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3-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 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被害人黄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 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龙辉,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钢,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少潮,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龙辉、罗少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原审被告人罗龙辉、罗少潮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罗龙辉、罗少潮的同乡罗某某(另案处理)与蔡某庭、被害人黄某、熊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广州市沿江中路江湾酒店对出江边路段滑冰时,双方发生矛盾冲突,罗某某被对方殴打。次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龙辉、罗少潮分别在其他同案人的纠合下,去到上述地点附近,与同案人罗彬生(已判刑)、罗某甲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汇合,欲报复之前殴打罗某某的人,被告人罗少潮还携带了铁棍、刀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罗龙辉、罗少潮和其他同案人分别持刀、铁棍对被害人黄某、熊某某、邓某某三人进行追打,致被害人黄某伤重不治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锐器作用于右胸部至心、肺、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熊某某肩背部和右侧上肢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邓某某枕部及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罗龙辉、罗少潮逃离现场。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普宁市抓获被告人罗龙辉,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抓获被告人罗少潮。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和梁某某的独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黄某的丧葬事宜,从湖南到广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和梁某某均就职于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和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龙辉、罗少潮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报复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持械参与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多名同案人在公共场所持械围殴、追打被害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他人生命健康,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被告人罗龙辉和罗少潮分别受同案人的纠合参与本案属实,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但二被告人受纠合后行动积极,均持械参与了围殴的共同伤害行为,均应作为主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龙辉辩解称没有砍击被害人黄某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罗龙辉不是致死行为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少潮的辩护人提出罗少潮受人纠合、伤害行为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少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龙辉和罗少潮应对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和梁某某的物质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和梁某某系被害人黄某的父母,因被害人黄某死亡所受物质损失,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罗龙辉、罗少潮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丧葬费28200.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36200.5元。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地位和作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龙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少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罗龙辉、罗少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和梁某某物质损失36200.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4500元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改判罗龙辉、罗少潮连带赔偿二上诉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281803.2元。

上诉人罗龙辉及其辩护人提出:1、罗龙辉不是致被害人黄某死亡的行为人,原审法院认定罗龙辉持刀砍死黄某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且罗龙辉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罗少潮提出:1、被害人黄某的死亡不是罗少潮直接造成。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罗少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沿江中路江湾酒店对出江边路段滑冰时,与被害人黄某、熊某某、邓某某等发生矛盾并被殴打。罗某某等人遂起意报复。次日23时许,在罗某某等人的纠集下,上诉人罗少潮、罗龙辉及同案人罗彬生(均为罗某某的同乡)等人到上述江湾酒店附近汇合,其中罗少潮携带了铁棍、刀等作案工具分发给其他同案人。之后罗龙辉持刀、罗少潮持铁棍伙同其他同案人围殴被害人黄某、熊某某、邓某某,致黄某伤重不治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锐器作用于右胸部至心、肺、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熊某某肩背部和右侧上肢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邓某某枕部及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普宁市抓获罗龙辉,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抓获罗少潮。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系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的独子。黄某某、梁某某均就职于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和3000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害人黄某死亡造成黄某某、梁某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8200.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362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江湾大酒店门口的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系被锐器作用于右胸部致心、肺、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编为10号检材的烟蒂上的生物成分、现场分别编为14、15、20、21号检材的血迹、死者黄某的右手指甲垢检出的成份均来自死者黄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现场编为17号检材的血迹来自伤者邓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现场编为16、18、19号检材的血迹均来自伤者熊某某的可能性99.99999999%。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9日23时许在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庵脚村一摩托车维修铺内有抓获罗龙辉;于2013年3月27日下午在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黄田直街食杂店抓获罗少潮。

7、附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按照罗龙辉的供述去到普宁市流沙镇调查,查不到罗某甲(或者罗某明)的活动轨迹,因罗龙辉无法提供罗某甲打工的具体制衣厂厂名及具体地址,暂未能确认罗龙辉的检举属实。

8、户籍证明证实:罗龙辉、罗少潮的基本身份情况。

9、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罗彬生因本案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10、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2008年10月16日23时许,我和黄某、黄某、“阿惠”、“阿庭”等人在江湾休闲中心对出的江边玩。黄甲和黄某走开到一边小便,没过一会,我们听到黄某大声叫快来,黄甲被人砍了。我们马上往那边过去,见到十几个男子围住黄某,用刀在他身上砍。这十几个男子见我们过来,马上朝我们几个追过来,我见状马上就逃跑,但被五六个男子追上,拿刀的跑在最前面,他举刀砍我,我用手挡一下,然后蹲在地上,他们又用刀在我背上砍了两刀。之后他们逃离了现场。后来黄某将我和黄某送到医院,听医生说黄某已经死亡。前一天凌晨,“阿庭”曾和一个男子发生过争执,我和黄某、“阿庭”等人殴打了该男子,当时有个女孩劝架。对方十几个人中有六七个拿刀的。砍我的男子年约25岁,较瘦,短发,短袖衣服。

1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08年10月16日21时30分左右,我与朋友“阿敏”、“阿佳”等人去到江湾大酒店西边休闲处打篮球,见到“阿庭”就一起玩。不久见到在江边摆租溜冰鞋的女孩过来叫“阿庭”,让他去离我们十多米远的大约七八个人处道歉,但“阿庭”不肯去,继续玩篮球。对方也在那里。我和“阿佳”上厕所,出来就有七八个人围上我俩,其中一个从腰部的挎包里拿出一支像手枪的物品指着“阿佳”,另外几个人手里拿着刀和啤酒瓶,跟着我听到像是枪响的声音,那枪没打中“阿佳”。我就与“阿佳”往西跑,那些人就追打我们,我马上叫人帮忙。当时有一个人用啤酒瓶打中我的头部,左手臂也被人用钢管打了二三下。没多远“阿佳”跌倒在地,我看见有几个人用刀砍他。10月14日晚上,“阿佳”和“阿旧”曾上前帮“阿庭”打过人,我上去劝阻,没有打人。对方大约有七八个人,年月20-23岁之间,中等身材,有些人拿着长约50cm的刀,其中一人拿着像是手枪的东西,但我没看清楚,只听到枪声。

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08年10月16日22时45分许,我在沿江路江湾酒店对出的江边休息,看到两帮人在打群架,其中一方有人拿刀砍对方,打了一会就各自分开。于是我打电话报警。我见其中一方没抓刀的人经常在江边玩,有三个人受伤流血。双方各有十人左右。

1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2008年10月16日23时多,我在江湾休闲中心旁通道对出珠江边坐,忽然有七八名男子追着一名男子从江湾大酒店西草坪往东跑。被追的男子跑到休闲中心通道的消防栓处被对方推倒在地上,那几名男子从身上拿出铁水管和砍刀往那名倒地男子身上乱打、乱砍。一二分钟后被打男子挣扎起身往江湾大酒店西草坪的方向跑。那些殴打他的男子跟着追打,大概20米后不再追了,拿着工具离开。我见到他们每个人手上都拿着铁水管或砍刀,其中两个人拿砍刀,其余的人手拿铁水管。被打的男子经常在江边玩,长头发。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8年10月16日23时多,我在江湾大酒店文化广场对出的江边坐,见到有几名男子追着一个男青年打,从江湾大酒店休闲中心向西方向追过来。被追打的男子摔倒在地,追上来的男子有三个,当中有一个人手持一把砍刀,两个人手持铁水管。手持砍刀的男子(留长碎发)往摔倒在地上的男子身上砍了一刀,该男子爬起来往西方向跑,那名男子又往他身上砍了一刀,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那两名持铁水管的男子就冲上来用铁水管打倒地的男子。打了一二分钟他们就往东离开了。不久就有两名男子过来将被打伤的男子扶走。我听说是因为被打男子那一帮人前天打了别人,人家过来报复他们的。14日晚上,我见到朋友蔡某某,他说他们因为溜冰和别人发生纠纷,他们几个人打了一个男子。后来蔡某某说他本来是别人约他出来道歉的,但他们的人就被打了。被打男子没有持械。打人男子均年约20岁,其中一个留长头发,中等身材,身穿一件黑色上衣、牛仔裤,手持一支铁水管;一个留长头发,中等身材,穿一件米黄色上衣、牛仔裤,手持一支铁水管;一个留长碎发,中等身材,穿一件黑色上衣、短休闲裤,手持一把砍刀。

1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2008年10月16日20时,我一个人在江湾大酒店篮球场对出江边处摆溜冰鞋出租。23时左右,突然看到江湾休闲中心对出的江边伍某某摆的溜冰鞋档处,有十多个男子在打架。一会儿,我看见有三名男子追着一名男子打,被追的男子向我的位置跑,追的男子有两名拿着铁水管,一名拿着刀。被追的男子跑到距离我约五米远的地方跌倒在地,拿刀的男子就用刀砍他,一刀砍中他的头部,被追的男子爬起来想跑,追的男子又砍了一刀,不知砍中什么位置,那两名拿铁水管的男子也用铁水管打他。被打的男子倒在地上,打人的三名男子往回逃走。被打的男子就由他的朋友扶起向篮球场方向离开。打人的一方有七八人。我没见被打的一方有人拿工具,他没有打对方,只是拼命跑,倒地后就双手抱头,没有反抗。拿刀砍人的男子年约20岁,1.70米左右。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08年10月14日晚上,我和胡某某在江湾大酒店沿江边溜冰,见到“阿庭”因溜冰不小心摔倒,当时“哥哥”途径看了几眼,“阿庭”和他发生口角。不久“阿庭”叫来几个男子打“哥哥”,用脚踢他。胡某某冲上去抱住“哥哥”的头,“阿庭”等人停手后离开。半个小时后,“哥哥”带来十多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男青年手提一只旅行袋,装有刀棍,我听到有碰撞的响声)过来,但由于“阿庭”等人已经离开,没有发生打架。“哥哥”说还要找人打他们。15日晚上,“哥哥”过来溜冰,但没有和“阿庭”争吵、打架。后来我听说他们又打了一架,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16日19时多,我和胡某某来到江边溜冰,期间看到之前殴打“哥哥”的“阿庭”的几个朋友找“阿庭”,后我在江湾大酒店体育运动场附近找到他,就与胡某某叫“阿庭”向“哥哥”赔礼道歉,开始“阿庭”不出声,经劝说后同意道歉。于是胡某某打电话叫“哥哥”过来,但“哥哥”自称去了东莞,没时间过来。过了半小时,我见“哥哥”的那群朋友来到江边找“阿庭”报复,我就过去体育运动场附近找到“阿庭”,并称有人找他报复,叫他别过去江边那里。故“哥哥”那帮人就离开了。23时多,“阿庭”等人在江边附近,我突然见到“哥哥”的那群人约有十七八个,从暗处冲出来,其中有五六个拿西瓜刀,其他人抓木棍之类的,见到“阿庭”等人就砍。当时“阿庭”逃离现场。“哥哥”的那群人中的一个男青年持西瓜刀往“阿庭”的一个朋友身上砍了二刀,我害怕立即跑开。几分钟后,他们停手离开现场。“阿庭”的三个朋友被对方砍伤自行去医院治疗。“阿庭”的朋友没拿任何物品,无还手之力。砍人的男子年约20岁,高1.7米左右,头发前额长过眼眉,两侧盖耳,后脑头发由右侧向左侧梳的,无染发。“哥哥”年约18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留爆炸型的头发,无染发。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在江湾桥底下的江边租溜冰鞋给别人。案发前我认识了“阿庭”,他想我做他女朋友,但没答应。2008年10月14日晚上,我认识了“阿林”,一起聊天,被“阿庭”看见。后来“阿庭”溜冰时自己跌倒,刚好“阿林”在旁边,“阿庭”就跑到江湾酒店附近的篮球场叫了约九个男青年打“阿林”。我上前劝,被人踢伤了。“阿林”被打伤头部,脸有点肿。之后“阿林”也叫了几个男青年到场,并到处找“阿庭”等人,但没有找到,也就离开了。第二天20时多,“阿林”找到我一起溜冰玩,“阿林”说如果“阿庭”向他道歉,他就原谅“阿庭”,否则会报复他。我就叫李某某找“阿庭”,但“阿庭”不肯道歉。“阿林”知道了。10月16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阿林”,想告诉他“阿庭”想道歉,但接电话的是“阿庭”的朋友,他说“阿林”去东莞了,并说:“如果‘阿林’不服气呢?”然后挂断电话。22时许,我在江湾桥底见到十多个男子走过,其中一个男子背着一个长挎包,别的男子是空手的。过一会,我想到篮球场那溜冰,“阿军”说刚才那个男子背着刀和棍,不让我过去。过一会,刚才走过的十多个男子背着一个长挎包(身材较矮,年约17岁)还有一个男子左侧背后有血迹,手上有血迹。后我听说篮球场附近有人打架。后来“阿庭”走到我,称“阿林”的人打了他们。“阿林”的电话是15920889539。

18、证人胡某的证言:2008年10月16日23时多,我到江湾桥找妹妹胡某某,滑行时见到江边人行道上有很多血迹。后来在江湾东草坪见到胡某某,了解到刚才有人打架。胡某某要到医院去看望受伤的人,说是她的朋友,但被我和哥哥劝住。14日晚上,我见到“阿杨”(也叫“阿庭”)带着几个人在殴打一个男子,被打男子倒地后被用脚踢。胡某某过去保护被打的男子,手被踢伤。“阿杨”等人打完后离开。后来被打的男子(脸部被打伤)打电话叫了七八个男子过来寻找“阿杨”这帮人,但没找到。被打的男子头发有点爆炸型,十七八岁。

1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08年10月15日凌晨1点多,我在沿江路江湾大酒店对出的江边玩旱冰时与人发生碰撞,致我跌倒在地。我就和朋友“阿杨”、“阿卫”、“阿佳”等人与对方四五名男子用拳脚互相打起来。当时“阿杨”指着对方自称姓杨,叫对方认得他。打完之后各自离开。2008年10月16日22时多,我和“阿佳”、“阿卫”、“阿杨”、“阿波”等人坐在沿江路江湾酒店地下篮球场对出江边的石栏上聊天。后“阿佳”自己一个人沿江边往江湾桥发现走,走到江湾休闲中心对出的通道上时,从江湾桥方向过来六七明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身上背着一个包),来到我们附近时又掉头跟着“阿佳”走到休闲中心对出通道靠江边附近。过了一会,我听到“阿佳”所在方向有人大声叫“有人打架”,于是就和“阿卫”、“阿杨”等人走过去想看究竟。走到一半位置,见到六七个男子手持铁管向我们冲过来,我们几人转身逃走。我跑到沿江路回头没见对方追我。过了十多分钟,我打电话给“阿晓”,他告诉我“阿佳”被打伤,送去医院了。后来我听戴龙海说“阿佳”死了,“阿卫”、“阿杨”也被打伤。我没有看见“阿佳”被打的过程。我只见到有一个人抓水管,其他情况没看清。小丽认识对方,当晚她曾叫我向前一晚打架的人道歉。

20、证人黄乙的证言:2008年10月14日晚上,我和黄某、“阿庭”、“阿卫”、“阿杨”等人在江湾大酒店休闲中心江边玩,我送一个女孩子到万福路后回去,他们告诉我说刚才打了一个在江边溜冰的男子,是“阿庭”叫他们打的。16日晚,其和黄某、“阿卫”、“阿杨”、“阿波”、“小不点”去到江湾大酒店的江边,碰到“阿庭”和“阿小”,九个人就在运动场打篮球的地方。22时40分,我见到黄某和“阿卫”沿江边由西往东方向去找洗手间。过了二三分钟,“阿卫”从江边跑过来,说黄某在那边被人砍伤了。我们就跑过去,约有十米,我发现黄某从江湾休闲中心方向跑过来,对方有三四个人追他,有一人手里拿刀,我跑上去扶住黄某掉头跑。后来我打的士送黄某和“阿杨”去医院。经抢救后医生说黄某已死亡。我怀疑他们是14日对方的人寻仇。我看到对方拿的是一把长约60cm、半圆形的刀,是尖的。

2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08年10月16日22时许,我和黄某、“阿杨”、“阿卫”、“阿敏”等人在江湾大酒店西侧的运动区打篮球。23时许,黄某和“阿卫”去厕所,“阿杨”见到有四五名男子跟在他们身后,感到情况不妙就跟着上去。接着我听到他们三人被几名男子用刀砍的声音。我走过去看,黄某已经被几名男子用刀砍倒在地不能动了。我拉着“阿杨”向西跑,他的左手被砍伤,跑的时候又被对方的一个男子追上来砍了一刀背部。他们看完就扬长而去。我和“阿卫”等人先扶着黄某向西走,打的士到医院抢救。我后赶到医院时,黄某已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听蔡某某说是因为前天晚上蔡某某和黄某等人在江湾大酒店对出江边打了对方的人,他们过来寻仇。我没有参与蔡某某打对方,但听说过。我看到他们一共有六七个人,有三四个人手里拿长约40cm的大砍刀,三人手里拿铁棍。

22、证人唐某的证言:2008年10月16日23时许,曾某某准备请我喝酒,叫我到江湾大酒店的珠江边等“阿刚”、“阿华”。我和曾某某等十多个人到了江湾大酒店西侧架空层。后来黄某和邓某某到江湾西草坪小便,过去后被七八个男子拿刀砍,对方又开了两枪。黄某和邓某某就往我们这边跑,我们也冲过去,对方见我们人多停下来不追了,后来见我们都是徒手的,就又追过来。我们往后退,有人报警,对方就逃跑了。后来黄某、熊某某和邓某某被送到医院。我听黄某说以前他和邓某某曾和对方的家,这次对方是来报复的。我看到对方都拿着长约50cm的西瓜刀,听到了枪声但没有看到枪。

2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8年10月16日晚十点多,我和“阿佳”、“阿威”等人去到江湾大酒店珠江边摆溜冰鞋的地方玩,等“阿刚”一起去吃宵夜,有人在打篮球,有人在聊天。二十分钟后,“阿佳”、“阿威”就去上厕所,后见到他们跑过来,其中一个人说“阿佳”被人打了。我们一起冲过去,我见到对方四五个人,手上都带着大刀,掉头就跑。其中对方一个拿到的人追着“阿威”,“阿威”顺手拿起一张板凳,对方就没有追过来。后来我见到“阿佳”满裤子是血,就拦出租车到医院,“阿佳”因为伤势过重没有抢救过来。“阿威”说不知因何被打,说他跟“阿佳”过去厕所时有人用眼睛瞪着他们,从厕所出来有一个人拿枪对着“阿佳”的头,开了一枪,没有打中,另外一个人用啤酒瓶打了“阿威”的头部,他俩就跑,在跑的时候,“阿佳”摔倒,被对方用刀砍伤,“阿威”左手挡了一刀,也被对方用铁管打。

2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08年10月份,我和罗奋杰、罗某某在大沙头盛贤电器市场帮老板卖手机,晚上经常去江湾大酒店珠江边的广场溜冰。中旬的一天,我和罗奋杰过去看到罗某某一个人在溜冰。后来见到罗某某很生气,说刚才被人撞倒,对方还凶巴巴的说要打他。过了几分钟,对方来了约十个人,见到罗某某就打,我和罗奋杰没有上去帮忙。对方将罗某某打到在地上就离开了。之后罗奋杰就打电话给罗彬生、罗某某等人,后来他们过来七八个人,但找不到对方,就各自回去了。当时我见到罗某某头上有肿块。第二天晚上,我和罗某某、谢建军三人到江湾广场溜冰,没有见到之前打罗某某的那帮人,就回去了。第三天晚上,我和罗奋杰吃完饭,罗奋杰自己一个人离开出去玩,我就拿了罗奋杰的身份证到江湾大酒店对面的网吧上网。23时许,我接到罗奋杰的电话,说和对方打完架,叫我去找他。我在路上看到罗彬生、罗某某、罗奋杰及其他四个人,罗奋杰叫我找一个袋子把一些钢管装好。我到小卖部找到一个米袋,把他们带的几根水管和一把长刀装到米袋里,交给他们中的一个人,他们打车走了。之后我们回宿舍睡觉。过了几天,我就回普宁老家。

2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是我的独子。

26、上诉人罗龙辉的供述:我的绰号叫“大弟”。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我在广州市天河区一个货运站打工,20时许,我接到同村的罗某某(外号叫“老猪”)的电话,说同村的一个兄弟(外号也叫“老猪”,父亲叫罗辉林)在江边的一间酒店下面溜冰的地方被十几个人打了。他叫我过去,我说算了,没有过去。第二天18时30分,我下班做饭,罗某某打电话说认到对方的人在江边一间酒店下面溜冰的地方,叫我过去帮忙,意思是打回对方,逃回公道。我就说不要去打了。21时许,罗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对方有三十几人,如果不过去帮忙可能打不过对方。我就打的士过去,他们在那里等我。这时,罗少潮用米袋带了3、4根铁水管和一把开山刀过来。我们都是总共13个人,就把工具分了。我拿了那把开山刀,罗某某、“阿彪”、“黑笔”各拿了一根铁水管,然后散开。罗某某、罗少潮、“黑笔”认得对方,走在前面,看到对方的人就冲了上去。罗少潮先冲上去打,我们的人也冲上去帮忙,我用开山刀在对方一个人的腰上砍了一刀,之后又砍了一个人的屁股。罗少潮、罗某某、“黑笔”、罗彬生几人围住一个人在打,具体打谁我没看清楚。后来有人叫快跑,我们就跑到大沙头的一个快递店汇合,我将刀还给罗少潮。之后我们就去了罗少潮姐姐的档口,我用止血贴将受伤的手包好,就回去了。过了大约一个星期,罗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我们把对方的人打死,让我快点离开。当晚我就和罗某某等人回老家,之后去北京打工。罗少潮还背了一个包,具体有没有工具我不知道。当时我看到被砍伤屁股的人摔倒在地上,然后爬起来跑了。我怕村里的人被人打,所以参加了打架。罗某某身高大约170cm,罗少潮大概165cm,“阿杰”是红头发的,有个外省人头发比较长,其他记不得了。经辨认照片,罗龙辉辨认出罗少潮。

27、上诉人罗少潮、同案人罗彬生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8、户口本、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月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沙世通纸塑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的身份、收入情况。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2、原判认定被害人黄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8200.5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36200.5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罗龙辉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罗少潮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案发前同案人罗某某曾与被害人黄某等人发生矛盾并斗殴,罗某某等人起意报复并纠集上诉人罗龙辉、罗少潮等人进行报复。可见,被害人一方和上诉人罗龙辉、罗少潮等人均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2、罗少潮提供作案工具并参与围殴三被害人,罗龙辉持刀参与围殴三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熊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伍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胡某、蔡某某、黄某、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罗彬生、上诉人罗龙辉、罗少潮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罗龙辉、罗少潮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龙辉、罗少潮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罗龙辉持刀参与围殴被害人黄某等三人,是主犯;罗少潮携带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并提供给其他同案人,持铁棍参与围殴被害人黄某等三人,是主犯,罪责稍次于罗龙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上诉人黄某某、梁某某、罗龙辉及其辩护人、罗少潮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远航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

 

一四年一月二十

 

书  记  员    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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