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志衍,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宾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2006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才信,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宾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志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韦志衍、原审被告人韦才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伙同韦志帆、韦全(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由韦全驾驶一辆黑色本田小轿车行至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物色目标车辆,欲盗窃车内财物。同日11时许,韦志衍等人驾车行至东莞市厚街镇某大酒店路口时,见被害人查某驾驶一辆奔驰越野车驶入酒店旁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厚街支行)门口停车场,韦全遂驾车尾随,趁查某停车锁门之机,韦志帆使用干扰器干扰该越野车门锁,由韦才信下车尾随负责看风。韦志衍打开车门,韦志衍、韦志帆将查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一部苹果牌三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以及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查某处的一条手链(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一对耳坠(价值人民币125000元)、一枚戒指(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盗走。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3400元。得手后韦志衍等人逃离现场,销赃后并分得部分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衍、韦才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韦志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志衍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才信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韦志衍、韦才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志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韦才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红色上网本一台、金黄色戒指一枚、手表一只,予以折价,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0元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查某、李某某。
上诉人韦志衍上诉提出,对原判定性没有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主要理由是:被害人所称的涉案财物价格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全部认定为盗窃数额;其没有盗窃密码箱的故意,还曾反对同案人盗窃密码箱,不应认定为主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某,2012年6月4日,上诉人韦志衍、原审被告人韦才信伙同韦志帆、韦全(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由韦全驾车行至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企图盗窃他人小车内财物。同日11时许,韦志衍等人行至东莞市厚街镇某大酒店路口时,见被害人查某驾驶车牌为的奔驰越野车驶入酒店旁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厚街支行)门口停车场,趁查某停车锁门之机,韦志帆使用干扰器破解车门锁,后由韦才信尾随看风,韦志衍打开车门,韦志衍、韦志帆先后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一部苹果牌三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以及一条手链(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一对耳坠(价值人民币125000元)、一枚戒指(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等财物盗走。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3400元,破案后无法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4日11时10分许,我驾驶黑色奔驰越野车(型号ML350)从S256省道来到厚街镇某路招商银行门前停车场。下车后,我锁了电子防盗锁,与女儿去招商银行办事。约15分钟后,我们回来发现手提包里的5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苹果牌3代手机(手机号码13609691285,购于2010年初,自报价港币7000元)、后备箱内的咖啡色行李箱(购于2002年,自报价欧元1300元,折合人民币1万元)被盗,箱内有一台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购于2012年初,自报价人民币7000多元)、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购于2012年5月,自报价人民币3200元)、一台呼吸机(购于2010年初,自报价人民币18000元)、7块翡翠(自报总价人民币500多万元)。以上物品均无法提供发票。
这7块翡翠中,有的上面镶铂金,其中有两块吊坠;两个耳环;两条手链;一个圆形戒指。上述玉石均不能提供发票和相关证明。被盗翡翠上都挂着价格标签,其中大吊坠350万元,薄吊坠120万元,其他有的是18万元,12万元,标签上写有广州某某玉器行。7块翡翠是经营一间玉行的李姓女子放在我这的,李说最少价值人民币500万元,让我带去北京问问。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招商银行门口。经勘查,现场没有发现可疑痕迹及可疑物证。
3、公安机关调取的招商银行厚街支行门口、大堂监控录像和东莞市某大酒店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4、公安机关调取的招商银行厚街支行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车辆停车位置和车主、原审被告人韦才信的活动情况。
5、东莞市某大酒店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时作案工具本田小汽车的活动情况。
6、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接受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2012年6月4日监控录像一份;接受了东莞市某大酒店2012年6月4日监控录像一份。
7、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韦志衍、原审被告人韦才信被动归案的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6月19日侦查机关从原审被告人韦才信处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200元和钱包一个;从上诉人韦志衍处扣押200元、红色上网本一台、金黄色戒指一枚、手表一只、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604924188716)、韦鹏信的身份证一张、钱包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3428647783)。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将7块翡翠珠宝交给朋友查某带到北京看有没有买家。一条红宝石手链,由白金钻石和红宝石组成,约23公分长,成本价12万元,手链中的红宝石系向缅甸人买得,后来人加工而成;一条绿色翡翠手链,由三粒冰种绿色翡翠旦面、四粒红宝石和白金钻石组成,约23公分长,红宝石和旦面也是向缅甸人买的,后找人加工而成,成本价25万元;一个玻璃种树叶,约6公分长,满绿,雕有一只瓢虫,成本价120万元,自己做的;一对耳坠,每只由两粒冰种绿色翡翠旦面和一粒红宝石加上白金钻石镶嵌而成,从缅甸人处购得后找人加工,成本价12.5万元;一个红宝石戒指,中间是一个方形红宝石,外缘镶四个白金钻石组成的叶尖,红白石重2克拉多,从缅甸人处购得后找人加工,成本价30万元;一件佛手瓜,长约8公分,冰种、满色,从缅甸人处买得原石后由自己工厂加工而成,成本价500万元。上述翡翠都是在缅甸市场上买的,没有发票、证书,只能提供三件物品的照片,两件是手链,一件是佛手瓜。
10、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等证实无法起回作案汽车、干扰器、本田钥匙及被盗财物等情况。
11、广西人口详细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在逃人员韦志帆、韦全的身份情况,二人均刑拘在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全国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韦志衍、原审被告人韦才信的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韦志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韦才信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14、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函〔2013〕3号关于苹果手机等财物核定价格的复函,证实该中心经过市场调查,核定苹果手机等财物在2012年6月4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中等幅度价格为:(1)苹果手机(iPhone,型号:3GS/8G/黑色):2300-2500元;(2)苹果平板电脑(iPad,型号:16G/Wifi/白色):2800-3000元;(3)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Ins14VR-5416):3200-3400元;(4)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V1450D-5108):2800-3000元。
15、上诉人韦志衍的供述证实,我外号为“鸭子”,联系电话为13428647783。2010年11月,因盗窃被虎门公安分局抓获,后被判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出狱。2012年5月来到虎门,阿东(即韦全)让我加入盗窃团伙。阿东(即韦全)提议盗窃后,于2012年6月4日早上与我联系,驾驶一辆本田车搭载韦才信、“避公”(即韦志帆)到龙眼接我,四人前往厚街物色目标车辆进行盗窃,当时韦才信坐在副驾驶位,“避公”(即韦志帆)坐在司机后面座位,我坐在副驾驶后面座位。在厚街S256省道旁一排商铺前,我们看见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往银行停车场驶去,他们跟在后面,车主停车锁车门时,“避公”(即韦志帆)拿汽车电子锁干扰器进行干扰,车主不知道自己没锁上车门就走入银行,韦才信下车跟着车主。我拿出本田车钥匙假装上车开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在副驾驶位上发现了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500元现金和一个平板苹果电脑,同时在车后尾箱发现有一个黄色密码箱,但我没动密码箱。回到车上,我对同伙说车尾有密码箱,但不敢偷,“避公”(即韦志帆)就去把整个密码箱偷了过来。阿东(即韦全)打电话给韦才信说可以走后,就驾车回虎门,韦才信自己打车离开。在路上,我们三人打开密码箱,里面有一部手提电脑、两块玉、一条白金手链、一枚白金钻石戒指、一对耳环、一个呼吸机以及一些男士衣服,手链上贴有一张12.5万元的标签,我感到惊讶。后我们把衣服、呼吸机和密码箱扔到一条河里。上述作案车辆及干扰器都是阿东(即韦全)的,侦查机关在我住处发现的两套本田车钥匙是我准备的,用于作案时掩人耳目。盗得的财物全部由阿东(即韦全)处理,两天后他说苹果平板电脑、手提电脑卖了3500元,我分得500元,说将两块玉卖了1万多元,分给我300元,剩下的钱以后用来买车。
上诉人韦志衍辨认出同案人韦才信、“避公”(韦志帆)、阿东(韦全)。
上诉人韦志衍指认出厚街镇某路招商银行门口处就是其伙同韦全、韦志帆、韦才信实施盗窃的地方;指认出监控录像中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及停车位置;指认出监控录像中的韦才信。
16、原审被告人韦才信的供述证实,我外号为“阿才”、“小孩子”。经“鸟二”(经辨认为韦全)提议盗窃,2012年6月2日至5日的一天11时许,韦全驾驶一辆深圳牌广州本田轿车载着我与“鸭子”(韦志衍)、“辟公”(韦志帆)经过厚街镇某酒店路口时,见一辆奔驰越野车路过,韦全就跟着该车来到某酒店门前停车场。在奔驰车停车过程中,韦全打开干扰器,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往某酒店一楼的银行方向走,我马上跟在对方后面望风,一直跟进银行内,发现对方在银行办事,我便站在大堂打电话告诉韦志衍对方没那么快离开。约七八分钟后,我接到韦全的电话说可以离开了,并称他们已经走了,我便一人打车回了虎门镇。回到虎门,我见到他们偷来了一对铂金耳环(贴了价钱12.5万元)、一条铂金手链(贴了价钱12.5万元)、一个铂金戒指(上面镶嵌一个红色宝石,贴了价钱30万元)和两块绿色玉石(长约8厘米、宽约4厘米、厚约5厘米,不规则长方形,两块形状一样)。韦全说他们还偷来了两部电脑、一台手机。盗窃时我穿黑色T恤,蓝色牛仔裤;韦志衍穿白色T恤。车锁干扰器、作案车辆都是韦全的。本案盗窃后,韦全说银行监控看到那部车了,怕警察查,就拿去卖了。韦全说两部电脑卖了3300元,手机说扔河里了,其他东西不容易卖,放在韦全处。
原审被告人韦才信辨认出同案人韦志衍、韦志帆、韦永信(即韦全)。
原审被告人韦才信指认出厚街镇某路招商银行门口处就是其与同伙盗窃的地方;指认出监控录像中韦全所驾驶的车辆;指认出被害人的车辆及停车位置;指认出监控录像中的被害人;指认出监控录像中其本人。
关于上诉人韦志衍上诉所提理由,第一,本案中,不但上诉人韦志衍的供述先于被害人陈述,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部分被盗财物有翡翠、珠宝等物,这些物品上附着价格标签,价格与被害人李某某对涉案翡翠、珠宝的描述一致。原判据此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合法合理。第二,上诉人韦志衍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系共同犯罪,对盗窃车内财物有概括的共谋,其在同案人偷盗密码箱及箱内财物时并无实际阻止行为,事后与同案人分赃,且韦志衍实施了到被害人的车内搜拿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上诉人韦志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实,原判已经据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对其量刑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综上,上诉人韦志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志衍、原审被告人韦才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韦志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韦志衍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韦才信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韦志衍、原审被告人韦才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志衍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建兵
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
代理审判员 蔡 晶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达鸣
下一篇: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依法改判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何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龚某某、陶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