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自国,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进贤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洁才,广东省肇庆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自国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肇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自国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军、易健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自国及其辩护人李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自国与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该二人均已判刑)以及吴耀邦(另案处理)等人在肇庆市某某酒店JJ的士高玩时,被该的士高的保安人员以他们打架为由带回保安部的办公室,要求他们赔偿的士高的主管在劝架时丢失的手机,并由同案人徐某某写了一份愿意赔偿手机的协议。2003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自国与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吴耀邦等人在肇庆市荷里活俱乐部门口看见李某、李某甲、谭某某经过,认为李某等人曾于16日凌晨帮JJ的士高的保安人员打他们,遂产生报复的念头。在吴耀邦提议下,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与吴耀邦以及被告人孟自国先后追过去,在西江北路西江邮电局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持从路边工地拾的木棍殴打李某等三人,李某甲、谭某某见状即跑开,李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孟自国与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吴耀邦继续持木棍朝倒在地上的李某围殴,后逃离现场。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是被他人用钝器致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孟自国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自国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自国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实施报复行为,并使用木棍参与殴打被害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孟自国是在吴耀邦的提议下参与殴打被害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殴打了被害人李某的致命部位,其罪责比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轻,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由于被告人孟自国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吴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院(2004)肇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害人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人孟自国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自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孟自国对本院(2004)肇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677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孟自国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等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孟自国的辩护人提出:1、辩护人对一审判决孟自国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裕龙大酒店保安的非法处理引发了本案。3、孟自国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孟自国关于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供述不稳定,且与二同案犯的口供无法印证,不足认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6日凌晨,上诉人孟自国与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肇庆市某某酒店JJ的士高玩时,与该的士高保安、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并斗殴。2003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孟自国、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肇庆市荷里活俱乐部门口看见被害人李某、李某甲、谭某某经过。经吴某某提议,孟自国、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即追打李某、李某甲、谭某某,追到西江北路西江邮电局对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持木棍将李某打倒在地,李某甲、谭某某见状即跑开去报警。孟自国等人离开后,李某甲、谭某某又回到上述非机动车道上将李某送到医院,但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是被他人用钝器致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2012年10月31日,孟自国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泉岭乡南岸村委会孟家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端州区西江北路西江邮局对面非机动车道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木棍2条。
2、端州区公安分局出具的(2003)肇公端法医字第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说明证实:法医对被害人李某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的情况。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是被他人用钝器致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3年8月18日凌晨,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接到群众李某甲报案称,其朋友李某在西江北路粤西宾馆北侧被人殴打,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辨认出尸体就是其儿子李某。
5、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肇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于2004年3月24日因本案均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于2003年8月27日对孟自国进行网上追逃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孟自国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孟自国的身份情况。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我、李某、谭某某三人离开JJ的士高后步行到粤西宾馆侧向约50米处,听见后面有跑步的声音,我回头看见有五名男青年用手中的木棍(约长一米,碗口粗)殴打我们,我的右手臂被打中了一下。于是,我和谭某某就跑,被两名男青年在后面追,追至黄塘路口的红绿灯处才停止追我们,而李某则被另三个人用木棍打倒在地。我和谭某某在他们离开后报警并回到刚才被打的地方,将李某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3年8月15日,我、李某、阿星、小强在JJ玩,看到那里的保安在抓人,是一高一矮两个人,其中矮的跑到我身边时,我推了他一下,他就被保安抓住了。这两个人就是一开始冲上来打我们的三个人的其中二人。
10、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我、李某甲和李某离开JJ的士高后,当我们走到西江邮电局东面对面的路边时,突然李某甲叫了一声,我转头看见有五名男子手持木棍在打李某甲和李某。于是,我就立即向前跑,这时李某甲也跟着我跑。我们跑了几米后转头看见李某被几名男子围着用木棍打,同时有两名手持木棍的男子向我们追来。我和李某甲就走到百花园的一个小卖部打电话报警,后来回到现场将李某送到医院。打我们的人可能是出于寻仇的目的,那些人曾在前几晚跟李某甲的朋友或老乡打架,估计是他们误以为李某甲有跟他们打斗而寻仇的。
1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6日凌晨,有两帮人在我工作的JJ舞厅打架。我到现场后其中一伙人已经走了,我就抓住了另一伙人(四个人)。后来,同事罗松说劝架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我们就将这四个人带回保安部,要求他们赔偿,他们没有钱,就将两台手机押给了罗松。这四个人是江西人,其中一个自称姓吴的年约24岁。
12、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星期六凌晨一时许,有七、八个男青年在JJ迪士高内打架,我和其他保安就抓到参与打斗的四个男青年,另外一帮人趁乱溜走了。听罗松说那四个人弄丢了他的手机,我们当时就要这四个人赔钱。
1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JJ迪士高里有人打架,我和同事就来到舞池,此时打架的人已经被劝开了,但还有拉扯。这时,主管罗松说劝架时他的手机不见了。于是,我们就将打架的四个人带到办公室商量赔偿的事情,最后抵押了手机在我们这里。
14、上诉人孟自国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份,我和张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四人到JJ迪士高大厅玩,当晚10时许,几个保安把张某某拉出去打,我们就过问,结果把我们也打了,还说我们偷了他们其中一人的手机,让我们赔。当时我们没钱,就把手机抵押在那里了。到了第二天晚上,我们四人加上张水兵去赎回了手机,并在西江路口那里吃烧烤。到了凌晨左右,有三个男子从街边走过,吴某某一见就说这几个人帮着保安打我们,要过去打他们。然后,吴某某、张某某首先追了过去,我和徐某某跟着站起来走着过去看。见吴某某、张某某追了有五百米左右,在一个工地旁边,用木棍把其中一人打倒在地。我和徐某某离得比较远,差不多走到时,他们已经打完人往回走了。第二天,我们回到住的地方,见到好多人在那里等我们,以为是保安找我们算账,吓得掉头逃走。最后,我和吴某某跑掉了,徐某某和张某某被抓走了。后来听说被打的人死了,我就回江西躲藏起来直到现在。我没有动手打人,是吴某某和张某某打的。我和徐某某都没打,没有追那个人,也没有拿东西,只不过是和徐某某走过去看的。只是见到张某某一人手上拿着木棍打那个人,而吴某某是一手抓那人衣服,一手用拳头打那个人。张某某的木棍是从旁边工地上捡的。
孟自国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03年在西江北路参与打架的张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03年在西江北路参与打架的徐某某。
15、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某、孟自国、吴某某等其他老乡约7、8人,在JJ迪士高跳舞,但不知道怎么回事,那里的保安就打我们,还有三个人用拳头打我们(就是后来我们打的那三个人)。后来,保安把我们带到保安室,其中一个保安不见了一台手机要我们赔偿,我们没钱只好抵押了手机,到时再赔1000元。2003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某、孟自国、吴某某、张水兵五人在“荷里活”等老乡拿钱来赎回手机时,见到打我们的三个人。吴某某就说:“那个染黄头发的人就是那天晚上有份打我的人,我们现在过去打他”。接着,张某某、吴某某就跑过去,我和孟自国也跟了过去,而张水兵说不关他的事,没有去。追到西江月附近时,张某某、吴某某、孟自国跑在前面。当我追上时,他们三人已经用木棍将对方一人打倒在地。我见状也在附近拿了一根木棍打了那人腰部三下,用的力度比较大,而张某某、吴某某、孟自国也继续用木棍打那个人,打什么地方没看清,打了大约二、三分钟。另外两人跑掉了,没有打到。当时张水兵没跟我们一起,他在荷里活等我们。那人被打时没有反抗。打人的木棍约1米长,圆形,直径约10厘米,是从附近工地拿的,打完人后就顺手扔在附近了。
徐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03年8月18日和我们参与打架的孟自国;辨认出3号木棍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木棒;对取工具及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
16、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15日晚上我和徐某某、孟自国、吴某某在JJ的士高被保安打。当时,有两个外人也帮忙打我们,打得我们到处是伤,我看到孟自国额头上流了很多血。之后,其中有一个保安过来说丢了一台手机,要求我们赔手机。我们没办法只好由他们写好一份协议后由徐某某抄了一下,分别由我们四个人签名后才离开。2003年8月18日凌晨,我和徐某某、孟自国、吴某某、张水兵五人在“荷里活”出来的十字路口处,见到有三个男人过马路,其中两人就是打过我们的人。于是,吴某某就说:“打我们的人过来了,是他,我们一起过去打他”。说完,我们四人就出来跟上去,而张水兵一个人在麻辣档那里坐着。我们四人跟着他们有三、四百米左右,就在附近的工地找到木棍。拿到木棍后,我和吴某某先冲上去,而孟自国和徐某某也跟着冲上来。我上去就用木棍打了留长发的那个男人一棍,他和另一个男人就马上跑开了,我追了几步没追上。当我回过头来时,只见吴某某、孟自国、徐某某三人围着一个人打,然后我又加入,打了那人腰部和屁股两、三下。他们都有动手打。我见那人不出声,我就叫他们别打了。于是,我们就扔下木棍离开了。当时,被打的人躺在自行车道上,双手抱着头,我们四个人围着他打。
张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2003年8月18日和我们参与打架的孟自国;辨认出3号木棍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木棒;并对取工具以及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
对于上诉人孟自国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孟自国关于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与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一致供述不符,不足认定。2、孟自国等人以报复为目的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等三人,被害人对此并无过错。3、孟自国伙同其他同案人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等三人的事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且与被害人李某甲、谭某某的陈述及同案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孟自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4、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孟自国持木棍积极参与围殴被害人李某等三人,伙同同案人共同致被害人李某死亡,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自国伙同他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孟自国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欣荣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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