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依法改判

2014-04-0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1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石军,男,19842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本案于20131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春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石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820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石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石军及其辩护律师肖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127月至20131月间,被告人夏石军受陈某某雇请在中山市坦洲镇英利街68号之二一楼1号房内加工毛线,夏石军曾多次向陈某某借钱未果而不满,2013112日上午10时许,夏石军再次向陈某某提出借款,遭到拒绝,夏石军遂产生报复的念头,持一根铁棒向陈某某脑部猛击数下,致陈某某倒地,又在屋内拿一菜刀砍击陈某某的左颈部、左肩部数刀,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石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极大,罪行、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夏石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夏石军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一审定罪不准确,应认定为故意伤害;(2)本案案发是被害人长期拖欠工资所致;(3)证人证言可证实其未领取工资。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2)被害人拖欠工资并不必然引起犯意,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3)上诉人手段残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判处死刑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27月至20131月间,上诉人夏石军受被害人陈某某雇请,在陈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英利街68号之二一楼1号房内加工毛线。务工期间,夏石军曾多次向陈某某借钱未果而不满。2013112日上午10时许,夏石军再次向陈某某提出借款1000元回老家办理驾照年审,遭到拒绝。夏石军遂产生报复的念头,趁陈某某不备持拆毛机上的铁棒从背后向陈某某脑部猛击数下,致陈某某倒地,又在屋内拿一菜刀砍击陈某某的左颈部、左肩部数刀,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113日上午9时许,我到坦洲镇七村英利街68号之二一楼1号房找我哥陈某某,当时房门已锁,从窗外见陈某某躺在房内地上,喊他没有反应。我找到房东陈金堂拿钥匙开门后,见陈某某头上有血迹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即打电话报警。工人夏石军平时住在上述房间,夏石军自20127月开始帮陈某某做事,住在1号房,陈某某从工厂里接一些毛衣的半成品回来交给夏石军打成毛线。我听陈某某说每月给夏石军工资人民币1800元并包吃包住,夏石军刚工作了十多天,陈某某给了夏石军1000多元,9月份我又见到陈某某给了夏石军人民币1800元,后我听陈某某说过把工资给了夏石军。我感觉陈某某跟夏石军的关系比较好,没听陈某某说过他跟夏石军吵过架,我听说夏石军比较喜欢嫖娼和玩六合彩。

辨认出租住在中山市坦洲镇七村英利街68号之二1号房的男子就是夏石军,辨认出陈某某的尸体照片。

2、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经过证实:中山市坦洲镇七村英利街68号之二一楼1号房现场基本情况。卧室东南侧地面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部东南侧一张长方形木凳上沾有疑似血迹,凳子下地面上有一滩血泊,凳子东南侧地面有一把菜刀,菜刀上沾有疑似血迹。卧室床垫上层表面有两处疑似血迹,靠床尾一侧的凉席表面有一处疑似血迹。床底地面上发现一根铁棒。在铁棒无圆形部件的一端提取擦拭物一处,对铁棒原物提取。在厨房内提取一矿泉水瓶上的两根吸管。共提取烟头六枚、疑似血迹十一处、菜刀一把、铁棒一根、吸管三根。

发现陈某某号牌为粤CNL189车辆的现场位于中山市西区天天送商城东侧的停车场,在该停车场内停放着一辆号牌为粤CNL189的银白色海南马自达小轿车,车门窗均呈关闭状,门锁处于上锁状态。在储物箱旁发现有流淌状的疑似血迹,对该疑似血迹照相固定后用棉签提取疑似血迹二处。公安机关抓获夏石军时,发现其所穿的一双运动鞋上有可疑血迹,随后在其所穿的鞋上提取了可疑血迹。

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3]10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系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陈某某系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3]6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菜刀刀刃上血迹”、“菜刀刀柄上血迹”、“铁棒上血迹”、“铁棒上擦拭”、“东南角针织机上血迹”“东南角墙上血迹(1)”、“东南角墙上血迹(2)”、“东面窗帘上血迹”、“床边白色针织袋上血迹”、“床垫上血迹(1)”、“床垫上血迹(2)”、“床竹席上血迹”、“夏石军右脚运动鞋上可疑斑迹”、“夏石军左脚运动鞋上可疑斑迹”共十四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十四处人血与“陈某某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在送检的“床头下塑料罐内双喜牌烟头(1)”、“床头下塑料罐内双喜牌烟头(2)”、和“粤CNL189方向盘擦拭”共三处可疑斑迹均检出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三处斑迹与“夏石军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陈才通”和“刘某某”为“陈某某”亲生父母可能性大于99.99%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夏石军于20127月份给我儿子陈某某务工,同年101日开始和我们一起吃饭,大家关系还算好。夏石军住在中山市坦洲镇七村英利街68号之二一楼1号出租屋,除房东外只有夏石军有该出租屋的钥匙。

辨认出夏石军就是在出租房务工的人,辨认出其儿子陈某某的尸体照片。

6、证人陈才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2013年1月13早上,我接女儿的电话才得知陈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遇害。

辨认出其儿子陈某某的尸体照片。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最后一次见到我男朋友陈某某是201311210时许,当时他从我们暂住的中山市坦洲镇英利街35号去他工人夏石军暂住的英利街681号房。陈某某平时驾驶的是一辆海马牌小汽车,我没见过他跟夏石军吵架、闹矛盾,他对夏石军很好,出去玩都带着夏石军,平时也叫夏石军过来我们这边吃饭。

辨认出夏石军就是居住在中山市坦洲镇英利街68号之二1号房帮陈某某做工的工人。

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6月,陈某某和陈某甲向我租用了坦洲镇七村英利街68号之二1号房,他们在该房住宿并在房内摆放了两台加工卷线机来做工,7月份左右还雇请了一名男子一起做工,我称呼该男子为“捞仔”。我没听到“捞仔”和陈某某吵过架,平时我看他跟陈某某关系很好,有时陈某某让“捞仔”开他的小汽车。“捞仔”最近没什么钱,他没钱买烟就向我要烟。2013113日上午9时许,陈某甲找我拿钥匙打开他们租住的房间,我把备用钥匙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将房门打开后,我见到陈某某躺在床边的地上,头部受伤流血。

辨认出夏石军就是居住在中山市坦洲镇英利街68号之二1号房帮陈某某做工的“捞仔”。

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租用中山市坦洲镇七村英利街68号之二1号出租屋已有几个月了,20131月帮他做工的工人搬进该房居住,该工人住在旁边的茅棚里。2013113日早上9时,我丈夫陈某丙打电话告诉我陈某某在出租屋内死亡。陈某某有一辆小汽车,该车平时停放在我家对面的空地上。

辨认出夏石军就是居住在中山市坦洲镇英利街68号之二1号房的工人。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住在中山市坦洲镇七村英利街68号之一,陈某某租住在68号之二,陈某某跟他的工人关系挺好的,两人进出都在一起,也没见过他们吵架。但是前几天我看见那个工人把门口的一些废铁拿去卖了。

辨认出夏石军就是居住在中山市坦洲镇英利街68号之二1号房帮陈某某做工的工人。

11、证人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弟弟夏石军每个月都有电话联系,他没跟我说过老板欠他工资之类的事,只是经常说没钱用。2013112日下午,夏石军打电话给我借500元钱,说是办个上岗证,第二天早上我就往他农业银行的账户汇了500元钱。

12、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出具的短信记录证实:夏石军将自己农业银行的账户号码以短信形式发至夏某甲的手机上,印证夏石军向夏某甲借钱的事实。

13、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311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天天送商城停车厂发现并缴回陈某某的粤CNL189小轿车,同月14日中午12时许,在中山市小榄镇盛云旅店将夏石军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一串钥匙(一把不锈钢钥匙,可以打开现场房门,一把电子感应钥匙)。后在夏石军的带引下,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星盟网吧缴获其拿走陈某某的钱包(黑色,内有两张纸张,其中一张写有“陈某某”字样,另一张写有“粤CNL189字样)及弹簧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后将缴回的陈某某的粤CNL189小轿车一辆及钱包一个发还给了陈某某的亲属。

14、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缴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海马牌HMC7160B3SO型轿车(车牌为粤CNL189)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48000元。

15、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出具的过车记录及照片证实:车牌为粤CNL189的小轿车于2013112日中午1254分许途经中山市三乡镇105国道,行驶方向由东往西。

16、中山市小榄镇星盟网吧内监控录像证实:2013112日下午332分,一名身着黑色上衣、黑色长裤的男子来到该网吧内160号机坐下,随后拿出一个黑色钱包摆弄,并将一物体放入160号机机箱内。

17、湖南省新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夏石军的身份情况。

18、上诉人夏石军供述:20127月我到陈某某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英利街68号一楼的毛线加工作坊务工,包吃包住工资是每月2500元,陈某某每月给我200300元的生活费,其余工资都没有给。我向他要工资,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我,不给我工资。期间我想借1000元回家年审驾驶证,他还是以各种理由敷衍我。2013112日上午10时许,我与陈某某在坦洲镇英利街68号一楼出租房内加工毛线,我又向他提起要1000元工资办驾驶证年审,他还是推脱,我很气愤,趁他不注意从拆毛机上拿下一根一头有铁头的实心钢管,从背后向他后脑打了一下,陈某某当时就趴倒在地上,我接着用钢管打了他头部两下,见到他脑浆都出来。我想反正死就死了,到旁边的桌上拿了一把木柄菜刀,向陈某某的脖子砍了三刀,他脖子有很多血喷出来,很多喷到墙上。我就从他身上搜到三四元钱、一把弹簧刀和一串车钥匙。我将菜刀和钢管丢在现场,把出租房的门锁上后,驾驶陈某某的海马牌小汽车离开。我把车开到富华酒店附近时因车没油,就把车开到一个停车场停放,将从陈某某身上搜到的三四元钱交给了停车场的管理员。我在陈某某小汽车驾驶座的车门贮物空间内找到一个钱包,内有40元现金、一张中国银行卡和两张送货单,因为没有银行卡密码,我把银行卡丢在附近。之后我坐车到小榄,把车钥匙丢掉,后在小榄车站附近找了一个网吧上网,把弹簧刀和钱包放在网吧两个电脑主机机箱内,并打电话让我哥哥夏某甲给我汇了500元钱。第二天我到珠海翠微找工作没有找到,第三天我又回到小榄找了个旅店睡觉,随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我上网的网吧电脑机箱内缴获了陈某某的钱包、弹簧刀和两张送货单。英利街68号一楼租住房的钥匙只有我有一把,陈某某没有。我作案时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绿色运动鞋。

夏石军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了杀害陈某某的现场,指认其拿钢管的位置及用钢管殴打陈某某的位置,指认其拿菜刀的位置及拿菜刀砍陈某某的位置,指认其拿走车钥匙的地方,指认其开走陈某某粤CNL189小轿车的位置,指认其停放粤CNL189小轿车的位置在中山市西区天天送商场停车场,指认其丢弃钱包、弹簧刀的地点,指认其被抓获的地点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大道北盛云旅业304房。夏石军指认了其用于砍陈某某脖子的菜刀,指认了其用于击打陈某某头部的实心钢管,指认了在中山市小榄镇星盟网吧160号机机箱内缴获的弹簧刀以及在181号机箱内缴获的陈某某的钱包及钱包内的两张送货单,指认了在其身上缴获的中山市坦洲镇英利街68号之二1号房房门钥匙,指认了其逃跑时驾驶的小轿车,指认了其作案时所穿运动鞋的照片。

对上诉人夏石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上诉人夏石军趁被害人不注意,先持拆毛机上的实心铁棒打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倒地后,又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颈部、肩部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稳定供述等证据证实。从夏石军所使用的凶器及击砍的位置来看,一审认定夏石军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

2、夏石军受被害人雇佣从事劳动,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从证人陈某丙、夏某甲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来看,陈某丙证实夏石军生活拮据,夏某甲证实夏石军曾向其借钱,夏石军多次供述不一,称被害人每月只给其几十元到上百元工资,而陈某甲证实双方系年底统一结算,夏石军每月只领取少量日用开支;夏石军供述向被害人借钱未果无相反证据,因此可依法予以认定,但夏石军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拖欠工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3、夏石军与被害人之间有雇佣关系,一起从事拆毛线的工作,属于小作坊式生产,双方工作、生活均在一起,从陈某丙、陈某甲证言可以看出二人平时关系较好,因此夏石军因工资问题而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并导致犯罪行为可认定为民间纠纷。从二人工作环境、生活现状可以看出,经济状况均比较窘迫,生存压力较大,量刑时对于所处的社会环境应予以考虑。

综上,夏石军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属雇佣双方共同工作、生活中产生纠纷而引发,故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夏石军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量刑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石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夏石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上诉人夏石军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定罪准确、被害人没有过错等意见予以采纳,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夏石军的定罪。

二、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夏石军的量刑。

三、上诉人夏石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对上诉人夏石军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

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

                  四年三月一日

 

 

       江发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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