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4月29日被益阳市某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某,X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明知“兴哥”等人租用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活动资金,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兴哥”等人使用,并提供刷脸、输入密码转账等帮助。20XX年4月18日,赵某用交通银行卡(开户行:交通银行益阳支行,6222××××9694)、中国银行卡(6217××××2908),并通过自己的微信、支付宝中转协助对方将资金转出,二张银行卡单边流水共计11万余元。另查明孙某、李某、周某被诈骗资金转入赵某上述交通银行卡内。
为支持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证人孙某、李某、周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系偶犯、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明知“兴哥”等人租用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活动资金,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兴哥”等人使用,并提供刷脸、输入密码转账等帮助。20XX年4月18日,赵某用交通银行卡(开户行:交通银行益阳支行,6222××××9694)、中国银行卡(6217××××2908),并通过自己的微信、支付宝中转协助对方将资金转出,二张银行卡单边流水共计11万余元。另查明孙某被诈骗资金2000元、李某被诈骗资金7400元、周某被诈骗资金2800元共计12200元转入赵某上述交通银行卡内。
20XX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某机关接受调查,某机关扣押赵某违法所得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李某、周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向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从宽处理;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4月29日被益阳市某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某,X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明知“兴哥”等人租用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活动资金,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兴哥”等人使用,并提供刷脸、输入密码转账等帮助。20XX年4月18日,赵某用交通银行卡(开户行:交通银行益阳支行,6222××××9694)、中国银行卡(6217××××2908),并通过自己的微信、支付宝中转协助对方将资金转出,二张银行卡单边流水共计11万余元。另查明孙某、李某、周某被诈骗资金转入赵某上述交通银行卡内。
为支持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证人孙某、李某、周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系偶犯、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明知“兴哥”等人租用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活动资金,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兴哥”等人使用,并提供刷脸、输入密码转账等帮助。20XX年4月18日,赵某用交通银行卡(开户行:交通银行益阳支行,6222××××9694)、中国银行卡(6217××××2908),并通过自己的微信、支付宝中转协助对方将资金转出,二张银行卡单边流水共计11万余元。另查明孙某被诈骗资金2000元、李某被诈骗资金7400元、周某被诈骗资金2800元共计12200元转入赵某上述交通银行卡内。
20XX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某机关接受调查,某机关扣押赵某违法所得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李某、周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向某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从宽处理;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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