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20XX)黑01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生,户籍黑龙江省尚志市。
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侵入某县被害人高某家室内实施盗窃,盗走人民币4000元。案后,被告人刘某退赔高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XX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素有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素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生,户籍黑龙江省尚志市。
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侵入某县被害人高某家室内实施盗窃,盗走人民币4000元。案后,被告人刘某退赔高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XX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素有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素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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