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仁化县案例 康某偷盗摩托车被判有期徒刑8个月

2022-12-08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XX)粤02XX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62年生于湖南省新化县。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X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10月28日,被告人康某看到停在仁化县××镇××街边的豪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便心生歹念,将该摩托车盗走。经仁化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价值5228.12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蓝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配合退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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