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新邵县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90年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XX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XX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XX〕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月,一名叫做江某的男子(身份待查)向被告人万某请求借用银行卡用于收款,并承诺在使用银行卡后可在万某处购买保险单。万某为获取保单,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室内将自己的手机、平安银行卡、支付宝以及微信账户等提供给对方收款、过账使用。经查,万某提供的平安银行卡转入刘某、李某二人被诈骗资金9万余元。20XX年2月24日万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提供收款、转账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如在一审判决前预交罚金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支付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和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预缴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90年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XX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XX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XX〕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月,一名叫做江某的男子(身份待查)向被告人万某请求借用银行卡用于收款,并承诺在使用银行卡后可在万某处购买保险单。万某为获取保单,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室内将自己的手机、平安银行卡、支付宝以及微信账户等提供给对方收款、过账使用。经查,万某提供的平安银行卡转入刘某、李某二人被诈骗资金9万余元。20XX年2月24日万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提供收款、转账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如在一审判决前预交罚金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支付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和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预缴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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