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事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波,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云,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新,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述基本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波、程云、刘建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波、程云、刘建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周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检鉴定、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波、程云、刘建新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2年9月2日,同案人蒋福香(另案判决)因公司工作安排问题与组长陈某某产生矛盾后被解雇。3日上午,蒋福香回公司领工资时,再次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建新、程云上前帮蒋福香时,亦与陈某某发生冲突。公司经理随即将陈某某拉开。当日18时许,程云、刘建新与被告人程波下班后与蒋福香等几名湖南籍同乡结伴返回出租屋的途中,程波与对方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斗殴。程波、程云、刘建新、蒋福香等人持铁锁链、刀片等工具与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对打。陈某某被刀刺中后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生于1961年9月21日,母亲周某出生于1963年9月26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波、程云、刘建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云、刘建新、程波的共同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程云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建新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程波、程云、刘建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周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3200.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周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令程波、程云、刘建新及同案人蒋福香另外赔偿他们的抚养费46万元,并尽快对一审已判决的33200.5执行到位。
程波上诉称,他是在被他人袭击并追打的情况下才被迫反击的,属于自卫行为;他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他无罪。
程波的辩护人辩称,程波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退一步说,即使他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关,他的行为也是防卫过当,应当对其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程云上诉称,他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他造成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他无罪。
刘建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因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程波一方而引发;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新持刀片参与打架;刘建新是被动参与打架的,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建新的亲属愿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建新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同案人蒋福香(另案判决)在公司因工作安排问题与组长陈某某发生争吵,又因不服公司经理的管理被解雇。次日上午,蒋福香回公司结算工资时再次与陈某某发生争执,上诉人刘建新、程云上前帮蒋福香时亦与陈某某发生冲突,公司经理随即将陈某某拉开。当日18时许,程云、刘建新及上诉人程波下班后与蒋福香等几名湖南籍同乡结伴返回出租屋的途中,发现陈某某等人在前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田心村二队龙心百货店门口打桌球,因害怕报复,刘建新打电话请求公司主管出面协调;蒋福香也打电话叫其堂哥蒋某某带治安员前来调解。在得到公司主管确认不会有事后,程波、程云、刘建新、蒋福香等人顺利通过了百货店,继续前行不远,碰到赶来调解的蒋某某和治安员后,又一同返回龙心百货店门口。在治安员调解的过程中,程波与对方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开始斗殴。程波、程云、刘建新、蒋福香等人持铁锁链、刀片等工具与陈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对打,陈某某被刀刺中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诉人陈某某、周某系被害人陈乃江的父母亲,二人曾为处理陈某某的丧葬等事宜从湛江往返广州,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田心街99号龙心百货商场门口的基本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因左胸部被扁平锐器刺伤,造成心脏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程波的上衣前侧和后侧处血迹、程云的上衣前侧处血迹检出的基因型系程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程波的裤子右侧裤脚和前侧处血迹、程云的上衣后侧处血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刀片上的血迹检出的基因型系陈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从现场出租屋提取的自行车上的铁链、刀片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刀片等物未检出基因型。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在太和申通物流公司做装卸组组长,2012年9月2日12 时许,因蒋福香不听从我的工作安排,我叫高经理过来。蒋福香和高经理吵了几句,说不做了。高经理把蒋福香的工牌收了,蒋福香即出了厂。次日10时许,蒋福香回厂找高经理结算工资时,我因蒋福香的事与刘建新、程云发生争执后被高经理制止。12时许,我因心里有气,即和陈某某、陈某某请假到田心村二队一家超市门口打台球。17时许,我弟弟陈某某和公司其他两个员工陈某某、李某某也过来玩桌球。过了十几分钟,高经理打电话问我是不是一帮兄弟拿着棍子在那里等着打程云等人。我说没有这回事,我们是在打台球。17时30分许,我们正在玩台球,程波和蒋福香骑自行车过来,他们放了车一句话不说,各自从车头拿了一条带锁头的铁链走过来。程波拿起球台上的台球朝我丢过来,差点丢到我身上了。这时候,又有七、八个人走过来,我看这样子猜想他们来肯定是想搞事的,即往外走并打电话给高经理,说程波他们走了又回来,是不是想跟我们打架。打完电话后,我绕了几圈慢慢回到超市,远远看到一帮人在超市门口打架。我跑上去,看到陈某某站在超市台球桌边和对方的人打,胸口有血流出来了,就上去把他拉了出来并送他去太和医院抢救,打架的人都停手了。
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经辨认照片,陈某某指认出打架时在案发现场的程波、程云、刘建新。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之前听说陈某某打小报告说蒋福香不听指挥。2012年9月3日早上,蒋福香在公司辞工结工资,经理叫陈某某过来,陈某某与蒋福香吵了起来。蒋福香的老乡程云、刘建新看不过眼,上去与陈某某吵。陈某某因推打被程云搞伤了脸,我们当时制止了他们。陈某某的湛江老乡十多人过来想搞事,也被制止了。13时许,刘建新问我是否见到陈某某并说陈要打他们,我说不会的。17时下班后,我接到刘建新的电话,说陈某某和八、九个老乡在田心二队的一家超市门口拿着棍等他们下班。我马上过去,看见陈某某和八、九个申通物流的老乡在玩桌球,刘建新和程云、程波、蒋福香、曹新民、曹前芳各自骑自行车在超市前面不远的地方。我问陈某某是否要搞事,他说他们在玩桌球。我再找刘建新说别人在玩桌球,拿着桌球棒是正常的。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和刘建新各自打电话给我,都说对方要搞事。我马上又回到现场,双方在论理,蒋福香拿着自行车的铁链锁。陈某某的另外四、五个老乡过来,其中一个拿着一根铝管,他们指着湖南方的人。拿棍的男子马上用棍打程波的头部,湛江籍的人马上冲上去打湖南籍的人,双方随即混战。我拉不住,场面非常混乱,分不清谁打谁。双方打了约5分钟,都有多人受伤,湛江籍的人一窝蜂地走了。在打架过程中我没有看见有人拿刀,但公司有人上班要用裁纸刀开邮包。湛江籍的是做扫描工作的,不需要裁纸刀。现场留下的裁纸刀是我们公司派给开邮包的人的。程云和曹新民是开邮包的,他们有这种裁纸刀。
经辨认照片,杨某某指认出程波、程云及刘建新参与了本宗伤害案。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3日12时许,我接到堂弟蒋福香的电话,称他们因工作的事与别人打架。我叫他不要打架,我去与对方的人协商把问题解决。17时许,我和田心村治保会的两名治安员一起到田心二队一家商店,见蒋福香与程云在,对方有10多人。我与对方的人讲道理,对方没有人说话。忽然,我听到后面有打架声,回头见对方有一人的眼角被打伤,程云脸部也受伤。我用手帮对方止血,之后又用烟丝帮程云止血。对方的人走后,刘建新送程云到医院。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3日18时许,我和同事林某某在治保会值班室里值班。有3个玻璃厂的湖南人过来说他们会被人打,要我们去调解。我们到龙心百货商场时看见有人站在桌球台旁边,报警的那三个人说对方是湛江的,大家因为工作有纠纷,希望我们治保会的人调解。不知怎样,双方的人突然打起来。刚开始双方打架的人约有七、八人,打起来后,不知从哪里冲过来一些人,拿着铁链。之前报警的那三个湖南人当时没有打架。那些冲过来的人一见湛江人就拿着铁链打。我冲过去拦他们,但他们不听,我打电话叫人来处理。我见到有一个湖南人拿铁链打,湛江那边的人则拿起地上的砖头打,双方打了一分钟左右就散了。一个湖南人被人打伤了脸,远处有两个人背扶着一个人。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8、同案人曹新民的供述:2012年9月2日上午,蒋福香在公司因为手头的活干完了就坐了一下,公司前台组长走过来问蒋福香为什么不去干活,蒋福香说刚做完没有事做。组长要收蒋福香的工卡,蒋福香没有给组长并顶撞了组长,组长打电话叫厂长过来把蒋福香叫到一边说话。后来,蒋福香从食堂出来说他辞工了。 次日上午,蒋福香回公司找厂长结工资,厂长说要到15时才有。前台组长在边上说:“没有!没有!”还用手指指着蒋福香的鼻子,他们就争吵起来。15时,蒋福香拿了工资没有走,在食堂说组长等4人出去了,肯定是在路上等着要打他,并说到下班和我们一起走,如果打起来要我们帮他一下。17时许下班后,我和我儿子曹前芳及程波、程云、刘建新、蒋福香一起走。蒋福香打了一个电话给在陶瓷厂干活的弟弟蒋某某。蒋某某怕他们打架,答应叫两个治安员过来。我们走到龙心百货门前的桌球台处,蒋某某与两个保安员骑摩托车来了,蒋某某派烟给那些湛江人,说了一些和解的话。这时候,组长和几个人来了,他们有人拿皮带、铁棍,后来,双方打了起来。程云、程波、刘建新、蒋福香都在里面打。不到一分钟,那些湛江人都走了。程云的头、嘴被打伤流血;程波被打伤了背部;刘建新的脚和背受了伤。对方也有两个被打伤的,都是腰部受伤流血。
经辨认照片,曹新民指认出程波、程云、刘建新及蒋福香参与了打架。
9、同案人曹前芳的供述:2012年9月2日早上,我听前台员工议论说9时许有几个员工在一起休息,前台组长过去叫两个人去干活,但没点名叫谁去,所以那几个人都没动。过了两分钟,组长生气了,点了蒋福香并直接问他要厂牌。蒋福香不给,两人吵了起来。组长叫高经理过去后把蒋福香的厂牌拿走了,还说蒋福香不干的话就第二天来拿工资。于是,蒋福香就走了。次日9时许,蒋福香来公司找高经理拿工资,高经理说是蒋福香自己辞工不干的,不是他开除蒋福香的,按厂里规定要扣一半的工资。蒋福香又跟高经理吵了起来。那个前台组长也跟蒋福香吵了起来,还对蒋福香指手划脚,想打蒋福香的样子。程云把蒋福香拖开,组长也被其他员工拖开了。高经理叫蒋福香15时到财务室领工资,还说如果这件事是组长滥用职权的话就把组长撤了。那个组长很不服气,下午没上班,与几个人出去了。蒋福香在饭堂里玩到15时许,拿了工资还没走,因为很多人都说那个组长走的时候警告蒋福香说下午下班的时候叫蒋等着,意思就是可能要打蒋福香,还有人说那些出去的湛江人一直在田心村龙心百货台球桌那里等着。16时许,蒋福香打电话给他堂哥说下午有人要打他和程云,要他堂哥叫两个治安员下班时过来调解一下。下班吃完饭以后,我和我爸曹新民及程波、程云、刘建新、蒋福香骑自行车回田心村,走到龙心百货时,看到组长和五、六个人在一起。程云他们走过去100多米,蒋福香的堂哥和两个穿治安服的人开摩托车过来。那两个治安队的人去调解,程云他们就往回走,我和我爸也跟着一起回到了龙心百货。那两个治安员在一边站着,蒋福香的堂哥发烟给那些湛江人抽,但是那些人都不要。蒋福香的堂哥说只是一点儿小事,大家出外都是靠朋友,不要闹事,叫治安队的人是想调解一下。这时候,那个前台组长走到路斜对面20多米远的另一家超市边上,往超市侧面坐在桌球台上的10多个人大叫一声“兄弟们过来干活了”,就领着那帮人走回龙心百货。那些人有三、四个人拿着木棍,二、三人拿着铁棒,还有人拿着砖头。走最前面的是一个长头发的,20多岁,拿着一根铁棒,走到程波身边即往程波的头上打。程波从他的自行车车把位置拿了一条锁链与那人对打。接着,程云、刘建新、蒋福香过去帮程波打对方的人。从对面走过来的那帮人把程云他们围住打。蒋福香也拿着一条锁链与他们对打。那些人一动手,原来与组长在一起的穿工作服的五、六个人也动手打程云等人。约一分钟后,湛江人全跑了。程云左边的脸被打了一个洞,刘建新叫杨某某送程云去医院,我回家了。程云、刘建新他们都是拆件工,公司会发刀片给他们用。
经辨认照片,曹前芳指认出参与了打架的程波、程云、刘建新及蒋福香。
10、同案人蒋福香的供述:2012年9月2日12 时许,我们公司一个湛江籍的组长叫我去卸车,我说手上的活儿还没干完,等一下去。我解完包去卸车时,组长说我不服从管理要收我的厂牌。我没给他并问他有什么权利收我的厂牌。组长打电话叫高经理过来。高经理对我说:“他是组长,你不服从管理他可以拿你的厂牌。”我跟高经理解释,高经理发火不让我说并叫组长拿我的厂牌。我说:“我在这里做事你说我不服从安排,除非把我开除了。”高经理说我下午不用做了,让我明天来公司结工资。下午我就走了。第二天8时许,我到公司财务室结账,财务室发钱的人说工资表没到,叫我到行政部问一下。行政部的人打电话给高经理问情况,高经理说他没开除我,是我自己要走的,不给工资。我在电话里问高经理为什么不给我发工资,高经理就叫我下去找他。我找到高经理后与他争辩,他不承认是他讲开除我并叫组长过来说一遍他昨天说过的话。组长不说话,高经理就冲着组长喊连他都开除。我说经理说话不算数。组长叫刘建新过来,说刘建新介绍我进来搞成这样,连刘建新也一起开除。刘建新与那组长吵了起来,组长推了刘建新一下。程云见状走过去与那组长吵并相互推,想要打起来,我们将他们拉开。吃完饭后,我见那个组长还有另外两个人请假出去了,即问姓杨的组长他们请假出去是不是要打我,杨组长说为这点儿小事不可能打我的。15时许,我听一个被公司开除也来结工资的人说外面有人在等着打我,要我回家时注意点儿。我拿到工资后问杨组长是不是那组长要打我,杨组长叫我出去时注意一点儿。我又问刘建新那组长他们出去了几个人,刘建新说他们请假出去了三个人。我怕他们在半路上打我,就等到17时并在公司食堂吃了饭。吃饭的时候,我跟刘建新和程云说组长他们可能要打我,刘建新说吃完饭大家一起回家。吃完饭后,我和程波、程云、刘建新及其老婆、曹新民及其儿子还有几个不知名字的人一起骑单车回田心村住处。出了公司一公里左右,我们怕组长在前面伏击,刘建新叫他老婆去看一下。他老婆回来说那组长带了十多个人在前面超市前打桌球。刘建新打电话给杨组长,说那组长要打我们,叫杨组长过来跟那组长说一下。杨组长骑摩托车过来并打电话给那组长后跟我们讲没什么事了。我当时也打了一个电话给蒋某某,蒋某某说叫两个治安员过来讲一下就可以了。蒋某某和两个治安员过去与那组长的弟弟等人谈了几分钟,我们准备过去,组长看到我们,冲到对面桌球台处叫了十多个人拿着铁棍、桌球棍、皮带等冲过来将我们围起来打。我们被打后还手。组长与弟弟围着程波打,程波拿锁链跟对方打,我拿单车铁锁链帮程波打。打了二、三分钟,对方跑了。我们这边程云的脸部受了伤,我被抓后才知道对方有一个人被捅死了。我、刘建新、程云、曹新民都是公司拆包工,平时工作的时候都要用到裁纸刀;程波和曹新民的儿子是做扫描工作的。
经辨认照片,蒋福香指认出程云是与他一起参与打架的人。
录像材料证实蒋福香指认案发现场及被审讯的情况。
11、上诉人程波的供述:2012年9月3日10时许,我在公司上班,我父亲程云来告诉我说刚才被公司的组长骂了,还说有人说要搞死他。12时许,我听表哥刘建新说那组长和三、四个湛江人都请假出厂了。14时许,我们在饭堂休息时,刘建新说组长请假出去了,可能是想等我们下班时打我们,叫我们注意一点儿,还说下班后我们一起回家。17点30分下班后,我们在厂里吃饭,刘建新叫了曹前芳、曹新民留下来等我们吃完饭一起走,还打电话给蒋某某说有人要打我们,叫他带两个治安员到厂里接我们一起回去。18时许,我和父亲程云、妈妈蒋某梅、舅舅蒋福香、表哥刘建新和他老婆曹前芳及曹新民各骑一辆单车下班。到了离组长他们住的地方100多米时,我们停下来,刘建新叫他老婆骑单车先去前面看一下。他老婆回来后说组长等人在前面超市台球桌那里。我们没敢过去。刘建新打电话叫杨主管过来协调。杨主管说高经理已跟那些人打过招呼了,那些人不会动手。我们等了四、五分钟,经过组长并超过100米左右时,两个穿制服的治保会人员带蒋某某过来。蒋某某和两个治安员过去与对方谈,那个组长走开了。蒋某某与那组长的弟弟说了 二、三分钟,组长即带了十多个人气势汹汹地走回来,有人拿砖头,有人拿扫帚柄,把我们围了起来。这时,突然一根棍子从后面打在我后脑勺上。我从自行车车头篮子里拿出锁单车的铁锁链,挥舞着向对方追过来的几个人乱打。我们双方混战约40秒,对方的人即跑开了,我爸的右脸被打伤了。打架时,我和蒋福香都拿铁链打。我带了一把裁纸刀到现场,打架时没有拿出来,打完架后因害怕就将刀扔在了现场。铁链要锁单车就没扔;我所骑的单车停放在我租住的一楼楼梯间。
经辨认照片,程波指认出参与打架的程云、刘建新。
12、上诉人程云供称:打架时对方有三、四个人打我的头部,一下子把我打倒了。约一分钟,我爬起来时,对方已跑了。下班时我带了一把裁纸刀放在右边裤袋里,但打架时没有拿出来使用。打架前我说可能会打架,程波说如果打就用自行车锁链打。
经辨认照片,程云指认出程波、刘建新及蒋福香参与了打架。
13、上诉人刘建新供称:蒋某某和两个治安员过去与陈某某的弟弟谈时,陈某某跑到宿舍叫人下来。程波跟湛江那边的几个人吵了起来,陈某某带了五、六个人跑过来打程云和程波。陈某某与另外两人都拿着红砖头,一下子把程云打倒在地。我跑过去把那些湛江人拉开。七、八个湛江人围着我,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了约一分钟,湛江人跑了。
经辨认照片,刘建新指认出程波、程云及与蒋福香参与了打架。
14、抓获证明证实抓获上诉人程云、刘建新、程波的经过。
1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程云、刘建新、程波的身份情况。
对陈某某、周某上诉所提,经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能对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要求赔偿,抚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陈某某及周某所提该项要求于法无据。至于其二人所提的要求执行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金额一事,待该判决生效后即可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执行。
对程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1、程波案发时先拿桌球掷对方人员而引发双方斗殴,该事实有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曹前芳的供述证实,因此,程波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更不属防卫过当。2、程波在侦查阶段对其持铁锁链参与殴打对方人员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蒋福香、曹新民、曹前芳的供述证实,应予认定。上述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程云上诉所提,经查,程云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的事实有同案人曹前芳、曹新民的供述证实,该供述与DNA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相印证,原判认定其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并无不当。
对刘建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刘建新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的事实,有同案人曹新民、曹前芳及刘建新本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刘建新依法也不能认定为从犯。但程波案发时先拿桌球掷被害人一方而引发斗殴,作用较大,程云、刘建新的作用较小,原判已考虑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分别对其判处不同的刑期,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波、程云、刘建新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各上诉人依法还应对因其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上诉人陈某某、周某以及程波、程云、刘建新所提的上诉理由及程波、刘建新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远航
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家光
彭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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