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5-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9月6日生,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无业,住河口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1月7日生,瑶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河口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某某、邓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长焱、周训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邓斌及辩护人赵树林、杨顺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越南人“花某”(身份不详)承诺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下,答应帮其在河口县山腰金辉料场对面私开码头负责接送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境内的越南生猪,同时还邀约被告人邓斌,许诺给邓斌人民币200元的报酬,让其为运输越南生猪的车辆带路。
5月24日凌晨1时许,熊某某在私开码头上负责接货并清点生猪数量、存活情况,将越南生猪拉运倒装至离码头约100米的牌号为皖C×××××大货车上。
凌晨3时许,邓斌按熊某某的安排驾驶车牌为云G×××××皮卡车为该拉运生猪的货车带路。
当该货车行至河口县槟榔寨高级中学附近时,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的民警查获。
经计量,该货车上装有60头生猪,共计净重7.98吨。
熊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主动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邓斌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某某、邓斌对被控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树林为被告人熊某某辩护认为,熊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走私数量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属于从犯,并有自首情节,涉案走私生猪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顺昌为被告人邓斌辩护认为,邓斌曾自愿入伍,此前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邓斌属于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在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受越南人“花某”(身份不详)的雇用,为获取“花某”承诺的2000元人民币报酬,帮助“花某”在河口县山腰金辉料场对面私开码头,接送“花某”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境内的越南生猪。
为此熊某某还邀约被告人邓斌,并许诺给邓斌报酬人民币200元,让邓斌为运输越南生猪的车辆带路。
次日凌晨1时许,熊某某在私开码头上负责接货并清点生猪数量、存活情况,将越南生猪拉运倒装至离码头约100米的牌号为皖C×××××大货车上。
凌晨3时许,邓斌按熊某某的安排,驾驶车牌为云G×××××皮卡车为该拉运生猪的货车带路。
当该货车行至河口县槟榔寨高级中学附近时,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的民警查获。
经计量,该货车上装有60头生猪,共计净重7.98吨。
熊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主动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24日1时40分许,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河口农场八队附近路段查获一辆涉嫌运输走私生猪的车辆(皖C×××××),现场查获货车驾驶员孙某和涉案的邓斌。
同日,河口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
2017年6月12日,熊某某主动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2、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根据孙某、熊某某、邓斌的指认,河口山腰金辉料场对面的私开码头就是装运走私生猪的现场。
3、过磅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获物品照片、销毁生猪清单及照片,证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涉案生猪60头(7.98吨),该批生猪已经依法给予销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实因越南被列为口蹄疫和禽流感疫病流行国家,从2014年8月26日起中国禁止从越南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5、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他买的一辆红色江淮牌货车,车牌是皖C×××××。
2017年5月22日他将货车停在昆明的平安停车场,并将写有联系方式(152××××1688)的纸片放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处,当天中午他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问他拉不拉猪,如果拉猪的话就需要改装一下车厢,他不同意改装车厢。
后那个男子找到他面谈,说如果将货车车厢改装,就可以长期合作,改装车厢的费用由对方出并许诺给他4000元的押金。
他就答应帮忙拉运生猪,并将男子从昆明拉到蒙自,到了蒙自后男子将他带到蒙自下高速附近一个改装货车的地方,改装费用是6000元,那个男子付了改装费,并给了他4000元的押金就离开了。
货车改装完成后他就接到之前那个男子的电话叫他准备装猪了,不要再做其它事情,他问有几个人装运生猪,男子说有四个人拉生猪,通知他将货车开到河口越南城等通知。
5月23日他将车开到河口越南城附近的路边停好,19时许接到电话让他不要关机,晚一点会通知他装货。
22时许一个骑摩托的小伙子就来叫他跟着摩托车去装货,路线是越南城至槟榔寨最后到达火车站附近的一个路边。
到达指定地点有人来让他在驾驶室里面休息,其它的不用管。
5月24日凌晨就有人用三轮车将生猪倒到货车上,装货过程大概持续了两个小时左右,生猪装满后之前那个骑摩托车带路的那个小伙子就叫他原路返回,刚出发一公里左右就被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了。
经其辨认,熊某某就是在码头指挥货车装运生猪,装好后叫他出发的男子。
邓斌就是离开码头时,开皮卡车为他带路的小伙子。
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越南人“花某”是他之前在河口认识的越南人,真名不知道,30岁左右,“花某”找他帮其做事的时候,会给他一个工作机(越南号码)联系。
2017年5月23日晚上7、8点钟,“花某”电话通知他到河口6队背后的码头上接货(生猪),给他2000元钱的报酬。
他就打电话给邓斌,以500元报酬让邓斌晚上帮他带一张车出去。
通过工作手机他将外地车车牌及驾驶员联系电话发给邓斌,安排邓斌给这辆货车带路。
晚上10点钟,越南老板告诉他拉猪的中国车已经到码头上了,让他去安排装车接货。
他就到河口山腰金辉料场对面空地进去的码头上,按照越南人给的车牌号,在码头上山腰大铁门那里接到一张红色的车,车牌号只记得是皖C开头的外省车,这个货车货箱有两层,一层有六个隔间,每个隔间能装5头活猪,他指挥拉猪车倒好等着。
到次日凌晨一、二点钟,越南人将猪从越南那边用小船运到边境中国一侧,他在码头上主要负责接货,清点生猪的数量,然后等猪(总共60头)装上大车后,邓斌到码头上将车带出去,他就回家睡觉了。
5月24号天亮的时候,他打算找邓斌吃早点,在路上听一个看路的小弟讲有一张拉猪车被抓了,好像是你们的车,他就不敢再联系邓斌了。
7、被告人邓斌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是熊某某叫他去做事(走私),走私生猪都是通过金辉料场对面的私开码头从越南用小船走私入境的。
走私当天熊某某会在21时左右将拉猪驾驶员的车牌和驾驶员电话发给他,让他自己联系空车,将空车从槟榔寨附近带至山腰金辉料场对面的空地(这个时候他就会将短信删除),然后让货车驾驶员自己沿着空地边的小路上去,到达几百米处的码头。
当生猪装好后,就会有人通过工作手机将需要他从码头路口带车的车牌号及联系电话发给他,让他将装满走私生猪的货车带至槟榔路超限站附近,当时他驾驶的是租来皮卡车(云G×××××)。
熊某某联系他做事的工作手机(187××××8609)一般情况下是熊某某在使用,有时越南人也在使用这个电话。
2017年5月24日凌晨一共过了四辆货车,其中一开始两辆是他打了个电话让货车自己走的,其余两辆(包括被查获的那一辆)是他带的车,这四辆车车牌都是熊某某发给他的。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邓斌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邓斌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为越南人向中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动物制品入境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受越南走私人员雇用后,又雇用邓斌参与,二人在越南人走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邓斌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熊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熊某某、邓斌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树林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杨顺昌除了量刑建议外的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某、邓斌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对讲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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