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XX)陕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XX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XX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XX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XX)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XX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进入本市莲湖区XX大街XX餐厅内,趁被害人邹某及其朋友将手机临时放置于桌面后前往柜台取餐之机,将邹某的荣耀70手机盗走,并立即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莲湖区西门附近门口将周某抓获,并查获被害人被盗的手机一部,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外包装及串码照片,西安市莲湖区XX中心关于手机价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光盘八张,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14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5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0XX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XX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XX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XX)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XX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进入本市莲湖区XX大街XX餐厅内,趁被害人邹某及其朋友将手机临时放置于桌面后前往柜台取餐之机,将邹某的荣耀70手机盗走,并立即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莲湖区西门附近门口将周某抓获,并查获被害人被盗的手机一部,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外包装及串码照片,西安市莲湖区XX中心关于手机价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光盘八张,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14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5月16日起至20XX年9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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