,邓巨碧称打了就打了,然后他又打了我鼻子一拳。我就用左手反握着水果刀从上往下朝邓巨碧胸部位置扎下去,扎中邓巨碧的胸部,他当时大喊了一声“哎呦”,并用手从后面勒住我的脖子,我们一起摔倒在地,我挣脱后站起来,发现地板上有很多血,意识到闯祸了,就左手握着刀冲出3号宿舍,光脚往小区外面马路上跑,逃到湿地公园排污沟洗掉身上、裤子上的血迹,然后沿着排污沟一直朝上游走,差不多走到天亮,就在一片树林里睡觉。逃跑过程中,我身上的水果刀、手机不知道什么时候掉了。睡醒后,我就偷了一套衣服穿上,晚上乘坐出租车返回雷州,在雷州东华宾馆被抓获。我作案使用的水果刀长约20厘米,单刃、尖头,是我平时切菜用的,当时扎了邓巨碧多少刀记不起来了。我作案时穿一件白色短裤、光着上身,作案时摔倒在地,我一双蓝色底部镂空的拖鞋、一副黑色镜框的近视眼镜遗留在3号宿舍。

对于上诉人肖海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甘某某均没有看见肖海生与被害人争吵时有身体上的接触,肖海生诉称被害人辱骂并打人不能成立。上诉人属于激情犯罪、认罪态度好属实,但一审在量刑已对该情节认定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予以从轻。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海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肖海生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本案因同事之间言语不和引发,归案后肖海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并为核准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刑三初字第35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肖海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

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发西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相关阅读:
· 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刘某某、钟某某等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杨某某、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更多经典案例:
· 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副部级)贪污、受贿、内幕交易案,获轻判
· 云南省原常委、统战部长、政协副主席黄毅受贿案,张智勇出庭辩护
· 张智勇辩护的贵州原副省长李再勇职务案宣判
· 受贿1185万到185万,消失的千万巨款去哪里了?
· 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周建琨受贿案开庭
媒体对我们的原文报道:
· 张智勇律师就赵某某案件开庭审理接受东方卫视采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中央卫视台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快递乱象接受重庆电视台采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江苏卫视台电话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代写年终总结接受重庆卫视采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重庆新闻频道专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赵红霞案件开庭接受中新网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交警开房丢枪接受深圳都市频道采访
· 张智勇律师在安徽卫视出镜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