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绰号:文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5122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4500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同月1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文XX窜至梁平县梁山镇扈家巷鸡鸭市场内,采用趁人不备之机,将杨XX挎包内的天语U7型手机一部扒窃,后文XX将扒得的手机以120元的价格卖给梁XX,获赃款120元。
经鉴定:被盗时手机价值1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文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梁XX、夏XX的证言;销售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在判处刑罚后未执行,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一百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飞宏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该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XX(绰号:文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5122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4500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同月1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文XX窜至梁平县梁山镇扈家巷鸡鸭市场内,采用趁人不备之机,将杨XX挎包内的天语U7型手机一部扒窃,后文XX将扒得的手机以120元的价格卖给梁XX,获赃款120元。
经鉴定:被盗时手机价值1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文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梁XX、夏XX的证言;销售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在判处刑罚后未执行,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一百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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