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复字第2号
被告人杨高俊,男,1988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高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高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杨高俊与被害人毕伟淇因同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毕村悦购商场务工而相识并相恋。2013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杨高俊与毕伟淇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九潭村一队37号西面平房门前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杨高俊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续捅刺毕伟淇胸、腹部多刀,致毕伟淇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伟淇符合被单刃锐器作用于胸腹部造成心脏和肝脏破裂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博投一路三巷6号门口将被告人杨高俊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妹的证言:2013年3月24日下午约15时许,我在家里听到屋外不断有手机铃声响,就出去看,发现有一女子倒卧在我屋旁,手机铃声就从该女子身上发出来的。这名女子一动不动,于是我就去大队反映情况。后来大队干部报了警。
2.证人伍某古的证言:2013年3月24日16时许,我经过花都区九潭村长安巷时,发现在一栋三层楼的楼房后面有一个女的坐在那里,当时我也没怎么在意,就继续往前走了。后来才知道发生了杀人案。
3.证人田某的证言:2013年3月24日下午,杨高俊打电话求我帮忙找毕伟淇出来。我和毕伟淇到池塘桥头的榕树下见到杨高俊,他们两人就分手复合的问题一路说话一路走到千飞丝发廊对面的一条巷子里,我就回去上班了。17时许,毕伟淇母亲找我问毕伟淇为什么没有回家,我说不知道。半小时后警察来超市带我到派出所问话。
经辨认照片,证人田某辨认出杨高俊和被害人毕伟淇。
4.证人毕某铭的证言:2013年3月24日下午17时30分许,村治安队通知我女儿毕伟淇被捅伤。我怀疑是我女儿男友杨高俊做的。2013年3月4日19时许,毕伟淇外出没有去上班,发信息给我说其跟杨高俊走了。次日,她又与我亲戚联系说跟杨高俊去了普宁。3月15日下午,毕伟淇和杨高俊回来在我家中住了三天。17日晚,杨高俊收拾东西叫我女儿和他一起走,我女儿不同意。杨高俊刚离开,我女儿就发现1200元工资被拿走了。我出门追上杨高俊问是不是拿了我女儿的工资,他就把钱给我并说毕伟淇用了他200元,我就给了他200元。离开时杨高俊说“毕伟淇不跟我回家,我会很没面子”。接下来几天毕伟淇都呆在家中。24日15时许,在悦购超市工作的四川妹子到我家找毕伟淇一同出去。到16时,我见毕伟淇没有回来就不断打她电话,一直都没人接。我就到超市找四川妹子,她说16时上班就与毕伟淇分开了。之后,村治安队通知我毕伟淇在村委附近被捅伤。
经辨认照片,证人毕某铭指认出被害人毕伟淇。
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毕伟淇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
6.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勘〔2013〕15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九潭村1队长安巷34号西面平房门口。现场提取血迹3处。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高俊的指认下,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博投一路三巷6号203房扣押被告人杨高俊黑色短袖外套一件;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九潭村村委对面绿化公园搜获并扣押杨高俊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
8.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DNA)字〔2013〕4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毕伟淇的左手和右手指甲垢上检出的生物成分、长安巷34号西面平房门口地面上的血迹、长安巷34号西面平房塑料管上的血迹、长安巷34号西面平房木门下地面上的血迹、街心花园草丛内起获的尖刀刀刃上检出的血迹及杨高俊的背心右胸部位置的血迹均来自毕伟淇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街心花园草丛内起获的尖刀的刀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杨高俊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9.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尸)字〔2013〕5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照片,经检验:被害人毕伟淇胸骨部平第1肋间处见一处裂伤,大小为1.7×0.8㎝,边缘整齐,深达皮下。左季肋部见一处裂创,大小为2.6×1.2㎝。右乳房内下侧见一处裂创,大小为3.5×1.4㎝。左上腹部见一处裂创,大小为3×1.4㎝。上述三处裂创均边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角上钝下锐,通入体腔。四肢:左腕背侧见一裂伤,大小为1.5×0.3㎝。左腕尺侧见一裂伤,大小为1.7×0.3㎝。左手背见一裂伤,大小为2.3×1㎝。左大鱼际肌部见一裂伤,大小为1.5×0.2㎝。上述裂伤均边缘整齐。
鉴定意见:被害人毕伟淇符合被单刃锐器作用于胸腹部造成心脏和肝脏破裂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杨高俊及被害人毕伟淇的身份基本情况,并证实上诉人与毕伟淇的亲属关系,毕伟淇系上诉人的长女。
11.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杨高俊被审讯及指认现场的情况。
12.被上诉人杨高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照片,杨高俊对被害人毕伟淇、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案发当天穿黑色外套进行了指认;杨高俊还对案发现场地点、扔刀地点进行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杨高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高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桦
审 判 员 林泽辉
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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