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XX年4月曾因盗窃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XX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XX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12月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XX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1月曾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XX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XX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XX〕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月6日5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铁路上海虹桥站B1层中廊道,趁尚某睡觉之机,扒窃其放置在身旁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内有一台华为牌MateBook14型笔记本电脑、香烟及其他物品,后逃离现场。经认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833元。20XX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XX年3月15日起至20XX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XX年4月曾因盗窃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XX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XX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12月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XX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1月曾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XX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XX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XX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XX〕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月6日5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铁路上海虹桥站B1层中廊道,趁尚某睡觉之机,扒窃其放置在身旁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内有一台华为牌MateBook14型笔记本电脑、香烟及其他物品,后逃离现场。经认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833元。20XX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XX年3月15日起至20XX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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