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船营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逃脱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欧亚商都负一层超市内,被告人于某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随后被告人于某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外侧口袋内的粉色vivoX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
被害人于某共计盗窃4850元的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逃脱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月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欧亚商都负一层超市内,被告人于某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随后被告人于某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外侧口袋内的粉色vivoX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
被害人于某共计盗窃4850元的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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