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LV”包,如何量刑?

2023-05-04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XX刑终X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91年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XX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XX年12月20日作出(20XX)沪01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王某、梁某的证言,微信朋友圈截图,现场照片,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XX年3月至20XX年6月,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广东省广州市从王某(已判决)处大量购进假冒“LV”注册商标的包袋并在微信朋友圈加价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给王某货款172万余元。20XX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LV”成品包袋117个。
20XX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缴90万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可酌情从宽处理。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李某提出,原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其多方筹借资金,退赔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合计90万元,但原判却判处其三年实刑,并未适用缓刑,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另提出,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机关进行过两次认罪认罚协商,且退赔退缴了90万元,后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为可以适用缓刑,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该建议,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规定,且并未说明不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理由,鉴于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获利较少,悔罪诚恳,愿意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发回重审或者对李某宣告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对外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规定,经查,原审法院在宣判前向原公诉机关发函,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原公诉机关鉴于量刑建议表述为可以适用缓刑,并非应当适用缓刑,故未调整量刑建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主刑、附加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的量刑建议,并未宣告缓刑,审判程序并未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规定。原判结合上诉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赔退缴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金额已超过172万元,犯罪数额巨大,不宜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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