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XX)陕01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生,户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7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下班后经过西安市莲湖区某银行门口时,见被害人赵某醉酒后在房檐下的台阶上睡着,手上拿着手机,王某遂上前将其手中所持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
7月21日,民警在红缨路某家属院门口抓获王某,从其住处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生,户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7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下班后经过西安市莲湖区某银行门口时,见被害人赵某醉酒后在房檐下的台阶上睡着,手上拿着手机,王某遂上前将其手中所持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
7月21日,民警在红缨路某家属院门口抓获王某,从其住处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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