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XX)赣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南昌市GA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2月27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XX〕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车牌为赣E0的江淮牌厢式货车,从江西省余干县沿昌万公路行驶至南昌收鱼,驶过进贤县军山湖后,将车牌更换为赣A3的套牌。当日晚上21时许,刘某驾车经过南昌市某镇时,在河滩上发现两大两小四头黄牛,遂将货车开至河滩,将被害人李某的两头大牛牵上货车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在余干县某乡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两头牛卖给戴某(已不起诉)。经南昌市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上述两头被盗耕牛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XX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家属代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刘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南昌市GA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2月27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XX〕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车牌为赣E0的江淮牌厢式货车,从江西省余干县沿昌万公路行驶至南昌收鱼,驶过进贤县军山湖后,将车牌更换为赣A3的套牌。当日晚上21时许,刘某驾车经过南昌市某镇时,在河滩上发现两大两小四头黄牛,遂将货车开至河滩,将被害人李某的两头大牛牵上货车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在余干县某乡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两头牛卖给戴某(已不起诉)。经南昌市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上述两头被盗耕牛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刘某于20XX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家属代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刘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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