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子长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壕XX村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在靖边县XX巷XX楼租住的房屋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放置在床头的一部黑色魅族手机。
2018年12月22日14时50分左右,民警在靖边县XX巷内将高某某抓获。
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850元。
被盗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发还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30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在靖边县XX巷XX楼租住的房屋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放置在床头的一部黑色魅族手机。
2018年12月22日14时50分左右,民警在靖边县XX巷内将高某某抓获。
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850元。
被盗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发还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30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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