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依法改判

2014-03-0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银强,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银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银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听取上诉人刘银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 年 7 月 23 日凌晨,被告人刘银强与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潘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及“阿豪”(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李某丙(已判决)的纠集下,在中山市某房内预谋伤害被害人黄某甲。李某丙安排被告人刘银强及李某甲、李某乙、“阿豪”持刀,程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当日上午 6 时许,李某丙从许某某(已判决)处得知黄某甲在文化公园打球后,即伙同刘银强及李某甲、李某乙、“阿豪”携带砍刀乘坐程某某、潘某某、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建设银行路段伺机实施伤害。当日上午 7 时许,黄某甲途经上述路段时,刘银强即伙同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阿豪”持刀从后砍击黄某甲的肩部、背部等处。黄某甲被砍伤后逃跑,刘银强又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阿豪徒步或乘坐程某某、潘某某、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继续追砍黄某甲至万福源商场路段,将黄某甲砍倒在地后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黄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甲系因锐器作用于全身致多处创口伴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3 年 4 月 4 日,被告人刘银强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银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银强积极参与预谋且持刀与同案人一起追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后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银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银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刘银强上诉提出:1、其在本案中并非纠集人作案也未起积极作用,并非主犯。2、其第一次投案后并非逃脱,而系外出打工联系不便,其第二次投案后虽未能向侦查机关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已作如实供述。3、其曾劝同案犯张某甲的家属让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4、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综上,请求二审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7 月 23 日凌晨,经事前合谋,李某丙(已判决)纠集并安排上诉人刘银强及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阿豪(另案处理)携带砍刀乘坐程某某、潘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建设银行路段伺机伤害被害人黄某甲。当日上午 7 时许,黄某甲途经上述路段时,刘银强等人持刀砍击其肩部、背部等处,黄某甲被砍伤后逃跑,刘银强等人又继续追砍其至万福源商场路段,将其砍倒在地后逃离现场。黄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因锐器作用于全身致多处创口伴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3 年 4 月 4 日,上诉人刘银强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投案。

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刘银强与被害人黄某甲父母达成调解,刘银强赔偿损失20000元,黄某甲父母对上诉人刘银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09 年7月23日早上7时许,我经过万福源商场附近的路口时,看到六七名男子手持类似西瓜刀(约 50 厘米长)的刀具在追砍另一男子,被砍男子大声呼救,我见状拨打 110 报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某镇建设银行路段至万福源商场路段。中心现场位于万福源商场前路段,万福源商场门前路边为停车场,南侧平台有一排公用电话亭,在最北侧电话亭对开的停车位处发现面积为3米×4.5米的片状血迹,在该片血迹往北的商场停车位(往建设银行方向)上发现有残留血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多处血迹。

3、公( 山)鉴(法物)字[2009 ] 827 号法医学 DNA 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中有五处均检出同一男性人血,均极强力支持为死者黄某甲所留。

4、公(山)鉴(法)字[2009] 140 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以及中山市古镇医院入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甲于2009年7月23日上午8 时5 分许死亡。黄某甲头部、躯干及双下肢各处创口均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中左枕部至左耳后创口、右肩胛上部创口、右腰背部创口及左小腿创口创面大,创腔深,创口哆开,创腔内可见骨折,符合锐器砍击形成。结论为死者黄某甲符合锐器作用于全身致多处创口伴骨折,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早上 6 时许,我和黄某甲、“迎迎”在文化公园打球。6时50 分许,我们三人去农业银行附近吃早餐。当我和黄某甲走到建设银行路段时,数名持刀男子冲过来砍黄某甲,其中一男子持砍刀(长约 60 公分)砍中黄某甲头部,黄某甲被砍后往农业银行方向逃跑,这些男子继续追砍黄某甲。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早上 5 时许,我和黄某甲、白某峰等人在文化公园打球。7 时许,我们三人去吃早餐,当走到建设银行附近时,从建设银行一侧走出来一名持砍刀的男子,朝黄某甲后背砍了一刀,黄某甲马上逃跑。不久,黄某甲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早上7时15分许,我见到万福源商场门口路边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该男子一边往公路中间爬一边大声叫“救命”,我过去询问该男子时他已经昏迷。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我在中山市经营一士多店。案发当日早上8 时许,李某丙打电话叫我开车送几名男子去中山市西区,我答应了。不久,有六名男子陆续来到我经营的士多店,这些男子将三辆摩托车停放在士多店的院子里。随后,我应李某丙的要求将该六名男子分别送到中市西区沙朗镇及江门市荷塘镇等地。当晚 7时许,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叫“刘强”)来到士多店,将那三辆摩托车开到对面某酒店楼下的停车场。

辨认笔录:冯某某辨认出李某丙、张某甲,辨认出李某乙、刘银强、程某某就是其送离中山的男子。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9 年 7 月 25 日下午 2 时许,李某丙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中山市出了点事,叫我将停放在某酒店对面一士多店门口的三辆摩托车开到该酒店停车场停放。当日下午 5 时许,我和刘强赶到上述士多店门口,从士多店老板“阿超”处拿到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转移到酒店停车场停放,并将摩托车钥匙扔进河涌中。

辨认笔录:张某乙辨认出李某丙、张某甲及李某乙、程某某、潘某某、刘银强,指认出其转移至酒店停车场的三辆摩托车。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我自 2004 年起在中山市务工,负责管理一租业三至五楼的出租屋。2009 年春节前后,有三四名男子开始租住 515 、 526 房,经常有说河南口音的男子出入上述出租屋。2009 年 7 月,上述男子离开了出租屋。

辨认笔录:林某某辨认出李某丙及程某某系租住 515 房的两名男子,刘银强系租住 526 房的男子。

11、证人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2009 年 7 月 24 日左右,李某丙带了七八名河南籍男子来到深圳,并说他们在中山市与人打架了。

辨认笔录:张某丙、李某某均辨认出李某丙,辨认出程某某、潘某某均系李某丙带到深圳躲避的河南籍男子。

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程某某、 潘某某在案发当日与李某丙有频繁通话。

13、提取作案工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登记资料、照片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某酒店停车场查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三辆,牌号分别为:珠江,登记车主钟某甲;豪雅,登记车主阮某某;金菱,登记车主钟某乙。

14、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刘银强于 2011 年10月31日到河南省平舆县清河派出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上诉人刘银强因拒不到案被再次网上追逃。2013 年 4月 4日,上诉人刘银强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投案。

15、广西蒙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16、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刘银强的身份情况。

17、(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某、潘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因共同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黄某甲而被判处刑罚。

18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案发前,我和程某某等老乡在古镇喝酒,与一名叫“三哥”(即被害人黄某甲)的广西男子发生矛盾,我们怀恨在心,便伺机报复。案发前日,我在一路边摊档购买了数把西瓜刀用于作案。案发当日,一名广西人打电话给程某某说“三哥”在文化公园附近,我们便驾驶三台摩托车携带刀具前往上述地点。见到“三哥”后,我先持刀砍了“三哥”,其他同伙也持刀追砍,后“三哥”逃跑,我们就乘坐同伙的摩托车追赶。并在万福源路段追上“三哥”,将其砍倒在地。

辨认笔录:李某丙辨认出张某甲、程某某、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刘银强、许某某,辨认出金菱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之一,指认了作案地点。

19、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案发前日,我和李某丙、刘银强、李某乙、“阿豪”、张某甲、潘某某、程某某等人在中山市程某某的租住屋聊天,李某丙说要去砍黄某甲,并安排潘某某、程某某和张某甲等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其余人负责持刀砍人。次日早上 5 时 30 分许,我和李某丙、刘银强、李某乙、“阿豪”各自从上述租住屋床底下取了把大砍刀藏在腰间,乘坐潘某某、程某某、张某甲及一位不知名男子的摩托车先后来到建设银行门口守候黄某甲。过了 30 分钟左右,黄某甲出现,李某丙先砍了黄某甲头部一刀,我们几个持刀的一起追砍黄某甲,我当时砍了黄某甲背部一、两刀。后黄某甲逃跑,我们坐上张某甲、程某某等人驾驶的摩托车追赶,我首先追上黄某甲,并持刀砍了黄后背一刀,包括刘银强的其他同伙也追上来砍黄某甲。黄某甲倒地后,我们逃离现场。事后,李某丙给了我人民币 3000 元。

辨认笔录:李某甲辨认出李某丙、刘银强、李某乙、潘某某、程某某、张某甲,辨认出被害人黄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

20、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2009 年 5 月初,我应同乡李某丙的邀请来到中山市。案发当日,我和程某某在程某某的租住屋休息时,李某丙和李某甲来到租住屋,李某丙要我帮忙去砍黄某甲,我答应。接着,“阿豪”、刘银强、潘某某、张某甲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也来到上述出租屋,李某丙拿出数把砍刀分发,我分了一把。当日早上 5 时 30 分许,我们乘坐潘某某、程某某、张某甲及一位不知名男子的摩托车先后来到建设银行门口守候黄某甲。不久,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出现,李某丙指着矮个子说“就是他,砍他” , 并冲过去持刀朝矮个子头部及身体连砍多刀,我对该男子左小腿砍了一刀,刘银强等人朝该男子上半身砍了有四、五刀。突然,该男子从地上爬起来逃跑,我们或搭乘同伙的摩托车或步行继续追砍。后来,张某甲驾车将该男子撞了一下,该男子继续逃跑,但不久李某甲、李某丙、刘银强等人持刀将该男子砍倒在地。随后,我们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李某丙给了我人民币 2500 元。

辨认笔录:李某乙辨认出同案犯李某丙、李某甲、刘银强、程某某、潘某某、张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

21、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日早上 6 时许,我和李某丙、李某乙(绰号“老四”)、刘银强、张某甲、潘某某、李某甲、“阿豪”等人聚集在我租住的515 号出租屋楼下,李某丙、“阿豪”、李某乙、李某甲、刘银强都带有一把砍刀,而我和潘某某、张某甲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李某丙要我打电话联系许某某,后我和李某丙在红绿灯路口与许某某见面,李某丙与许某某交谈了几句,就叫我驾驶摩托车去文化公园,后李某丙、“阿豪”、李某甲、李某乙及刘银强持刀在建设银行附近等候,我和潘某某、张某甲三人驾驶摩托车到天和百货路边准备接应。不久,黄某甲头部流血朝我们接应的地点跑过来,李某丙、李某甲等人持刀在后追赶。我们几个就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丙、李某甲等人追赶黄某甲。在万福源商场门前追到黄某甲后,李某甲冲上去持刀往黄某甲背部连砍几刀,李某丙等人也一起砍黄某甲,将黄某甲砍倒在地,我即驾驶摩托车搭载同伙逃跑。逃到深圳市宝安区后,李某丙给了我 2000 元人民币。

辨认笔录:程某某辨认出李某丙、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潘某某、许某某以及被害人黄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和作案用的珠江摩托车。

22、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日凌晨 0 时许,李某丙打电话给我,要我一起去砍广西籍男子“三哥”。随后,我驾驶摩托车赶到出租楼与李某丙会合,见到李某丙、李某甲、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阿豪”、刘银强等人,李某丙安排我与张某甲、程某某、“老头”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其余人负责持刀砍黄某甲。当日早上 6 时许,我们在出租楼下会合,李某丙、李某甲、“阿豪”、刘银强、李某乙还带着砍刀。李某丙说“三哥”在文化公园打球,先过去看看。到达现场后,我和张某甲、程某某、“老头”按照李某丙的安排驾驶摩托车到天和百货路边等候接应。不久,李某丙、“阿豪”、李某甲、刘银强、李某乙五人在建设银行附近各持砍刀在追砍黄某甲,黄某甲被砍伤之后往大路逃跑,李某丙等人便坐上我们驾驶的摩托车沿路追赶,后在万福源商场附近追上黄某甲,刘银强等人都有用刀上去砍黄某甲,后黄某甲被砍倒,我们就搭载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分头逃离现场。当日,我们将作案用的三辆摩托车停在中山市某酒店对面的一个士多店门口后逃往深圳市,后李某丙分给我 2000 元酬金。

辨认笔录:潘某某辨认出李某丙、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程某某、刘银强,指认了作案现场,还辨认出作案用的金菱摩托车。

23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日凌晨0时许,我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阿豪”、程某某、潘某某聊天过程中,李某丙提出要去砍广西籍男子“阿三”,并安排我与潘某某、程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其余人负责持刀砍黄某甲。当日早上 6 时许,我们在出租楼下会合,当时还来了一位不知名的男子“老头”,程某某驾车搭载李某丙先走,我搭载李某甲跟在后面,后来李某丙叫我和张某甲、程某某、“老头”驾驶摩托车到天和百货路边等候接应。不久,一男子背部流血,从我面前跑过,李某丙、“阿豪”、李某甲、刘银强、李某乙等人持砍刀在后追赶,期间,该男子被我的摩托车拦了一下,但该男子继续逃跑。接着,我搭载李某丙、李某甲去追赶该男子。当追到万福源商场门口时,李某丙、李某甲跳下车砍该男子。一会,我搭载李某丙、李某乙逃离现场。当晚,我们逃到深圳会合,李某丙分给我 3000 元费用。

辨认笔录:张某甲辨认出李某丙、程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银强,辨认出珠江摩托车系作案工具之一,指认了作案地点。

24、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我接到河南籍男子“阿康”的电话,要我提供黄某甲的行踪,因河南籍男子与黄某甲有矛盾,我想“阿康”等人是想打黄某甲一顿。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阿康”叫我到文化广场看黄某甲是否在该处出现,我当即答应。早上 6 时许,我看见黄某甲在文化广场与“大宝”(证人白某某)等人打羽毛球,遂打电话将该情况告诉“阿康”。后我经过某某酒店交通灯处时,见到了李某丙、程某某。当日下午 4 时许,我得知黄某甲被砍死了。

辨认笔录:许某某辨认出程某某以及被害人黄某甲。

25、上诉人刘银强的供述:1、刘银强于2011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投案时供述称:2009年7月的一天早上6时许,程某某到我住宿的租房里,叫我帮忙去打架,我同意后与他一起下楼,在楼下见到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阿豪”等七人。程某某拿给我一把长约40cm的西瓜刀,并叫我坐上他的摩托车,当时张某甲也驾驶摩托车的。程某某等人搭载我们到天和百货门口,叫我们在原地等待。约20分钟后有一名男子从文化公园方向步行向我们走过来,当该男子靠近我们时,有人持刀冲上去砍他,时间间隔长,不记得是谁先冲上去。当时我和李某丙、李某乙、“阿豪”、“阿飞”都持刀,我跟着冲上去,并持刀砍该男子的胳膊一刀。其他持刀的人都有动手砍。李某丙、李某乙、“阿豪”、“阿飞”持刀一直追砍该男子至万福源超市门口,将其砍倒在地,我们就逃离现场。随后我们将作案的西瓜刀丢在路边。我不认识被害人,也不知道程某某、李某丙等人为何要伤害该男子,我只是朋友义气帮忙打架。2、刘银强于2013 年 4 月 4 日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投案后于侦查阶段供述:我曾开摩托车载李某丙到案发现场附近,没有用刀砍伤被害人,只对其他人的行为一点都不知道。3、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刘银强供述:我打架前听同案人提到要报复被害人。刀是到楼下才给我的,同伙当时叫我过去办事,没有说去砍人。李某丙、李某乙、“阿豪”、李某甲和我都有砍人,我拿刀砍了被害人胳膊一下。被害人逃跑,我们继续追,第二次追到被害人,我没有砍。作案逃跑后我向程某某说过我砍了人。

对于上诉人刘银强所提意见,经查:1、刘银强参与事前合谋,且直接持刀与同案人追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是故意伤害行为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刘银强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又脱逃,该次不能认定为自首;刘银强第二次自动投案后,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能供述其本人及同案的李某丙等人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3、刘银强称其曾劝同案犯张某甲家属让张某甲投案自首一事,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情节亦不符合法定的立功条件。4、刘银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获得对方谅解属实,原判量刑对此已予考虑。综上,刘银强所提上诉意见关于构成自首部分成立,应予采纳,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银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刘银强参与事前合谋,且直接持刀与同案人追砍被害人致死,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刘银强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系初犯,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获得对方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刘银强构成自首不当,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银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银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银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一四年一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陈超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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