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安乡县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湖南省安乡县。曾因犯寻衅滋X罪等三罪,20XX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等二罪,20XX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7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XX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XX年6月8日被安乡县某局决定监视居住,20XX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安乡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安乡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XX)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宜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明知转移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钱款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提供银行卡及密码、刷脸的形式帮助上线转移违法所得钱款。20XX年2月14日,王某提供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9243)给罗某(已判决)收转资金26800元,非法获利1000元;20XX年4月24日再提供该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9243)给罗某收转资金51000元,其中有被害人石某20000元、林某11200元、汪某5000元,共计36200元被诈骗资金进入该银行卡内流转,王某非法获利2200元。以上王某工商银行卡内流水共计77800元,王某非法获利共计3200元。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的20XX年3月20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湖南省安乡县。曾因犯寻衅滋X罪等三罪,20XX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等二罪,20XX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7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XX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XX年6月8日被安乡县某局决定监视居住,20XX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安乡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安乡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XX)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宜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明知转移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钱款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提供银行卡及密码、刷脸的形式帮助上线转移违法所得钱款。20XX年2月14日,王某提供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9243)给罗某(已判决)收转资金26800元,非法获利1000元;20XX年4月24日再提供该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9243)给罗某收转资金51000元,其中有被害人石某20000元、林某11200元、汪某5000元,共计36200元被诈骗资金进入该银行卡内流转,王某非法获利2200元。以上王某工商银行卡内流水共计77800元,王某非法获利共计3200元。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的20XX年3月20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3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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