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享津,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个体工商户。1995年3月17日因犯绑架勒索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志勇,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享津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心、陈小燕、陈梓豪、陈影雪、陈雪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享津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刘享津,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享津驾驶粤AN8D79小汽车行至广州市番禺区禺山大道与大北路的红绿灯处,与乘坐在粤A777VD小汽车内的被害人陈某坚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下车争吵、打斗。刘享津从其车后座拿出一把大砍刀,陈某坚则持一把汽车防盗锁,双方持械互殴。打斗间,陈某坚持汽车防盗锁击中刘享津头部,刘享津持大砍刀砍中被害人陈某坚的手臂、腹部、腰背部等处,致其受伤。刘享津见被害人陈某坚受伤后退后,即驾车逃离现场。陈某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7时许因锐器作用右肘部致肱动脉、肘正中静脉破裂合并急性失血休克死亡。次日,刘享津携带作案刀具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的作案刀具、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监狱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享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故意杀人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刘享津曾因恶性暴力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暴力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大,应予严惩。刘享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且刘享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刘享津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享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享津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心、陈小燕、陈梓豪、陈影雪、陈雪滢赔偿丧葬费、医疗费共计76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心、陈小燕、陈梓豪、陈影雪、陈雪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享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具体理由是:1、一审认定刘享津在案发次日携带刀具自首与事实不符,刘享津在案发后于当日即就到派出所自首,这有西丽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为证。2、刘享津具有自首情节,且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一审还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广东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应判处刘享津有期徒刑。3、刘享津目前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同所的一名被告人也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羁押于此。据了解,此被告人在没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的情节的情况下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相比刘享津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一审对刘享津的量刑确实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上诉人刘享津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刘享津驾驶车牌号为粤AN8D79的小汽车行至广州市番禺区禺山大道与大北路的红绿灯处,与乘坐在车牌号为粤A777VD小汽车内的被害人陈某坚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下车争执,继而发生扭打。陈某坚的司机梁某国亦下车加入打斗。刘享津见状从其车后座拿出一把大砍刀,梁某国即交给陈某坚一把汽车防盗锁。刘享津与被害人陈某坚持械互殴,在打斗间,陈某坚持汽车防盗锁击中刘享津头部致轻微伤,刘享津持大砍刀砍中被害人陈某坚的手臂、腹部、腰背部等处,致其重伤。刘享津伤人后即驾车逃离现场。陈某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7时许因伤重死亡。刘享津于案发当晚23时许携带作案刀具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番禺区公安分局门口红绿灯处。现场路面中间是铁护栏。护栏东端处及东侧地面有滴落状血迹,护栏东端南侧第二条左转车道路面发现2处血迹;护栏东端南侧第二条左转车道东侧路面发现1个棕色刀套(长52㎝,宽9㎝);护栏东端南侧第三条车道(直行车道)路面发现1个“海王”牌T字型汽车方向盘锁(长36㎝)。
刘享津归案后指认了上述现场。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尸字【2013】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死者陈某坚双上肢、腹部及腰背部有创缘整齐的创口,分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右小腿下段及右足背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轻微,为致命伤;(2)死者陈某坚右肘部创口深达肌肉,致肱动脉、肘正中静脉破裂,结合其入院后血压低,呈休克状态,全身皮肤、粘膜苍白、肝脏表面苍白、脾脏包膜皱缩等急性失血性休克的征象,综合分析,陈某坚的死因系被锐器作用右肘部致肱动脉、肘正中静脉破裂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意见认为:陈某坚的死因系被锐器作用右肘部致肱动脉、肘正中静脉破裂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伤字【2013】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刘享津右顶部创缘不整齐的创口及左前臂表皮剥脱,右前臂、右小腿皮下出血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刘享津伤后无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其伤情未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伤情为轻微伤。
4.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DNA)字【2013】12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1)现场马路地面上的血迹1-4、粤AN8D79右后座位外的血迹为死者陈某坚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粤AN8D79方向盘上的血迹为刘享津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西丽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刘享津被扣押砍刀一把。
7.被害人陈某坚的户籍材料:陈某坚的姓名、出生年月和住址等基本情况。
8.刘享津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刘享津的姓名、出生年月和住址等基本情况。1995年3月17日刘享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5月7日刑满释放。
9.扣押砍刀的照片:刘享津签认该刀是其砍被害人的工具。
10.证人梁某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9日凌晨零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粤777VD的黑色凌志RX270越野在西丽路沙龙酒家附近接我老板陈某坚回家。当时零时30分,我们行至市桥街大北路与禺山大道交界处即广发银行路边路段等红绿,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停在我车右前的车位也在等红灯,两车相隔约1米。当时我坐在驾驶位,陈某坚坐在副驾驶位,陈某坚在等红灯的时候开窗丢个烟头在地上,然后看了看雅阁车的驾驶室,雅阁车男驾驶员也开窗,我没听清对方说什么。我听到陈某坚说了一句“看下都不可以啊?”然后陈某坚和该男子同时开门下车,两人扭打起来。我赶忙下车,对方就停手去开驾驶位的车门拿东西,我就拉陈某坚准备上车,但看到对方拿出一把开山刀,我连忙到驾驶位拿车头锁来档。对方一刚开始是用刀背来砍我们,被我挡开了,对方就调转刀用刀刃砍我们。陈某坚从我手里拿过车头锁来挡,但对方男子接连向陈某坚砍去,陈某坚双手手臂和胸部、腹部都被砍了(后数了有5处刀伤)。对方男子砍完后就上车冲红灯转右往东涌路方向走了。我见陈某坚已经满身是血,就将其扶上车送到中医院。我没有看清黑色雅阁车的车牌号,好象是粤A72U后还有两个数字,车型是05年款的老款雅阁。对方是一是男子,我还看到车上有一名女子坐在副驾驶位,但从头至尾都没有下车,我没有看清那女子的样貌。我是在西丽路沙龙酒家附近陈某坚的朋友家接陈某坚的,之前他在朋友家打麻将。对方没有一路尾随我们。陈某坚没有打伤对方男子。
经辨认照片,梁某国指认出刘享津就是持开山刀砍其和陈某坚的男子。
11.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8日晚,我在番禺区汀根市场“阿津”的棋牌室打麻将。到了19日凌晨零时30分,我没有打牌了,叫“阿津”开车送我回黄编村。当车行驶至禺山大道人行天桥红绿灯处等灯时,一辆车也来到停车等灯。那辆车一停,车上坐副驾驶位的一名年约50岁的男人用广州话骂“你妈的”。我和“阿津”就向该男子那边看,那名男人就骂“看什么看,再看就打死你!”说完后那男子打开车门下车,“阿津”也打开车门下车。我跟着下车,下车后看见“阿津”的手机放在驾驶位座位上,我就将他的手机拿在手上。我转过身的时候已经看见“阿津”和那中年男人动手打起来。于是我就向大北路走了,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报警。我没有看见他俩打架有无用工具。过了十多分钟,“阿津”开车到大北路肯德基附近找到我,我就上了车,坐在副驾驶位。我上车后看见“阿津”满头是血,他用手抱头。我就叫他去医院,“阿津”就开车去市桥医院,当经过星岛沐足店门口时,“阿津”叫我下车自己打摩托车回黄编住处。我下车时发现自己的裙边有血,我看了一下我坐的副驾驶位发现有一把刀,刀上有血。我不知道是什么刀。“阿津”当时开的是一辆黑色本田车,车牌不知。对方也是黑色小车,车型不知,车牌不知。那条有血迹的裙现在我住处,用水泡着。
经辨认照片,黎劲指认出刘享津就是“阿津”。
12.证人陈某雪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我母亲打电话对我说父亲陈某坚被人砍伤,现送到番禺区中医院治疗,她已在医院看情况,叫我不用担心也不用到医院。当天7时许,我去到医院,陈某坚的一名叫“阿国”的朋友对我和母亲说2013年3月19日凌晨零时许“阿国”开车载陈某坚去到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龙泉酒店对开路段等红绿灯时,陈某坚与停在旁边等红绿灯的另一辆车的司机发生口角,后陈某坚被那名司机砍伤了。“阿国”说完后,医院医生对我们说我爸爸的情况很危险,建议我们将他转到广州救治。我们就将陈某坚转到广州的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天15时许,医院说我父亲已经没法救治了,我们要求医院将爸爸转回南村镇坑头村。我父亲回到村后就死亡了,是因为被人砍伤后失血过多而被抢救无效死亡。当时陈某坚坐的是凌志小车,车牌号为粤777VD。我不清楚父亲是因为何事与那名司机发生口角。
13.证人莫某娣的证言:2013年3月18日晚,我在广州番禺区汀根村彭城街十巷2号的家里睡觉,睡到19日凌晨(具体时间不详),我听到刘享津回来的声音,后看到他头部受伤已经包扎好,我就问他什么事。他说与别人打架了,之后他没有讲什么。
14.上诉人刘享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9日凌晨零时左右,我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粤AN8D79的黑色本田思域小车去银座酒店接上朋友黎劲,然后去黄编村吃宵夜,她坐在副驾驶位。我们沿禺山大道,走到公安局门口的红绿灯处停车等灯。当时我在第二条车道准备转左,我听到左边有人讲:“你妈个B啊!”我就往左后方向看,看见左边车道离我车有半个车身位置停着一辆黑色SUV款的车也在等红绿灯。该车的副驾驶位一名男子大喊“看什么看,下车打你啊啦!”然后该男子下车往我这边走过来。我也下车,那男子过来就用右脚踢了我右大腿一脚,我冲上去与他扭打起来。他用手叉住我的脖子,我用双手抓住他胸前的衣服。一会儿后,我看见SUV车的司机下来,冲向我并动手打过来。我见这情况就用力推开叉住我的男子,围着我的车跑,他们就追向我。我跑了两圈左右,跑到我车右后门,那名踢我的男子见追不上,就停在我对面(即车的左边)并一脚将我车的左后视镜踢烂。就在那男子和司机追打我时,我见到黎劲下了车,拿着我的手机往大北路方向走去。我停下后就打开右后车门进车内拿刀(该刀已经放在车后排座位上),这时我就听到对方有人喊:“他上车拿家伙,拿车头锁出来。”当我拿了刀从车内出来后,见到那名坐副驾驶位的男子拿一把汽车方向盘锁往我身上打并打中我的头部,接着他继续打过来。我就用手挡,之后我见自己头部流血,他还往我身上打来,我就右手拿起刀,往那男子方向砍。我当时是乱砍过去的,具体怎样砍的不清楚。我砍他时,那男子还是冲向我,我砍了几刀后,那男子就往后退开了,我见他退开就拿着刀上了我的车,把刀扔在副驾驶位上,然后快速开车往右边车道大北路方向驶去。在大北路我见到黎劲,就接上她从市桥街海傍路开回沙头街“星岛沐足”附近放下她,然后我独自一人到市桥医院治疗伤口,治疗后已到19日5时多,我就回到汀根村彭城街十巷2号的家里睡觉,睡到当天18时许起床吃饭。期间我对老婆说我和人打架了,等会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当天23时许,我拿着那把刀到富华派出所反映情况。因当时现场灯光不是很亮,且现场很乱,我没有留意对方的样貌特征,也没有注意他们的衣着特征。我当时被打伤头部流血,左右手都有皮外伤,右脚也有外伤,其他部位没有伤。我主要是被那坐副驾驶位的男子打伤的,当时那男子用汽车防盗锁打我的。我不清楚那个司机有没有打到我。作案用的刀是我在3月16日左右在汀根市场购买回来放在车上防身的。打架时我穿黑色T恤、黑色牛仔裤、黑色运动鞋,这些衣物在打架后都沾有血,我在当天将衣服和裤都掉到垃圾桶了,现去向不详。
经辨认照片,刘享津辨认不出被害人陈某坚。
对于上诉人刘享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西丽派出所的两次讯问笔录显示,刘享津2013年3月19日零时许实施犯罪,在19日早上5时许到医院疗伤,之后回家休息至当日18时许,接着起床吃晚饭,之后到派出所自首。可见刘享津是在案发当天晚上自首,并非到案经过所称的案发次日自首,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刘享津次日自首与事实不符,认定刘享津被羁押日期亦有误。2、根据法发〔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指出,于2013年12月发布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不适用于故意伤害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3、即使同样是故意伤害犯罪,个案均有其特殊之处,不能以案例简单横向比较量刑。4、本案中,刘享津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在具有以上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一审对刘享津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刘享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及认定自首时间有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享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享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且刘享津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再从轻处罚。刘享津在自己驾驶的汽车中藏匿管制刀具,在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时持刀砍击对方,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对刘享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享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认定刘自首时间有误的理由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刘享津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享津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享津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享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海涛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代理审判员 龚格致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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