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辩护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量刑

2021-09-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XX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一案,于XX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以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订购国家禁止进口的印度产牛肉、牛副等冻品,并通过广州唐某1团伙从越南走私至中国境内销售牟利。
经查,XX年9月至XX年2月,钱某某走私入境印度产牛肉、牛副等冻品共计789.63吨。
XX年1月6日,被告人钱某某被缉私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走私789.63吨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不认识唐某1,只是在重庆收购了杨某1的十几吨走私冻牛肉。
其辩护人提出无足够的证据认定涉案邮箱系钱某某所有,指控钱某某通过杨某1、唐某1走私牛肉冻品的证据不足;指控走私牛肉冻品数量的证据不足,应按钱某某自认的十几吨来认定走私数量;钱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从XX年开始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批发市场销售肉类冻品,XX年成立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冻品批发生意。
XX年以来,被告人钱某某通过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订购国家禁止进口的印度产牛肉、牛副等冻品,境外供货商将冻品通过集装箱装载运输至越南海防港,并将提单、电放单等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杨某1等人邮箱,杨某1等人转发给被告人钱某某。
被告人钱某某收到杨某1等人转发的该批货物的提单及电放单等资料信息后,再转发给广州唐某1(另案处理)等人邮箱,由唐某1等人将上述货物从越南走私至中国境内,钱某某将货物销售牟利。
经查,XX年9月至XX年2月,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入境印度产牛肉、牛副等冻品共计700余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重庆海关缉私局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立案侦查后于XX年1月6日将钱某某抓获归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钱某某的住处查扣钱某某使用的苹果手机、诺基亚手机、华硕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银行卡等物品。
3、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钱某某手机、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进行了电子物证检验,提取了相关数据。
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XX年6月至12月,杨某2尾号为XX73的农行卡向广州唐某2、覃某、何某账户上多次打款,共计200余万元;XX年向广州谢某1账户多次汇入约500万元。
5、唐某1团伙绕关走私进口冻品案中涉案人员电子邮箱、杨某1电子邮箱与邮箱XXXX78@qq.com的邮件往来信息,内容包括提单、发票、箱单、原产地证明、电放单、运费结算表等,证明钱某某于XX年8月至XX年1月委托杨某1向印度订购了9个集装箱货柜的牛肉冻品,委托唐某1绕关走私团伙入境28个集装箱共计700余吨印度牛肉冻品。
此外,钱某某在被抓获的第一天对侦查人员提供的杨某1的邮箱资料(其中包括杨某1发给钱某某XXXX81@qq.com邮箱的邮件)进行了辨认,指认了其中部分货柜的货物系自己向杨某1订购,其中有两个集装箱货柜号与广州的唐某1绕关走私团伙的邮箱中的邮件货柜号一致。杨某1确认XXXX78@qq.com邮箱系钱某某所有。
6、进境动植物检验审批管理办法、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明禁止从印度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
7、证人杨某1的证言、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证明杨某1和钱某某联系生意的开始阶段是用邮箱,后期钱某某怕被海关查获才没用邮箱联系。
杨某1的邮箱是XXXX41@qq.com、XXXXds@163.com。
钱某某的邮箱主要有XXXX78@qq.com、XXXX81@qq.com,邮箱名备注为“XX张”、“XX张某3重庆”等。
杨某1按照钱某某的要求向印度供货商订购牛肉,厂家发货到越南海防,尾款支付完毕后厂家就将提单、电放单、发票等发给杨某1,杨某1转发邮件给钱某某指定的邮箱,钱某某通过邮箱为XXXXod@163.com的公司将牛肉从越南海防走私入境。
钱某某一个柜给杨某15000元服务费,后期变为2000元至3000元。
钱某某使用户名为杨某2的银行卡向杨某1指定的谢某1、谢某2等人银行卡付款。
杨某1和钱某某主要通过邮件、手机、微信联系。
手机备注名称“XX涛”,微信备注名称“XX张某3重庆”,后来钱某某让杨某1把微信删了,改用某某app联系,备注为“XX涛”。杨某1辨认出了钱某某。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钱某某一直从事牛肉冻品销售生意,杨某2没有参与经营,不清楚牛肉冻品的来源。杨某1是钱某某的生意伙伴。钱某某平时收取、支付货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杨某2名下的农业银行卡里面的交易情况均是按钱某某的指示进行。
9、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杨某3按照邓某的指示走私牛肉的运费转款给广州唐某1。唐某1指定的账户有何某、覃某、唐某2的账户。
10、证人唐某1、马某、方某、黄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唐某1团伙成立了某甲公司帮客户走私进口冻品,其流程是客户先与唐某1谈好走私进口的费用,然后唐某1联系广西、云南的走私团伙将货物从越南等地走私入境,再将货安排运输,最终交给货主。
某甲公司使用的邮箱有XXXXod@163.com、XXXX01@163.com。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唐某1走私团伙用XXXX3y@163.com邮箱发送运费结算表。XXXX88@126.com也是唐某1团伙的邮箱。
12、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邮件笔录,证明XXXX78@qq.com邮箱系钱某某所有,XX年8月12日周某给钱某某这个邮箱发过邮件。
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1曾从钱某某处购买过印度走私入境牛肉制品。
1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明钱某某XX年开始在某批发市场做肉类及牲畜内脏冻品零售,XX年成立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始做冻品批发,从邹某、杨某1等人处购买一些走私冻品,销售给全国各地的零散户,赚中间差价,一个冻柜赚5千到1万,至今大概有24个左右的冻柜。
钱某某知道印度的冻牛肉是疫区产品禁止进口,向杨某1购买的冻品没有任何正规手续,价格上比正规货物便宜约1000元一吨。
杨某1向印度订货后,运输到越南海防,然后钱某某的客户就直接到海防接货走私入境。
钱某某从邹某处购买走私冻品都是货到付款,钱某某联系好买方,就从邹某那里购货进来,直接发货到买方,买方收货后,钱某某就联系买方把钱付到指定的账户。
向杨某1购买冻品的资金打入杨某1提供的谢某1、谢某2银行账户。
钱某某和杨某1通过电子邮件沟通,“XX”(XXXXds@163.com)是杨某1,“XX张某3重庆”(XXXX81@qq.com)是钱某某的账号。
“张XX”是钱某某的客户,叫某某超,凡是“Wang”(XXXXds@163.com)发给“张CC”(XXXX34@qq.com)邮件中涉及的冻品都是钱某某联系杨某1卖给某某超的,钱某某从中收取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运输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无足够的证据认定涉案邮箱系钱某某所有,指控钱某某通过杨某1、唐某1走私牛肉冻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杨某1对从电子邮箱中提取的提单、电放单进行了辨认,确认其备注为“XX张”的XXXX78@qq.com邮箱系钱某某所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上述邮箱系钱某某所有,并对相关邮件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发送给钱某某的邮件;被告人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XX张某3重庆”(XXXX81@qq.com)是其邮箱,并确认邮箱里面涉及的冻品是其为“某某超”向杨某1购买的走私冻品,其中有两个货柜号与在XXXX@qq.com邮箱内出现的货柜号一致。
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XXXX78@qq.com邮箱系钱某某所有。
结合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钱某某通过杨某1订购印度走私冻品后,通过唐某1走私团伙将冻品绕关走私入境,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走私牛肉冻品数量的证据不足,应按钱某某自认的十几吨来认定走私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钱某某与杨某1等人的邮件往来信息中的提单、电放单、箱单证明了货物的品种、来源、重量等信息,唐某1走私团伙的邮箱发给钱某某邮箱的运费结算单等证明相应货物已实际走私入境,并载明了货物的实际重量,结合钱某某控制的杨某2银行账户向杨某1以及唐某1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记录,能够证实钱某某通过唐某1团伙走私入境牛肉冻品20多个货柜共计700余吨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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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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