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复字第66号
被告人利新达, 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临江。198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利新达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利新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利新达限制减刑;判令被告人利新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华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0387.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利新达与被害人廖某某原系韶关监狱一起服刑的罪犯,之后先后刑满释放。2012年3月底,利新达与廖某某商量贩卖冰毒,廖某某答应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利新达100克冰毒,但要利新达先付一半毒资,利新达因没钱购买毒品,便起意抢劫廖某某的冰毒。同年4月6日凌晨3时许,利新达携带水果刀、铁锤头各一把等作案工具租乘黎某峰的小四轮汽车从河源市紫金县临江镇去到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刘屋村廖某某的出租屋找到廖,拿了廖某某的100克冰毒后谎称要买下冰毒,要廖某某与其一起到刘屋村村口收取毒资。当廖某某驾驶电动车载利新达途经东平刘屋村29号东侧泥路时,利新达持铁锤头敲击廖某某后脑,欲打晕廖某某后逃跑,廖某某弃车与利新达撕打并夺走铁锤头,利新达拿出水果刀朝廖某某的胸部捅刺数刀,致廖某某倒地死亡,利新达拿走廖某某的一部手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6日凌晨3时13分许,惠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接到“110”转来电话,称有群众电话反映在东平刘屋村29号门前有人躺在路边,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一名40多岁男子躺在路中间,头部、身上有多处伤口,已无生命体征,离出事点约百米远的路中间停放着一辆启动着的红色松吉牌电动车。
2、证人刘某强的证言:2012年4月6日凌晨3时许,我听到我家的狗叫得厉害并有人喊救命,我用手电筒在二楼阳台照见有名男子躺在我家大门口左手边,而且他的额头和下巴处有血迹,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这名男子自我看到他时就一直没有动过。警察来后,我从家中出来,看到躺在地上的这名男子是住在旁边的出租屋,平时曾见他驾驶电动车进出。
3、证人刘某进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我母亲将自家房屋出租给廖某某。2012年4月6日,村长刘某强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廖某某被人杀害的事。
4、证人廖某凤的证言:2012年4月6日7时40分许,我接到曾惠良电话,说他在当天凌晨4时许接到名叫“桂良”的人的电话,称我大哥廖某某与别人打架,现在第三人民医院急救。我打大哥电话一直不通,后来一名警察接了电话,我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出事前廖某某从事承包安装空调的工作,联系电话为136****6552。
证人廖某凤经辨认死者照片,确认死者就是廖某某。
5、证人利某中的证言:我在利新达所在村委会工作,因利新达服刑造成村干部登记户口时漏登利新达。利新达刑满释放后,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发现其没有户口,才申请进行补登。利新达没有结婚,他的第一代身份证也已经丢失。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时间为2012年4月6日5时10分至同日7时30分,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刘屋村29号东侧。29号南侧为一鱼塘,东西两侧均为民居。29号东侧泥路有一具男尸。尸体头朝南脚朝北,仰卧状,上身穿黑色长袖外套,内穿黑色T恤,下身穿黑色长裤,赤脚。黑色外套拉链拉开,衣服向两侧展开。尸体左腰西侧的黑色外套上有一把不锈钢单刃尖刀,尖刀齐根部断裂,刀刃断裂端略有弯曲,全长10厘米,最宽为2.5厘米,其中一面有“中国、天洋”字样并沾附有血迹,刀柄长14厘米。尸体右后裤袋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116元及一张身份证,身份证印有:“廖某某、男、广东省横沥镇水东村委会三队94号。”尸体脚北侧2米处地面有一双人字拖鞋,尸体西南侧100米处泥路上停放着一辆熄火的“松吉”牌电动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车左后视镜上有少量血迹,车坐垫前端沾附有少量血迹,车尾处有一防盗锁,其余未见异常。同时从尸体旁提取到单刃尖刀一把,从现场地面和电动车上提取血迹样本3处。
7、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城公(司)鉴(尸)字(2012)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廖某某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类刀具)刺戳胸部致肺脏、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8、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2)186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尸体旁地面、电动车车尾边、电动车左观后镜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和水果刀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廖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
9、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城公(司)鉴(伤)字【2012】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鉴定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经检验,被鉴定人利新达左前臂上段背侧有一1.4×0.5cm创口疤痕,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左前臂上段背侧有一1×0.4cm疤痕,边缘不整齐;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轻微伤。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利新达从12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廖某某即是被其抢走毒品并杀害的“光头佬”;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利新达辨认出刘屋村有一片蕉林路段是其用铁锤击打“光头佬”后脑的地点,两人扭打朝前跑,在一个转弯路口是其用水果刀刺“光头佬”的地点,接着又辨认出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刘屋村被害人出租屋,在村口一小桥时,被告人利新达指着河水辨认出是其扔铁锤头的地点;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利新达指认公安机关查获的不锈钢断刃水果刀就是其刺“光头佬”的刀。
11、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号码为134****7896(廖某某)与151****7039(利新达)在2012年4月1日至6日有通话,其中4月5日00:16至4月6日00:20有6次通话。调取的号码为151****7039与136****6552(廖某某)从2012年2月10日20:11起至3月3日17:11有通话;与134****7896(廖某某)在2012年3月3日至4月6日00:20有通话;与132****9391(黎某锋)在2012年4月5日22:17至4月6日3:24分有5次通话。(卷二P68-105)
12、机动车查询结果、惠州市公安局治安卡口拍摄记录证实,2012年4月6日3时26分20秒粤PEE001小四轮汽车途经东江大桥出城方向被治安卡口拍摄,车辆信息显示该车车主为黎某锋,其手机号为132****9391。
13、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5日该队民警通过排查在河源市源城区上城丘屋巷39号抓获被告人利新达。
14、紫金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入户申请审批表、调查综合报告,证实被告人利新达出生于1966年6月6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5、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4)深罗法刑一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刑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出监告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4年6月8日被告人利新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16、被告人利新达的供述:我与被害人廖某某(绰号“光头佬”)是一起在韶关监狱服刑的狱友。廖某某出狱后和我保持联系。我出狱后,找到廖某某帮其安装空调,并住在廖租的房屋。我问廖有什么赚钱的门路,廖说可以卖冰毒,由其提供冰毒。我就联系一个叫“阿贼”的买家。廖某某答应以每克200元卖给我100克冰毒,让我先付10000元。但我没有钱付给他,就想在廖某某出租屋不远处比较偏僻的蕉林用铁锤头打晕他,抢了廖某某的毒品。2012年4月5日22时许,廖某某打电话问我准备好10000元,就来取毒品,我说准备好了。4月6日1时许我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个没有柄的铁锤头,以500元租了黎某锋的小四轮去了廖某某的出租屋。黎某锋经常在临江镇开小四轮载客,我在4月6日凌晨打电话叫他来接我,但他并不知道我去惠州是要去抢廖某某毒品。大约2时许,天下着雨,到了廖某某出租屋附近,我让黎某锋在村口等,自己步行敲开门进入廖某某出租屋。廖给了我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的100克冰毒,我谎称带钱的老板在村口等,让廖和我一起去取。廖某某开一辆褐色女装助力车载我经过蕉林时,我用铁锤头朝廖某某后脑打了一下。廖某某丢下车,从地上捡起石块朝我扔过来,我被打中背部。随后廖某某和我撕打,我就用铁锤头打廖,廖某某夺下铁锤头,我的左手臂被他用铁锤头打伤。接着廖某某和我相互追打,廖某某边追边打电话,我就拿出水果刀朝追过来的廖某某腹部连刺了三、四刀,廖边喊救命边往自己出租屋方向跑。我追过去又朝他腹部刺了一刀,廖某某倒在地上。由于我用力过猛,刀折断了,刀刃插在廖腹部。我怕廖某某打电话叫人来,便拿走廖某某的手机和他手中的铁锤。在村口的一条河边,我把铁锤扔进河里。在村口我上了黎某锋的车回河源,途中我将廖的手机和我的手机电池拆下来扔掉了。
我刺廖某某的水果刀长约15厘米,单刃、刀刃是不锈钢,刀柄是黑色塑料的。我使用手机号151****7039和廖某某联系的,但廖某某的两个手机号码我记不起来了。我抢的毒品50克自己吸食了,剩余50克以每克230元卖给他人了。我受伤后于2012年4月6日14时去紫金县临江镇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缝了两针。我的户口底册是1966年6月6日出生,1998年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时,错写为1967年5月5日,我由于服刑,村委会没有上报我的户籍,导致户籍被注销,现在我正在重新申报。
被告人利新达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办案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本案原判量刑适当,但建议对被告人不适用限制减刑,给被告人减刑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新达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被告人利新达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利新达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利新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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