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犯抢劫罪,高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4-03-0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复字第1号

被告人余战清,男,1990年4月8日出生,傈僳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原系东莞市凤岗镇某厂员工,暂住某厂宿舍。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战清、王四堆、普金福、邓四杜、批斗恒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战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余战清。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余战清与同案人王四堆、普金福、邓四杜、批斗恒(均已判刑)均系东莞市凤岗镇某厂员工。2012年8月21日3时许,余战清、王四堆、普金福、邓四杜饮酒后在东莞市凤岗镇某公园闲逛时与一路人发生打斗,邓四杜手指受伤。余战清、王四堆、普金福、邓四杜返回某厂后,叫来批斗恒,一起商议决定通过抢劫为邓四杜筹钱治疗。随后,五人携带西瓜刀和菜刀,外出抢劫作案三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战清与王四堆、普金福、邓四杜、批斗恒去到东莞市凤岗镇某车站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龙某某经过,遂上前拦截。王四堆持西瓜刀、普金福持菜刀威胁龙某某,五人将龙某某带至某车站附近一小巷内,当场抢走龙某某的现金140余元及一部手机(价值154元)。得手后,王四堆分得手机,邓四杜分得现金109.5元,其余赃款被五人花掉。破案后,公安人员从王四堆处缴回龙某某被抢走的手机,从邓四杜处缴回龙某某被抢走的现金109.5元。

2、2012年8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余战清与王四堆、普金福、邓四杜、批斗恒在对被害人龙某某实施抢劫后,来到东莞市凤岗镇某路天桥底路段,见被害人文某某经过,余战清提议抢劫文某某,并与王四堆、普金福上前拦截文某某欲实施抢劫。邓四杜、批斗恒在原地等候。文某某见势不妙立即逃跑,余战清、王四堆、普金福追赶未果而放弃。

3、2012年8月2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余战清与王四堆、普金福抢劫被害人文某某未果后,随即又见到被害人覃某甲(男,殁年19岁)独自经过东莞市凤岗镇某村牌坊里面30米处路段附近,遂上前拦住覃某甲欲实施抢劫。覃某甲见状逃跑,余战清、王四堆、普金福追赶覃某甲至某村牌坊西侧巷道内。余战清持西瓜刀砍击覃某甲的腰背部后,王四堆又从余战清处接过西瓜刀,与普金福一起持刀对覃某甲进行砍击、殴打。之后,普金福从覃某甲身上抢走钥匙一串、打火机一个、现金5元。得手后,余战清、王四堆、普金福逃离现场。覃某甲被群众发现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破案后,公安人员从普金福处缴回覃某甲被抢的钥匙一串、打火机一个、现金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龙某某、文某某的陈述;证人用利某、毛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覃某某、吴某某、舒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附近提取到的作案刀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经DNA检验在现场提取到普金福、邓四杜的血迹,在现场附近提取的作案刀具上检出被害人覃某甲的血迹;经痕迹检验在现场附近公路护栏上提取到被告人余战清的指印;从同案人王四堆的身上缴获到被害人龙某某被抢的手机,从同案人邓四杜的宿舍床位上缴获到被害人龙某某被抢的部分现金,从同案人普金福处缴获到被害人覃某甲被抢的钥匙、打火机、现金等财物;同案人王四堆、普金福、邓四杜、批斗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战清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战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余战清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提供作案刀具,积极动手参与,首先持刀砍击被害人覃某甲,是致覃某甲死亡的主要凶手,是主犯,应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81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余战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

代理审判员    蔡  晶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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