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3-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冲,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汉族,身份证号码:430421198608110559,户籍地衡阳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冲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杜某某、张某甲、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冲对原审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凌冲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性关系后,持单刃尖刀捅刺被害人吴某乙颈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凌冲在从二楼跳楼逃跑过程中,因头部撞击硬物而昏迷,被赶赴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凌冲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冲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凌冲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凌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杜某某、张某甲、某乙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3535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杜某某、张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凌冲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进行性交易后,被害人对其实施抢劫,并持刀向其捅刺,其在反抗时,抓住被害人握刀的手刺伤了被害人的左肩部和右肩部。其没有故意杀人,是被他人打劫后的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查清真相,实事求是,主持公道。

凌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凌冲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从主观方面看,凌冲并无伤及他人性命之犯罪动机。凌冲多次供述捅刺被害人肩部,从被害人伤及部位看,凌冲捅刺部位并非其认识中的要害部位。凌冲左手小拇指及虎口受伤,从凌冲受伤部位看,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实施抢劫的可能性,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从客观方面看,凌冲的行为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凌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原审法院关于作案工具的来源、凌冲行凶目的、被害人抢劫可能性等多处推理没有事实依据,且采信多份利害关系人之证人证言;凌冲家庭环境特殊,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凌冲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凌冲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4号201房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性关系后,两人因故发生冲突,凌冲持单刃尖刀捅刺吴某乙颈部等部位,致吴某乙摔倒在地随即,凌冲从二楼跳楼逃跑,因头部撞击硬物而昏迷,被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吴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因被锐器作用于左后颈部造成颈上段骨髓完全横断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乙(被害人吴某乙的丈夫)的证言: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我到我老婆吴某乙的侄子吴某丙的202房上网,突然听到我老婆在201房大声喊救命,我和吴某丙马上从202房出来。我们敲201房的门,但没人出来开门,我老婆还在房间里面喊救命,我和吴某丙踢房门,发现门已经反锁了,没能把门踢开。我让吴某丙看住房门,我去把窗户推开,看见房间里书桌上的台灯开着,灯光可以让我看清楚房间里的情况。我看见我老婆躺在房间中间,她全身都是血,地上也有血,但房间里没见到有人。我从房间过道外的阳台往房间里看时,发现有一名男子站在房间里面的厕所窗户旁,准备往楼下跳。我赶紧从楼梯下到一楼,发现那个男子已经掉到一楼的地上,当时该男子还有知觉,但是不能站起来走路,我看见他右手有血迹。这时有两三个保安走过来,我叫他们帮忙报警。因为太紧张,我没留意跳楼男子的年龄外貌特征。医生把该男子抬上救护车的时候,我发现他右手拿着一把刀。刀身长约15厘米,刀柄长约5厘米,刀身银灰色,刀柄绿色,刀上有血迹,我家里没有这种刀。后来我到楼上的时候,我家里的门已经被打开,我老婆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脖子正前方发现有个被刀捅伤的刀口,地上有一大摊血。我叫了几声,她嘴巴动了几下就没理会我了。我老婆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康政东路4号201房卖淫,她一般就在楼下站街,今天晚上没见到我老婆在下面,我就估计她在接客,所以我没回家。

经辨认照片,吴某乙辨认出上诉人凌冲就是从阳台上跳下来摔在地上的男子。

2、证人吴某丙(被害人吴某乙的侄子)的证言:2012年12月4日凌晨1时30许,我在出租房狮岭镇上网,吴某乙的老公吴某乙也过来上网。2时许,我听到吴某乙在狮岭镇康政东路4号201房喊救命,我就和吴某乙出去看情况。我们听到201房有打斗的声音,我们跑去叫里面的人开门,但没人开,我们还踢了两下门。我回家里拿把菜刀出来准备撬门时,听到201房的窗户打开的声音,我跑到公共阳台,看到一名男子从201房厕所的窗口跳到楼下,趴在地上不动,我跑回201房门口叫吴某乙下去抓住那名男子。我用手摇201房的防盗网,把防盗网打开后,爬进去看到吴某乙躺在房间的中间,身上流了很多血,脖子有伤痕。我摇了吴某乙两下,她没有反应,我就到公共阳台喊“快叫救护车”,然后跑到楼下,看到楼下有很多人围观,治安队的人也在下面,跳窗的男子趴在地上。随后,警察和救护车来到现场,有人把跳窗男子翻过来时,发现跳窗男子手上还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的匕首,匕首上全是血,警察用脚把匕首踢开。吴某乙是我的表姑,没有工作,2012年6月份,她开始带陌生男人回家,我见过两次,一是下午15时许,她说是老乡,但那些人我不认识,我不知道吴某乙的老公吴某乙是否知道该情况。

经辨认照片,吴某丙辨认出上诉人凌冲就是从201房的窗口往楼下跳的男子。

3、证人杨某某(治安队员)的证言: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30左右,我和同事陈某、胡某某三人骑警用摩托车巡逻经过康政东路康城KTV附近时,听到出租屋有踢门的声音,尔后听到一声巨响,像有东西从楼上掉下来。我们赶紧朝出事地点查看,见到一名男子侧倒在地上,像是从楼上掉下来,在地上抽搐。在二楼的阳台上,有五六个人在叫喊,有男有女,场面很混乱,说什么听不清楚。后来他们都下到一楼,其中一名中年女子一边哭,一边说上面房里有人被砍了,要我们赶紧叫救护车。我们立即用对讲机将当时的情况报告狮岭派出所的值班民警,然后上二楼查看情况,看到201房间有一名女子仰卧在地上,全身是血,不能动弹,房间内有一大摊血迹,屋里面很乱。约5分钟左右,救护车来到现场,医护人员先上二楼进行处置,然后下楼将该名男子抬上救护车送医院救治。该男子当时穿米黄色的休闲外套、牛仔裤。男子被抬上救护车后,我们在该名男子躺着的地方,发现一把刀,那把刀全长约20公分,很锋利的尖刀,上面沾满了血。

经辨认照片,杨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凌冲就是案发当晚被抓获的男子,当时该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

4、证人胡某某(治安队员)的证言: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我和同事陈某、“阿耀”巡逻到康城KTV门口附近时,听到有砸门的声音,很嘈杂,我们顺着声音去看什么情况。来到康政东路4号附近时,听到有物品从楼上掉下来的声音,然后看到一名男子趴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当时已经有群众围观。我们马上通知派出所并拉起警戒线,随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我和其他同事保护现场,我当时在疏散群众,没有注意去看那名男子,不知道他有没有凶器。

5、证人陈某(治安队员)的证言:2012年12月4日1时许,我和杨某某、吴昌进在狮岭镇镇中心路段开摩托车巡逻,2时30分许,我们巡逻到康政路康城KTV附近,听到有吵闹声,还有很大的砸门声。我们循着声音寻找,在康政东路靠近公厕的一栋出租屋楼下,发现一名男子一动不动地趴地上,腹部下面的地上有血迹。男子上方的遮阳蓬穿了一个很大的洞,我猜想那名男子应该是从楼坠落下来的,我们马上用对讲机通知派出所出警。随后,从那栋出租屋楼上先后冲下来三男两女,那三男两女告诉我们楼上201房有人被趴在地上的男子砍伤了。我们上到201房,看见房内地上躺着一名女子,穿深颜色外套、黑色裤,满身血迹,喉咙处有伤痕。

经辨认照片,陈某辨认出上诉人凌冲就是案发当晚被抓获的男子。

6、证人全某某(治安队员)的证言: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45分许,我和民警叶某某接到派出所的通知,到狮岭康政路4号出警。我们去到现场,看到一名男子躺在狮岭康政路4号门口右侧处,有医生过来准备对这名男子进行抢救,当时男子身体侧在右边,闭着眼睛不停地喘气。医务人员把这名男子从右侧翻过来,这名男子右手还拿着一把匕首,由于担心该男子再拿匕首伤到其他人,我用脚把这名男子手上的匕首踢到一边。这是一把弹簧匕首,长约8厘米,匕首顶端是尖型,匕首是黑色的。我们上到201房门口,看到有一名女子躺在房间地面,该女子满头都流着血,一动也不动,医生对这名女子进行抢救,后来听说该女子已经死亡。这名男子应该是从二楼阳台边的厕所里的窗户里跳出来,窗户外面与地面二楼之间有个遮挡篷,当时这名男子躺地的位置上方的遮挡篷已经破开,这名男子旁边的铁架子也已经扁了。我见到这名男子的右脸部和手臂都受伤,应该是摔伤的。该男子约25岁,身材中等,身高约165厘米,黑色短头发,身穿一件米白色的衣服。

7、证人彭某某(被害人吴某乙的侄媳)的证言: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我正在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4号出租屋202房睡觉,突然听到外面很吵,我不敢出去,我丈夫出去了,公安人员到之后,我才知道吴某乙被杀死了。吴某乙是我丈夫吴某丙的堂姑,她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站街招嫖的。我偶尔看到吴某乙带不同男子回她的出租屋。

8、证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乙的姐姐)的证言: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侄子吴某丙打电话说我妹妹吴某乙出事了,我马上跑去我妹妹居住的出租屋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4号201房,看见我妹妹已经躺在出租房地上,满身都是血。当时我侄子、妹夫吴某乙、出租屋的管理人、住隔壁叫“阿香”的妇女也在现场。我害怕不敢看,就在楼下门口坐着,后派出所的民警和医院的医生也到现场。

9、证人王某某(出租屋管理员)的证言:2012年12月4日2时49分许,我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路桂华楼D座204房睡觉时,接到租客电话,说我管理的出租屋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4号有命案,我赶过去后,发现周围已经被警察封锁。201房是一对夫妇租的,男的名字我忘了,女的叫吴某乙,性格比较随和,吴某乙平时和她老乡玩,有时带几个老乡去出租屋。

10、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花)勘〔2012〕73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东路4号,该处为一座六层的楼房,该楼房的背面是东西走向的康政东路,东面是楼房,南面是水泥路,西面20米处是南北走向的振兴路。该处一楼楼梯门口朝南,在门前东南侧地面有一个炉具,炉具的西侧部分变形损坏。炉具的西南侧地面有血迹。炉具的北侧有一张铁架台,铁架台的西北侧地面有一把“Ming Xian”字样的黑色弹簧刀,该刀为一把单刃尖刀,刀总长约22厘米,刀刃长10厘米,刀刃最宽处2厘米,弹簧刀上有血迹。在康政东路4号南侧的二楼阳台位置有一个遮雨篷,遮雨篷的东侧部分破裂损坏,形成一个破口,遮雨篷上有血迹。

康政东路4号二楼共有三房间,位于楼梯间的背面,由南往北依次是201房、202房、203房。中心现场位于201房。201房门前是一条南北走向的过道,过道内地面散落有一些石灰泥。201房门前的西北侧过道地面有一把菜刀、一个“白沙”牌烟盒和一些儿童玩具等物品。201房间的西墙上有一扇窗户,窗户上安装有防盗网,该防盗网与墙体分离损坏,朝过道方向斜靠。

201房为一房一厨一卫结构,正门朝西,进门是房间。201房正门安装有一扇绿色内开铁门,北侧门框锁扣附近位置和锁扣下方位置的墙壁瓷砖松脱损坏。在房间内的进门处地面有擦拭状血迹。进门处的北侧鞋面有一个金属鞋架,鞋架上摆放有一些鞋子。

在房间内东北侧和西北侧各摆放有一张木床,编号为东侧床和西侧床,两床之间的南侧地面有一具女尸。尸体头朝北脚朝南,呈俯卧状。尸体上身穿黄色带帽背心、白底黑斑点长袖衫,下身穿黑色超短裙、黑色长裤袜,脚穿白色短袜、黑色高跟鞋,右鞋拉链呈拉开状。尸体身上有七张面值为100元、两张面值为20元、一张面值为10元、两张面值为1元的人民币纸币,一台白色手机和一串钥匙。在尸体头部下方地面有一处42厘米×75厘米血泊。在尸体的西北侧靠近西侧床附近的地面有滴落状血迹,尸体的东北侧靠近东侧床附近地面有滴落状血迹。

在东侧床床上平铺有一张蓝绿色相间的床单,在床上东侧整齐叠放有一张棉被。在床上的西侧靠近床边缘位置有一处35厘米×23厘米的血泊,血泊中有一块有“佛”字样的玉坠。在西侧床的床上平铺有一张黑底带红色花纹的床单。在房内的北侧有一个衣柜,在衣柜下方的柜门外侧有喷溅状血迹。在房内的南侧有一个电视柜,电视柜的东侧有一张木桌。在木桌的北侧地面有成趟血鞋印,血鞋印从尸体的东南侧地面延伸至房间东南侧的厨房地面。房间的东南面是厨房。在厨房地面有擦拭状血迹。在厨房的东墙上有一扇窗户,窗户上安装有两扇推拉玻璃窗和铁防盗网。在玻璃窗的北侧窗框上有擦拭状血迹。在铁防盗网上安装有一台排气扇,排气扇变形损坏,排气扇上有血迹。厨房的南面是卫生间。在卫生间内地面有一块沾有血迹的木板、一块毛巾、一些沐浴用品、一个红色塑料桶和两把拖把等物品。洗手间内地面有血迹。在洗手间的南墙上有一个窗户,窗户上挂有一块布窗帘,窗帘上有血迹。在窗户的东侧墙壁上有擦拭状血迹。窗户上有踩踏痕迹。窗口的外侧下方是遮雨篷的破口处位置。

11、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6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乙左后颈部见一横行创裂,该创裂造成第1颈椎骨折,骨折处的颈上段骨髓完全横断,分析死者符合颈上段骨髓完全横断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死者吴某乙全身的多处裂伤均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死者右面颊部、下颌部、右前颈部、胸骨上缘等多处创裂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锐器作用形成。死者双手损伤属抵抗伤。根据死者尸斑、尸僵情况,分析死者死亡时间为初次检验前2小时左右。结论被害人吴某乙系因被锐器作用于左后颈部造成颈上段骨髓完全横断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

12、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DNA)字〔2013〕1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为:①201房房间床上的血迹、衣柜上的血迹、厨房地面上的血迹、卫生间地面上的血迹、现场一楼地上的折叠刀刀柄上的血迹、凌冲裤子上的血迹、鞋子上的血迹均来自吴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②现场一楼地上的血迹、现场遮雨棚上的血迹、201房卫生间窗帘上的血迹、凌冲左手上的血迹、凌冲外套上的血迹均来自凌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③现场一楼地上的折叠刀刀刃上的血迹、凌冲右手上的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吴某乙和凌冲的成分;④凌冲的阴茎拭子上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凌冲的成分;⑤吴某乙的阴道拭子检见人精斑并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吴某乙的成分。

13、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证实:上诉人凌冲于2012年12月4日送医院抢救,经治疗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侧颞叶及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

1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接吴某乙报警称其妻子吴某乙在狮岭镇康政东路4号201房被人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名男子201房洗手间的窗户跳楼逃跑,落地时头部碰撞到硬物昏迷在地,右手持有一把匕首。

1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凌冲跳楼逃跑过程中,受伤倒地昏迷,被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16、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从上诉人凌冲处扣押匕首1把、灰白色外套1件、黑色牛仔裤1条、黄色布鞋1双。

1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害人吴某乙身上发现现金人民币752元,已发还其家属吴洪友;从嫌疑人凌冲身上发现现金人民币2元,已发还其家属黄春莲。现场未发现50元面额的人民币及避孕套。

18、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吴某与吴某乙2009年3月1日起租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

19、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害人吴某乙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

20、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凌冲被害人吴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21上诉人凌冲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3日晚上12时许,我准备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老市场附近一网吧上网,途经一出租屋,两名三四十岁的卖淫女问我“帅哥,要不要去玩一下”,其中一名女的还说“玩一下吧,很便宜的”,我问多少钱,她说50元。然后那名卖淫女拉着我的手上楼,她走前面用感应钥匙打开楼梯门,我跟着她上到二楼。到房间后,她将房间门反锁,我问为什么锁这么多重门,她说怕警察查。接着我们脱衣服发生了性关系,过程约10分钟,我有套。我们穿好衣服后,我给了她一张50元的人民币。我转身准备开门走时,她用左手拉我右手臂,我一回头,她就用右手一拳打到我右眼,我退了一步坐在地上。我抬起头看到那名女子拿了一把刀对我说:“打劫,把钱拿出来”,我说没有钱她就拿刀向我划过来,我用左手挡,手掌外侧被划了一刀,我又用左手去抓她手上的刀。抢刀过程中,我抓着她右手拿的刀刺了她右肩位置,她又拿刀刺向我,我抓住她拿刀的手往其左肩位置刺了一下,她就倒下了。然后我听到外面有敲门的声音,我想到是她们的人,我想报警,但没有电话,我从窗口往下跳,之后摔到头部我就晕过去了。当时我穿米白色外套、黑色牛仔裤、黄色布鞋,身上没有带刀。女子高约1.6米,稍胖,中长发,衣着记不清了。我们抢的是一把黑色单刃尖刀,长约20厘米。

经过辨认,凌冲指认了作案现场,确认无误。

经辨认照片,凌冲指认了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确认无误

对于上诉人凌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凌冲与被害人吴某乙进行打斗后,跳窗逃跑,其摔倒在地时,手中还握有带血的单刃尖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凌冲所持单刃尖刀刀柄上的血迹凌冲裤子上的血迹、鞋子上的血迹均来自吴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系因被锐器作用于左后颈部造成颈上段骨髓完全横断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双手损伤属抵抗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为补充,紧密结合,构成完备的证明体系,客观上指向凌冲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凌冲辩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给了被害人一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但是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并未发现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凌冲辩称被害人持刀对其实施抢劫,但是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身上有人民币700余,而凌冲身上只有2元人民币;凌冲辩称在反抗时,抓住被害人握刀的手刺伤了被害人的左肩部和右肩部,但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后颈部右面颊部、下颌部、右前颈部、胸骨上缘有多处单刃锐器伤口,双手损伤属抵抗伤凌冲作为一名青年男子,辩称遭到被害妇女抢劫,不合常理,有违生活经验法则,且与现有证据不符,不足采信。凌冲持刀不计后果地多次捅刺被害人面部、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主观上明显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凌冲归案后,推卸罪责,称遭到被害人抢劫后正当防卫,没有悔罪表现。综上,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凌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凌冲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凌冲系临时起意杀人,对凌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凌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凌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凌冲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欣荣   

                        审  判  员    马世奇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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