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XX〕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刘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其本人及秦某、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接受、转移被害人吴某、赵某、钱某、魏某、伍某等人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7,400元。被告人秦某明知涉案钱款系违法所得,仍将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接受、转移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22,300元。
20XX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向各被害人退还涉案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赵某、钱某、魏某、伍某等人的陈述及立案决定书,不同案被告人齐某的供述,银行账户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某、秦某的多次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秦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秦某均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秦某能积极向被害人退出相应的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与2名被告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女。因本案于20XX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XX〕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刘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其本人及秦某、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接受、转移被害人吴某、赵某、钱某、魏某、伍某等人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7,400元。被告人秦某明知涉案钱款系违法所得,仍将银行账户提供给刘某,接受、转移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22,300元。
20XX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向各被害人退还涉案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赵某、钱某、魏某、伍某等人的陈述及立案决定书,不同案被告人齐某的供述,银行账户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某、秦某的多次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秦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秦某均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秦某能积极向被害人退出相应的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与2名被告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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