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3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237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楼网鱼网咖包厢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身旁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06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后逃逸。当日10时许,其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
20XX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XX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弃保潜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3月21日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先作了认罪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表示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楼网鱼网咖包厢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身旁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06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后逃逸。同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
同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XX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于同年3月21日被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不诚。后在庭审中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楼网鱼网咖内上网。凌晨4时许,其将涉案手机放置在身前电脑桌的鼠标垫内侧后开始睡觉,后于4时40分发现手机不见了。经调取监控发现有一身穿绿色衣服背双肩包的男子趁其睡着时将手机偷走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转账记录,证实20XX年9月24日10时40分许,其手机店内来了一名男子开价400元要卖给其一部vivo手机,其在检验没问题后,即索要了对方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上报专管民警,并支付对方400元的事实。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发还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两次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与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对扒窃手机的事实先予以供认,后又翻供不予承认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21日起至20XX年7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3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XX〕237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楼网鱼网咖包厢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身旁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06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后逃逸。当日10时许,其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
20XX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XX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弃保潜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3月21日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先作了认罪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表示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楼网鱼网咖包厢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身旁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06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后逃逸。同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
同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XX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于同年3月21日被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不诚。后在庭审中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楼网鱼网咖内上网。凌晨4时许,其将涉案手机放置在身前电脑桌的鼠标垫内侧后开始睡觉,后于4时40分发现手机不见了。经调取监控发现有一身穿绿色衣服背双肩包的男子趁其睡着时将手机偷走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转账记录,证实20XX年9月24日10时40分许,其手机店内来了一名男子开价400元要卖给其一部vivo手机,其在检验没问题后,即索要了对方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并上报专管民警,并支付对方400元的事实。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发还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惠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两次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与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对扒窃手机的事实先予以供认,后又翻供不予承认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21日起至20XX年7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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