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20XX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XX]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XX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袁某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道圣大健康”销售假冒“道圣康膜”注册商标的冷敷凝胶。经查,上述店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XX年7月14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其租赁的仓库查获假冒“道圣康膜”注册商标的冷敷凝胶共计1,100盒,货值金额共计20余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退缴违法所得12万并预缴部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的证言,相关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声明、店铺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等,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予以没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20XX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XX]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XX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袁某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道圣大健康”销售假冒“道圣康膜”注册商标的冷敷凝胶。经查,上述店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XX年7月14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其租赁的仓库查获假冒“道圣康膜”注册商标的冷敷凝胶共计1,100盒,货值金额共计20余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退缴违法所得12万并预缴部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的证言,相关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声明、店铺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等,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予以没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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