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5日。
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羁押,2016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街×号一楼门外,秘密窃取被害人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赃物未起获。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街×号一楼门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周×2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
赃物未起获。
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街×号二楼,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该房屋出租人王×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2、徐×陈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违法人员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周×2。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静
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羁押,2016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街×号一楼门外,秘密窃取被害人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赃物未起获。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街×号一楼门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周×2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
赃物未起获。
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街×号二楼,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该房屋出租人王×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2、徐×陈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违法人员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周×2。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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