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8月1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4月12日被瓦房店市XX局刑事拘留,于20XX年4月2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系X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XX〕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XX年10月5日、6日、7日、8日、9日连续五天利用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A餐厅做外卖员的工作便利,在下班时故意将A餐厅后门虚掩关上,等到老板被害人王某离开后,李某于凌晨XX返回到A餐厅,推开A餐厅虚掩的后门进入到餐厅内,盗取A餐厅收银台内钱款,共计约3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黄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次盗窃属于漏罪,应当从轻处罚,恳请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8月1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4月12日被瓦房店市XX局刑事拘留,于20XX年4月2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系X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XX〕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XX年10月5日、6日、7日、8日、9日连续五天利用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A餐厅做外卖员的工作便利,在下班时故意将A餐厅后门虚掩关上,等到老板被害人王某离开后,李某于凌晨XX返回到A餐厅,推开A餐厅虚掩的后门进入到餐厅内,盗取A餐厅收银台内钱款,共计约3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黄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次盗窃属于漏罪,应当从轻处罚,恳请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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