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转移违法所得钱款,获利28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来源:安乡县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湖南省桑植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23年2月14日被安乡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安乡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薛某明知转移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钱款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提供银行卡及密码、取现的形式帮助上线转移违法所得钱款。2023年2月4日,薛某提供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尾号9399)及密码给上线,上线通过ATM取款20000元,因ATM一天只能取款20000元,薛某到银行柜台取款64000元交给了上线。经查证,2023年2月4日,被害人许某某、侯某、李某、候某分别被骗资金36000元、9999元、10000元、28000元共计83999元转入薛某上述工商银行卡内。薛某从中非法获利2800元。
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的2023年3月20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案例来源:安乡县人民法院,(20XX)湘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湖南省桑植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23年2月14日被安乡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安乡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薛某明知转移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钱款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提供银行卡及密码、取现的形式帮助上线转移违法所得钱款。2023年2月4日,薛某提供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尾号9399)及密码给上线,上线通过ATM取款20000元,因ATM一天只能取款20000元,薛某到银行柜台取款64000元交给了上线。经查证,2023年2月4日,被害人许某某、侯某、李某、候某分别被骗资金36000元、9999元、10000元、28000元共计83999元转入薛某上述工商银行卡内。薛某从中非法获利2800元。
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的2023年3月20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上缴国库。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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