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永强,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塘厦镇桥陇工业区某厂员工,户籍地云南省绥江县南岸镇。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永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邹永强在东莞市塘厦镇”某卡拉OK”遇到曾与邹发生过打斗的被害人刘某(男,殁年23岁,河南省罗山县人),邹心生愤恨,先后纠集李朝银、康仕润(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康纠集王宗田、廖长虹、殷建华、黄艳华(四人已判刑)、刘先银(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对刘实施报复。当日23时许,李朝银、卢松涛、康仕润、王宗田、廖长虹、殷建华、黄艳华、刘先银等人携带西瓜刀先后来到上述“某卡拉OK”与邹永强会合,邹到二楼指认出刘某,李朝银、殷建华则上楼将刘叫至楼下,要求刘某向邹永强下跪道歉。遭到拒绝后,李朝银、殷建华即上前用拳脚殴打刘某,接着廖长虹、卢松涛、黄艳华、刘先银持刀上前砍刘某,邹永强则一直在场观看。期间,刘某的朋友被害人李某上前劝架,李朝银、廖长虹、刘先银见状持刀追砍李某,李某逃至附近天水堂药店内被李先银等人追上并被砍伤背部、足部。刘某被砍后向某五金厂方向逃跑,王宗田驾驶摩托车与廖长虹、李朝银、卢松涛、黄艳华、刘先银等人在某金属塑胶制品厂门前追上刘某,李朝银、廖长虹、卢松涛、黄艳华、刘先银持刀砍击刘全身多处致刘倒地。王宗田等人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邹永强则步行离开。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被锐器砍断左腘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2年11月22日16时,被告人邹永强在其父亲邹某某的陪同下到云南省绥江县公安局南岸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邹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邹永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人民币92201.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永强上诉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出乎上诉人意料,上诉人叫人过来只想让被害人赔礼道歉,不想对他造成伤害;案发当时,上诉人没有参与打斗;上诉人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5日21时许,上诉人邹永强在东莞市塘厦镇”某卡拉OK”遇到曾与邹发生过打斗的被害人刘某(男,殁年23岁,河南省罗山县人),邹心生愤恨,先后纠集李朝银(已判刑)、康仕润(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康纠集王宗田、廖长虹、殷建华、黄艳华(四人已判刑)、刘先银(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对刘实施报复。当日23时许,李朝银、卢松涛、康仕润、王宗田、廖长虹、殷建华、黄艳华、刘先银等人携带西瓜刀先后来到上述“某卡拉OK”与邹永强会合,邹到二楼指认出刘某,李朝银、殷建华则上楼将刘叫至楼下,要求刘某向邹永强下跪道歉。遭到拒绝后,李朝银、殷建华即上前用拳脚殴打刘某,接着廖长虹、卢松涛、黄艳华、刘先银持刀上前砍刘某,邹永强则一直在场观看。期间,刘某的朋友被害人李某上前劝架,李朝银、廖长虹、刘先银见状持刀追砍李某,李某逃至附近天水堂药店内被李先银等人追上并被砍伤背部、足部。刘某被砍后向某五金厂方向逃跑,王宗田驾驶摩托车与廖长虹、李朝银、卢松涛、黄艳华、刘先银等人在某金属塑胶制品厂门前追上刘某,李朝银、廖长虹、卢松涛、黄艳华、刘先银持刀砍击刘全身多处致刘倒地。王宗田等人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邹永强则步行离开。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某卡拉OK”至某金属塑胶制品厂路段,公安人员现场提取刀套一个。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枕部三处创口,深达颅骨,左脸颊一处划伤,右肩见一处创口,背部见三处条状表皮剥脱,左上臂外侧见一处创口,左前臂外侧两处创口,左手虎口一处创口,右上臂一处挫伤,右手背三处创口,左大腿前见一处表浅挫裂伤,左腘窝见一处10cm创口,深达股骨踝,腘动脉横断,左小腿前侧一处创口,深达胫骨,右膝关节一处创口,右髌骨骨折。结论: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断左腘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背部正中见一7cm长的条状疤痕,右小腿上段内侧见一11cm长的疤痕,右足背屈稍障碍。结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4、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5日21时许,刘甲与李某、刘某等人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村“某”卡拉OK玩。22时30分许,两名男子叫刘某下楼,刘甲、李某也跟下楼。当时有五、六名男子站在楼下,其中一名男子踢了刘某后面一脚。五、六名男子从怀中拿出西瓜刀分别砍刘某、李某、刘甲等人,刘甲逃向“某”二楼。后刘甲发现李某在隔壁药店被砍伤。
辨认笔录:刘甲辨认出王宗田是持刀砍刘某的人,殷建华就是叫刘某下楼的男子。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5日23时许,徐某某在药店时看到旁边“某”卡拉OK门口站着一群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用拳头打另一名男子头部,被打男子往旁边巷子里跑。2分钟后,三名男子持刀追赶一名往桥陇村天宝厂方向逃跑的男子,其中两名追赶另一名男子进入药店并砍了对方背部一刀后逃往天宝厂方向。
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某案发时看到三辆女装摩托车在某厂门口经过,每辆均有两名男子,其中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均持一把长长的水果刀,其中两辆摩托车追上一名正在逃跑的男子。另一辆摩托车追上来后,车上三名持刀男子下车对逃跑男子乱砍致对方倒地。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5日23时许,黄某某看到“某”卡拉Ok门口有十多名男子将一名男子砍倒在地,打人男子均持西瓜刀。受伤男子从“某”卡拉Ok向天宝皮带厂跑来,打人男子则坐上四辆摩托车追赶逃跑男子,该男子跑到某厂门口5米处被乘摩托车的男子截停围着砍。后砍人男子坐上摩托车向凤岗镇竹尾田方向逃跑。
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5日21时许,钟某某与刘某等人在“某”卡拉OK玩,期间刘某被几名男子叫下楼,钟也跟下楼。刘某跟十名男子说话不到三两句,该十名男子就开始打刘,其中四、五名男子持水果刀砍向刘某。
9、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6日12时至13时许,殷建华曾打电话告诉韦某某殷于2月5日晚上帮邹永强在某路段打过架。
辨认笔录:韦某某辨认出殷建华、邹永强。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5日21时许,王某某与刘某、徐某某及两名男子到塘厦桥陇村“某”卡拉Ok,期间刘某与那两名男子下楼,后刘某与其中一名男子被他人砍伤。听刘某说案发前一个月晚上刘在“某”卡拉OK喝醉酒下楼梯时踩到一名男子的脚,刘跟对方说了对不起,对方不服气并跟刘打起来,后刘赔了300元给对方。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5日21时许,徐某某与刘某等人到塘厦镇“某”卡拉Ok玩,期间刘某被两名男子叫下楼,后徐被告知刘被人砍伤。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5日23时许,其到桥陇某玩时,一名男子(殷建华)叫刘某下楼,后张得知刘某等人被打伤。
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出殷建华。
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04年2月5日21时许,李某与刘某、刘甲、钟某某、张锋等人一起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村“某”卡拉OK玩。23时许,李某听钟某某说门口有人打架后下楼,看见七、八名男子围着刘某。其中一名男子喝令刘某跪下认错,刘拒绝,上述七、八名男子就持西瓜刀砍刘。李某上前劝阻时被砍两刀,李则往旁边的药店跑,几名男子接着追过来,刘某则逃向天宝厂方向。案发前两个月,刘某在“某”卡拉OK下楼梯时踩到一名男子,双方打起来,经派出所调解后刘赔给对方300元。
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殷建华就是叫刘某下跪的男子。
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王宗田是参与砍刘某的男子,而李朝银、廖长虹是追砍其的男子。
14、同案人李朝银的供述:2004年正月十五22时许,邹永强过来找李朝银让李帮邹去打架,但没说打谁,让李到桥陇“某”卡拉OK楼下等。李朝银到某厂门口时遇到邹永强、金冲(卢松涛)、华仔、小儿娃等六、七人。廖长虹拿出一把西瓜刀交给李朝银,李将刀藏在衣袖里。到了某楼下,邹永强叫李朝银和卢松涛上楼,邹指认出一名正在唱歌的男子就是要打的人。后殷建华、王宗田、黄艳华、康仕润、“毛毛”、“四川仔”(廖长虹)等人过来,邹永强对殷建华说要打的人就在上面,殷建华与李朝银上楼确认要打的对象后,殷将那要打的高个子叫下楼,当时与高个子一起下楼的还有一较胖、一较瘦男子。殷建华在楼下对高个子说怎么办,王宗田也叫高个子说话,王还将手中的烟头弹向对方,但没有弹中。高个子不说话,殷建华就说:“打”。李朝银踢了高个子后腰一脚,殷建华、王宗田上去用拳头打高个子,李又用右肘打了对方左手臂。此时四川仔、“毛毛”、卢松涛就拿刀出来与另外几个不认识的围上去砍高个子,李朝银则拿出西瓜刀砍与高个子一起下楼的胖男子。胖男子逃进对面药店,“毛毛”和李朝银就冲进药店砍胖男子两刀。后李朝银看见王宗田开着摩托车载着华仔,康仕润也开摩托车载着一名男子追向某厂方向,李朝银也追过去。“华仔”在某厂门口将高个子拦下来,持刀砍向高个子,李也上去砍了高个子左前方两刀。当时有人说可以走。当时黄艳华、卢松涛、华仔均持刀围着高个子。后李朝银和黄艳华坐上王宗田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辨认笔录:李朝银辨认出王宗田、卢松涛、廖长虹(四川仔)。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朝银指认出打斗现场及逃跑现场。
15、同案人王宗田的供述:2004年2月5日20时许,王宗田、殷建华、黄艳华、廖长虹、康仕润、刘先银、吴德兵在凤岗竹尾田村吃饭时,康仕润接到邹永强电话,后康对王宗田等人说与邹打过架的人在桥陇某,让康仕润找几个人去帮忙。王宗田则驾驶摩托车载着黄艳华到黄位于竹尾田的出租屋,黄拿了一把西瓜刀后王载着黄到了桥陇某。邹永强对王宗田等人说以前和邹打架的人现在上面。后殷建华和康大娃(李朝银)就上去把对方叫下来,并让对方赔礼道歉。对方不肯。康大娃就从后踢了对方一脚,殷建华也打了对方一下,接着黄艳华、廖长虹、刘先银、金冲(卢松涛)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就持西瓜刀上去砍对方。后被砍男子往某厂方向跑,王宗田于是载着黄艳华及另一名男子追赶对方。到某厂门口时,黄艳华及坐在王摩托车上的另一名男子下车砍对方。这时,廖长虹、金冲、刘先银等人也追过来持刀砍对方,王宗田于是载着黄艳华逃跑。
辨认笔录:王宗田辨认出李朝银,辨认出卢松涛、廖长虹均有参与砍人。
16、同案人廖长虹的供述:2004年初,廖长虹和黄艳华、殷建华、王宗田、康仕润、“毛毛”接到邹二娃(邹永强)电话,邹叫人过去打架。后邹永强再次打来电话称对方有7、8人,快过来帮忙打架。廖长虹等人于是说过去看看,殷建华说过去打架不要吃亏,并叫黄艳华、“毛毛”回出租屋拿刀。殷建华、康仕润、廖长虹就坐摩托车到了桥陇“某”处。此时邹永强、卢松涛已在“某”楼下,黄艳华和“毛毛”把西瓜刀、砍刀分给在场的人,王宗田、卢松涛、康仕润、黄艳华、“毛毛”、“古惑仔”及廖长虹均分到刀。廖长虹等人把刀藏在衣服内。邹永强跟殷建华说打过邹的人就在某楼上,殷于是和一名男子到某上面,几分钟后两人将一名男子带下楼。与殷建华一起上楼的男子踢了对方男子一脚,殷则打了该男子一耳光。黄艳华说“砍”,王宗田、卢松涛、康仕润、“毛毛”和廖长虹均上去砍对方。后楼上也下来人,廖长虹于是和“毛毛”追砍楼上下来的男子,并在附近药店内将一男子的左手、左脚各砍一刀。从药店出来后,廖长虹见王宗田、卢松涛、黄艳华、康仕润在追砍另一名男子,“毛毛”和廖长虹就上去砍了对方膝盖一刀。邹永强没有动手打人,在廖长虹等人打人过程中邹一直在旁边看。
辨认笔录:廖长虹辨认出王宗田、卢松涛、李朝银(康大娃),三人均在案发时砍了对方的男子。
辨认笔录:廖长虹辨认出邹永强就是“邹二娃”。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廖长虹指认出打斗现场及逃跑现场。
17、同案人黄艳华的供述:2004年农历元月十五,黄艳华和殷建华、康仕涛(康仕润)、廖长虹、刘先银、王宗田在凤岗竹尾田吃饭时,殷建华接到邹永强电话称曾欺负邹的人现在塘厦镇桥陇村某歌舞厅,让殷叫人过来打对方。后康仕润、王宗田各开一辆摩托车搭载廖长虹、殷建华等人过去,黄艳华则自己走路过去。到某楼下时,邹永强、张长江、胡永根、高士军、陈云杰、黄帮卫、吕华、王光兵,两名姓卢男子、康大娃及一名四川人等二十余人已在现场,其中张长江、刘先银、廖长虹、王宗田、康大娃、两名姓卢男子、黄帮卫、吕华、胡永根和黄艳华各拿一把西瓜刀。殷建华到楼上叫了两名男子下来,王宗田就说“打死他”,廖长虹、张长江、王宗田、黄艳华等人于是上去砍对方二人,其中康大娃上去砍了那名胖男子,黄艳华砍了那名瘦男子背部一刀。殷建华把胖男子带下来后将胖男子踢倒在地,胖男子爬起来往某厂方向逃跑,瘦男子则跑到附近的一个药店。康大娃、廖长虹、王宗田、二名姓卢男子、吕华、刘先银、殷建华持刀骑摩托车去追胖男子,胖男子在某厂门后被追上。事后康大娃说:“我一刀就将那人的头皮都砍下来了”,廖长虹则说砍了对方颈部一刀。后康仕润、陈云杰、四川人、殷建华各开一辆摩托车搭载黄艳华等人离开现场。黄艳华等人砍人时邹永强在旁边看。
辨认笔录:黄艳华辨认出殷建华、廖长虹、王宗田。
18、同案人殷建华的供述:2004年春节期间,殷建华、王宗田、康仕润、黄艳华、廖长虹、刘先银(“毛毛”)等人在竹尾田村治安队对面饭店吃饭时,康仕润接到电话称在桥陇那边有人被打,叫殷建华等人过去看。王宗田、廖长虹、康仕润等人回去拿刀,殷建华和李朝银则到桥陇歌舞厅楼上看什么情况。殷建华发现对方是殷认识的人,于是对对方说:“邹永强叫了很多人拿刀要打你,快下去向邹永强道个歉就算了。”殷建华下楼后对邹永强说让对方道歉,邹不肯,李朝银就踢了对方臀部一脚、打了对方一耳光,叫对方跪下道歉。对方不肯,邹永强、刘先银、黄艳华、廖长虹及刚来的几个男子就拿起砍刀围着对方打,殷建华于是驾车逃跑。
辨认笔录:殷建华辨认出王宗田、黄艳华、廖长虹。
19、同案人卢松涛的供述:2004年元宵节的下午,邹二娃叫卢松涛到桥陇歌舞厅去,没说是什么事,后来一名姓钟的老乡让卢过去看打架。卢松涛到现场时在桥陇歌舞厅前面的小店看见邹二娃和殷建华在跟对方说话,接着双方打起来,很快打架的人开始逃跑了。参与打架的人卢松涛只认识殷建华、“康师傅”及一名姓王的绥江老乡。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卢松涛指认出本案打斗现场及涉案人员逃跑的现场。
20、上诉人邹永强的供述:2004年2月初的一晚,邹永强到塘厦镇某卡拉OK玩,邹下楼梯时跟一名男子发生碰撞,邹跟对方四、五名男子发生争吵后打斗,邹鼻子被打流血。后邹永强与对方到派出所调解,对方赔偿邹300元。2月5日,邹永强在某卡拉OK碰到上次发生矛盾的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对方用眼神挑衅邹,邹于是到李朝银出租屋将其上次被打的事情告诉李。李朝银说要帮邹出头,让对方给邹道歉,邹同意并与李约定在某楼下等。后邹永强遇见邹的老乡小儿娃,小儿娃听了邹说被打的事情后也觉得要对方道歉,并说要多叫点人过来,接着小儿娃就打电话叫了5、6个人过来。此时李朝银也过来问邹永强对方是哪个,邹就说对方在某上面,并带李上去指出对方。小儿娃见对方人多,就说打电话叫凤岗的老乡过来帮忙,当时邹有点害怕叫了这么多人会出事,但又不好怎么说。23时许,凤岗方向有6名老乡开了摩托过来,其中邹认识的有殷建华,殷就说这个事情让殷来处理,邹于是到附近副食店门口等,殷和李朝银一起上了卡拉OK。后殷建华等人带了一个人下来,殷问对方:“你打了我老乡怎么办?”对方没有说话,到场的邹永强的老乡于是围着对方,邹害怕出事就往投影场方向走,期间看到双方开始打起来,邹就跑进投影场呆了一段时间后出来返回出租房。邹永强跟小儿娃等人讲被打的事情是为了让对方请邹等人吃饭,并在酒桌上给邹道歉,小儿娃等人也同意。小儿娃叫第一批人过来的时候邹永强看到这些人带了东西,用衣服包起来的,但不知是西瓜刀还是钢管,当时邹叫他们不要带东西,他们说怕吃亏带着防身,当时邹心里害怕,但当时这么多老乡都是来帮邹的,邹也不好意思说了。
光盘一张:邹永强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
21、证人邹某某(系邹永强父亲)的证言:证实邹永强在其劝说下于2011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投案。
22、物证刀套一个:本案作案工具(已随廖长虹案移送)。
2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5)温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邹永强纠集李朝银等人到场打斗的事实,以及同案人廖长虹、李朝银、卢松涛、王宗田、殷建华、黄艳华因参与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24、抓获经过:证实邹永强于2011年11月10日10时许和2012年11月22日16时许,两次到云南省绥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南岸派出所投案。
25、人口信息:证实邹永强身份,暂无发现邹有前科。
对于上诉人邹永强所提意见,经查:1、邹永强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在案发前因琐事而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当时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刘某等人也对邹永强做了适当的赔偿。案发当日,邹永强发现刘某行踪后,又纠集人手起意报复,责任、过错完全在邹永强一方,其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2、邹永强纠集并带领众人携带刀具找到被害人刘某后,对刘某提出下跪道歉的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即动手殴打刘某。刘某逃跑,众人随后持刀追砍终致刘某身中数刀伤重倒地。被害人李某上前制止,亦被砍伤。在作案过程中,邹永强虽未亲自动手,但也无任何制止同案人伤害被害人的举动。邹永强纠集众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报复伤害,是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对全案后果承担责任,其所提出的本人未参与打斗、不想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等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本案犯罪性质和后果严重,本应从严惩处。一审判决考虑到邹永强能在逃跑多年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所处刑罚与其罪责和犯罪后的表现相适应,邹永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永强无视国法,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邹永强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其组织多名同案人持刀具报复伤害被害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故意伤害结果承担罪责。案发多年后,邹永强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邹永强的上诉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
代理审判员 蔡 晶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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