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XX)豫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12月30日被鹤壁市XX局X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1月6日被鹤壁市XX局XX区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XX]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XX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明知系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以接收转账、ATM取现、刷POS机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张某交通银行卡收取鹤壁市XX区居民吴某等多人被诈骗资金累计27万余元。
20XX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明知上线系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给上线,并刷脸验证绑定POS机,上线使用该POS机,收取张某等人转来的鹤壁市XX区居民吴某等人被诈骗资金共19万余元,非法获利5000元。
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退赔受害人吴某50000元,赵某退赔受害人吴某5000元,吴某对二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明知是赃款而转移,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赵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蔡某、曹某、崔某、朱某等人的报警材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赵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赵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12月30日被鹤壁市XX局X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1月6日被鹤壁市XX局XX区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XX]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XX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明知系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以接收转账、ATM取现、刷POS机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张某交通银行卡收取鹤壁市XX区居民吴某等多人被诈骗资金累计27万余元。
20XX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明知上线系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给上线,并刷脸验证绑定POS机,上线使用该POS机,收取张某等人转来的鹤壁市XX区居民吴某等人被诈骗资金共19万余元,非法获利5000元。
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退赔受害人吴某50000元,赵某退赔受害人吴某5000元,吴某对二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明知是赃款而转移,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赵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蔡某、曹某、崔某、朱某等人的报警材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某、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赵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赵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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