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海城市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11月20日被海城市GA局刑事拘留,于20XX年12月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GA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某,系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11月24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系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11月24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系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某,系X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XX]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徐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段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徐某、薛某均在海城市XX厂打工,该造纸厂内北侧有被害人汪某、杨某的一上锁封闭仓库,放置有上锁铁皮柜、木柜等相关物品。
20XX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秦某、徐某共同进入仓库内翻找物品,被告人秦某盗得库房铁皮柜内四件套一件、人民币2万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秦某分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600元;20XX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薛某共同进入仓库内翻找物品,被告人徐某盗得铁皮柜内人民币2万元及硬币300余元,被告人徐某在现场分给被告人薛某硬币120余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徐某分给被告人薛某人民币5000元;20XX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秦某再次进入仓库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纸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电话询问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汪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钱某、孙某、邹某、伍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GA机关组织三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GA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秦某、徐某、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MM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徐某、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系自首,被告人徐某、薛某系坦白,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全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11月20日被海城市GA局刑事拘留,于20XX年12月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GA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某,系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11月24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系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11月24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系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某,系X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XX]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徐某、薛某犯盗窃罪于20XX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段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徐某、薛某均在海城市XX厂打工,该造纸厂内北侧有被害人汪某、杨某的一上锁封闭仓库,放置有上锁铁皮柜、木柜等相关物品。
20XX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秦某、徐某共同进入仓库内翻找物品,被告人秦某盗得库房铁皮柜内四件套一件、人民币2万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秦某分给被告人徐某人民币1600元;20XX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薛某共同进入仓库内翻找物品,被告人徐某盗得铁皮柜内人民币2万元及硬币300余元,被告人徐某在现场分给被告人薛某硬币120余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徐某分给被告人薛某人民币5000元;20XX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秦某再次进入仓库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纸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电话询问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汪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钱某、孙某、邹某、伍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GA机关组织三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GA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秦某、徐某、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MM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徐某、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系自首,被告人徐某、薛某系坦白,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全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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