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虎,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系被害人何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芬,女,汉族,1967年9月11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系被害人何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庚福,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梁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庚福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虎、刘某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虎、刘某芬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庚福与被害人何某同为重庆市梁平县龙门镇人,二人系初中同学,王庚福在重庆市务工,何某在深圳市务工,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后因何某家人反对,何某向王庚福提出分手。王庚福为挽回两人之间的关系,于2013年3月8日赶到深圳与何某商谈。3月9日17时许,王庚福再次约何某到事发地点进行交谈,至19时40分左右,王庚福见何某仍然不愿回心转意,即趁何某不备之际,用事先准备的砖头猛击何某头部,后又用手掐住何某脖子,直至何某死亡。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虎、刘某芬分别系被害人何某的父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提取的砖头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谢某秀、唐某平、唐某美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庚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何某的社保卡、兄弟公司的工作证、深圳市居住证、两张机票(刘某安、何某;1210元、1920元)、工厂的就业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流水账、原告人和被害人的户口登记资料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庚福无视国家法律,在与被害人何某恋爱过程中,因被害人向其提出分手,不能冷静处理,竟然采用掐颈手段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庚福杀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审理案件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庚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虎、刘某芬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39867元,未超出按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提供了部分票据,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人处理被害人何某后事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要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王庚福应赔偿原告人何某虎、刘某芬人民币518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庚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庚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虎、刘某芬丧葬费39867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8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虎、刘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虎、刘某芬上诉提出,一审没有判决被告人王庚福赔偿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庚福赔偿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庚福与被害人何某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后何某因家人反对而提出分手。王庚福在挽回二人之间的感情无果后,于2013年3月9日在事发地点将何某杀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虎、刘某芬与被害人何某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据亦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庚福杀害被害人何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王庚福依法应当赔偿,赔偿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虎、刘某芬上诉所提,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原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判决王庚福赔偿死亡赔偿金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凌 晓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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