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1986年11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22时许,进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被害人余×的住所中,欲进行盗窃时被余×当场抓获。
后被害人余×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22时许,进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的被害人余×的住所中,欲进行盗窃时被余×当场抓获。
后被害人余×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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