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系A公司、B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XX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XX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10月至20XX年9月,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进假冒“SKF”“NSK”等注册商标的轴承,以A公司、B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牟利。经审计,已销售假冒“SKF”“NSK”品牌轴承的金额为人民币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于20XX年12月23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5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吴某、郑某、王某、张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工作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公证书、营业执照、经销商名单、山东A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明细、“SKF”授权书、发票、山东B公司销售单、清单、情况说明、“NSK”授权书、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公函及出货通知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山东C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单、SKF产品鉴定请求表、鉴定书、昱路(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恩斯克(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公章样本、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系A公司、B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XX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XX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10月至20XX年9月,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进假冒“SKF”“NSK”等注册商标的轴承,以A公司、B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牟利。经审计,已销售假冒“SKF”“NSK”品牌轴承的金额为人民币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于20XX年12月23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5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吴某、郑某、王某、张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工作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公证书、营业执照、经销商名单、山东A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明细、“SKF”授权书、发票、山东B公司销售单、清单、情况说明、“NSK”授权书、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公函及出货通知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山东C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单、SKF产品鉴定请求表、鉴定书、昱路(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恩斯克(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公章样本、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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