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XX〕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宁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宁某为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并按照他人指示,将银行卡中收到的钱款取出。20XX年9月17日,被告人宁某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被害人蔡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8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非法获利1,000元。
20XX年9月21日,被告人宁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害人蔡某陈述、被告人宁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亦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宁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明知相关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XX〕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宁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宁某为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并按照他人指示,将银行卡中收到的钱款取出。20XX年9月17日,被告人宁某通过上述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被害人蔡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8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非法获利1,000元。
20XX年9月21日,被告人宁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害人蔡某陈述、被告人宁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亦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宁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明知相关钱款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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