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女,武汉市××食品商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暂住武汉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殿龙,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重大、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注册成立了武汉××食品商行,在武汉市白沙洲××物流港从事冻肉制品生意。
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国家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从某国1、某国2等疫区国家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为牟取利益,被告人周某某以“周×”的名义在互联网中了解、发布冻品信息后,采取直接向张某、黄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上述国家肉类冻品并销售,或者接受国内客户委托以“保货”的形式通过周某2(另案处理)把上述国家肉类冻品途径某国3走私入境,并运到国内销售的方式进行走私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广西东兴市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重量22.5吨的全牛1柜,后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57吨的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3.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57吨的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4.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28.5吨的全牛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5×厂重量28.5吨的牛腱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6.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阿某那厂重量28吨的牛尾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7.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产重量27.5吨的肥牛1柜。
周某2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8.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17.55吨的牛肚半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9.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25.8吨的牛肚1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10.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黄某2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全牛2柜,后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子邮件、提单、销售记录、银行交易清单、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息、户籍身份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物证及其照片;3.湖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马某2、赵某、周某1、马某1、孔某、黄某1、樊某、郑某等人的证言;5.同案犯周某2的供述;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严重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周某某在国内收购走私货物不应当认定走私;起诉书指控的第5、6笔货物已丢失,属于未遂;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注册成立了武汉市××食品商行,在武汉市白沙洲××物流港从事冻肉制品销售。
期间,周某某明知国家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从某国1、某国2等疫区国家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为牟取利益,周某某采取直接向张某、黄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上述国家肉类冻品并销售,或者接受国内客户委托以“保货”的形式通过周某2(另案处理)将上述国家肉类冻品途径某国3走私入境,并运到国内销售的方式进行走私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订购已从某国3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重量25.5吨的全牛1柜,运抵河南省郑州市后,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7月,我在广西东兴向张某订了某国11××厂重量25.5吨,包括牛前腿、牛后腿、牛腱子、牛腩等的全牛1柜。
我交完订金后找黄某2将全牛从广西东兴运到郑州,这1柜价值人民币(币种以下同)66万元的全牛卖给了郑州物流的韩花,韩花收到全牛后打款到我账户上,我按200元每吨收取利润,剩下的款子打给了发货人。
(2)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10月12日,韩花通过银行多次打款共计449480元给周某某。
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57吨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1月30日从某国1走私的2柜牛肉抵达某国3后,周某2联系边境团伙将货物绕关,并由长途货车最终运到郑州,交予马某2。
我与马某2结算,收取货款51万元。
(2)新加坡航运公司提单证实:提单号分别为S××40、S××87记载,上述2柜某国1产货物净重57吨,于2015年11月20日从某国1××港起运,至某国3××港,收货人某国3××。
(3)被告人周某某笔记本记录证实:××40货柜于2015年12月3日抵达××,7日由卖家电放,10日从××出港,11日抵达某国3××,12日在××码头卸货。
S××87货柜于2015年12月2日抵达××,8日由卖家电放,8日从××出港,9日抵达某国3××,12日在××出境码头卸货。
周某某按每柜70万元保额向周某2交保,周某2每柜收取23.5万元,2柜共计47万元保费。
(4)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12月18日,周某某通过银行向马××(周某2指定)账户打款48万元。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某说她有国外进口的冻牛肉,问我要不要,并且通过微信发了一些冻牛肉的图片给我看,我看成色还可以,便和她达成了购买意向。
一般都是整柜打包买,一柜有28吨,一般要50万元。
今年过完年后,我前后向她买了一柜全牛,总共50多万;一柜二副,大概30多万。
货物运输由周某某负责,她找货柜车把货拖到××冷库,司机到了后给我打电话,我接货并确认无误后,再打款给周某某。
3.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57吨的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7日从某国1走私入境的2柜牛肉抵达某国3后,周某2联系边境团伙将货物绕关,并由长途货车最终运到郑州交予马某2。
我按每柜25.5万元与马某2结算,收取货款51万元。
(2)台湾××航运公司提单证实:W××13、W××36提单记载,上述2柜产于某国1的货物净重57吨,于2015年11月27日从某国1××港起运,至某国3××港,收货人某国3××。
(3)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周某某按每柜70万元保额向周某2交保,周某22柜共收取50.2万元保费。
(4)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3日,周某某通过银行向周某2账户打款共40万元。
2016年2月3日,马某2向周某某打款共50.7万元。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今年过完年后开始,我前后向她买了2柜牛肉产品,只记得一个是全肉,总共50多万,另外一个柜是二副,大概30多万。
货物运输由周某某负责,她找货柜车把货拖到××冷库,司机到了后给我打电话,我接货并确认无误后,再打款给周某某。
4.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28.5吨的全牛1柜,后因该批货物不能入关,遂由购买人自行解决绕关入境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接受马某2委托后,委托周某2将货物走私入境。
周某2一直没有将2015年12月15日某国1产的1柜货物弄进来,马某2就自己找人将货物走私入境。
(2)新加坡××公司提单证实:提单号为A××30记载,某国1产的1柜货物净重28.5吨,于2015年11月22日从某国1××港起运,至某国3××港,收货人某国3××。
(3)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A××30的某国18××厂全牛肉于2015年12月15日抵达××港,2016年1月2日抵达××。
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5×厂28.5吨的牛腱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5日的1柜货物周某2在运输途中弄丢了。
(2)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5日,某国15×厂生产的牛腱1柜净重28.5吨,柜号为T××37。
周某某以70万元的保额交保,保费25.1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在某国3××电放。
6.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阿某那厂28吨的牛尾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8日的1柜货物周某2在运输途中弄丢了。
(2)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8日,从某国1阿某那厂生产的牛尾1柜净重28吨,柜号为K××39,周某某以60万元的保额向周某2交保,保费24.5万元。
7.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产重量27.5吨的肥牛1柜。
周某2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1月30日的这一批货物由周某2运至广州市后,我与周某2结算。
(2)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周某某委托周某2团伙走私某国1肥牛1柜净重27.5吨,柜号7××84,周某某以60万元保额向周某2交保,保费25.5万元,货物最终运至广州市。
(3)银行明细证实: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2日分5次共向周某2打款89万元。
8.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17.55吨的牛肚半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3月,张某向我推介1柜25吨的某国2大肚,我以35万元订了半柜的货,接受另一半柜的买家负责接货放冷库,3月18日货物到武汉市,已全部售完。
(2)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2016年3月18日的1柜某国2大肚净重17.55吨。
9.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25.8吨的牛肚1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3月23日的某国2大肚是我从别人处订购的,重约26吨。
(2)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2016年3月23日,周某某购买1373件牛杂,实际收到1292件,价值47万余元。
3月28日该批货物入库。
(3)湖北××冷库入库费清单证实:2016年3月28日该仓库存放25.8吨冻品,入库费共计1692元。
(4)证人黄某1(湖北××冷库员工)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我们冷库存放过一次货物,入库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共计25.8吨,放了三五天后就拖走了。
10.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黄某2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全牛2柜,后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4月8日,我去东兴订了2柜走私入境的某国11××全牛,卖给了郑州的李某、刘某。
我去找黄某2介绍的货物和运输,货到后给黄某2指定的“××”打款。
(2)银行明细证实:2016年4月16日,刘某通过银行2次向周某某打款73.8万元。
2016年4月1日至17日,周某某6次向“××”打款共计167.9万元。
4月21日至23日,周某某向黄某24次共打款125.85万元。
综上,周某某委托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计226.5吨,单独收购已走私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68.85吨及全牛2柜,共计295.35吨及全牛2柜。
2016年4月25日海关缉私人员将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周某某商铺搜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八部、U盘一个、文件一批。
(4)湖北××司法鉴定中心(2016)计某第J00013号鉴定意见证实:周某某货物已经入境的提单、原产地证书、发票、装箱单等外贸单据截图以及货物进境情况、货物数量、货物外观图片、货物价格等内容。
(5)国家检验检疫总局《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实:国家禁止从某国1、某国2等国家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6)营业执照证实:武汉市××商行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负责人周某某,经营范围:水产品、农业初级产品。
(7)证人周某2证实:2017年10月25日其在庭审中,对于指控的其接受周某某委托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月,我成立了武汉市××商行,在白沙洲××物流从事个体经营。
我听说牛肉好卖,就于2015年4月到了广西,并加入牛羊交流群,先后认识了广州的樊某、广西的黄某2、青岛的张某,我知道从某国1、某国2购买牛肉是违法的,但为了获取利润,明知他们将牛肉从某国3走私入境,仍从他们手中直接购买,或通过妹妹周某2他们把某国1牛肉从某国3走私入境后运到国内客户手中,我从中提取一点费用。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走私的数量为22.5吨。
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走私的数量为25.5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为22.5吨,故该指控数量应为25.5吨。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笔事实。
经查,被告人供述的第四笔中,周某某接受马某2委托后,委托周某2走私货物,因为周某2不能将走私物品绕关,马某2自行找人解决;第五、六笔中,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的货物已丢失,且无证据证实货物已经走私入境,故周某某虽已着手走私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在国内收购走私货物,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的辩护意见。
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直接向走私人员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的,数量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判处缓刑。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第5、6笔货物已丢失,属于未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规定,委托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直接向他人订购已走私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严重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周某某委托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直接向他人订购已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赚取利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八部、U盘一个、文件一批等犯罪工具,由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殿龙,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重大、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注册成立了武汉××食品商行,在武汉市白沙洲××物流港从事冻肉制品生意。
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国家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从某国1、某国2等疫区国家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为牟取利益,被告人周某某以“周×”的名义在互联网中了解、发布冻品信息后,采取直接向张某、黄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上述国家肉类冻品并销售,或者接受国内客户委托以“保货”的形式通过周某2(另案处理)把上述国家肉类冻品途径某国3走私入境,并运到国内销售的方式进行走私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广西东兴市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重量22.5吨的全牛1柜,后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57吨的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3.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57吨的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4.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28.5吨的全牛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5×厂重量28.5吨的牛腱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6.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阿某那厂重量28吨的牛尾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7.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产重量27.5吨的肥牛1柜。
周某2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8.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17.55吨的牛肚半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9.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25.8吨的牛肚1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10.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黄某2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全牛2柜,后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1.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子邮件、提单、销售记录、银行交易清单、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息、户籍身份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物证及其照片;3.湖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马某2、赵某、周某1、马某1、孔某、黄某1、樊某、郑某等人的证言;5.同案犯周某2的供述;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严重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周某某在国内收购走私货物不应当认定走私;起诉书指控的第5、6笔货物已丢失,属于未遂;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武汉市注册成立了武汉市××食品商行,在武汉市白沙洲××物流港从事冻肉制品销售。
期间,周某某明知国家禁止直接或者间接从某国1、某国2等疫区国家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为牟取利益,周某某采取直接向张某、黄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上述国家肉类冻品并销售,或者接受国内客户委托以“保货”的形式通过周某2(另案处理)将上述国家肉类冻品途径某国3走私入境,并运到国内销售的方式进行走私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订购已从某国3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重量25.5吨的全牛1柜,运抵河南省郑州市后,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7月,我在广西东兴向张某订了某国11××厂重量25.5吨,包括牛前腿、牛后腿、牛腱子、牛腩等的全牛1柜。
我交完订金后找黄某2将全牛从广西东兴运到郑州,这1柜价值人民币(币种以下同)66万元的全牛卖给了郑州物流的韩花,韩花收到全牛后打款到我账户上,我按200元每吨收取利润,剩下的款子打给了发货人。
(2)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10月12日,韩花通过银行多次打款共计449480元给周某某。
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重量57吨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1月30日从某国1走私的2柜牛肉抵达某国3后,周某2联系边境团伙将货物绕关,并由长途货车最终运到郑州,交予马某2。
我与马某2结算,收取货款51万元。
(2)新加坡航运公司提单证实:提单号分别为S××40、S××87记载,上述2柜某国1产货物净重57吨,于2015年11月20日从某国1××港起运,至某国3××港,收货人某国3××。
(3)被告人周某某笔记本记录证实:××40货柜于2015年12月3日抵达××,7日由卖家电放,10日从××出港,11日抵达某国3××,12日在××码头卸货。
S××87货柜于2015年12月2日抵达××,8日由卖家电放,8日从××出港,9日抵达某国3××,12日在××出境码头卸货。
周某某按每柜70万元保额向周某2交保,周某2每柜收取23.5万元,2柜共计47万元保费。
(4)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12月18日,周某某通过银行向马××(周某2指定)账户打款48万元。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某说她有国外进口的冻牛肉,问我要不要,并且通过微信发了一些冻牛肉的图片给我看,我看成色还可以,便和她达成了购买意向。
一般都是整柜打包买,一柜有28吨,一般要50万元。
今年过完年后,我前后向她买了一柜全牛,总共50多万;一柜二副,大概30多万。
货物运输由周某某负责,她找货柜车把货拖到××冷库,司机到了后给我打电话,我接货并确认无误后,再打款给周某某。
3.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57吨的全牛2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河南省郑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7日从某国1走私入境的2柜牛肉抵达某国3后,周某2联系边境团伙将货物绕关,并由长途货车最终运到郑州交予马某2。
我按每柜25.5万元与马某2结算,收取货款51万元。
(2)台湾××航运公司提单证实:W××13、W××36提单记载,上述2柜产于某国1的货物净重57吨,于2015年11月27日从某国1××港起运,至某国3××港,收货人某国3××。
(3)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周某某按每柜70万元保额向周某2交保,周某22柜共收取50.2万元保费。
(4)银行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3日,周某某通过银行向周某2账户打款共40万元。
2016年2月3日,马某2向周某某打款共50.7万元。
(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今年过完年后开始,我前后向她买了2柜牛肉产品,只记得一个是全肉,总共50多万,另外一个柜是二副,大概30多万。
货物运输由周某某负责,她找货柜车把货拖到××冷库,司机到了后给我打电话,我接货并确认无误后,再打款给周某某。
4.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8××厂28.5吨的全牛1柜,后因该批货物不能入关,遂由购买人自行解决绕关入境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接受马某2委托后,委托周某2将货物走私入境。
周某2一直没有将2015年12月15日某国1产的1柜货物弄进来,马某2就自己找人将货物走私入境。
(2)新加坡××公司提单证实:提单号为A××30记载,某国1产的1柜货物净重28.5吨,于2015年11月22日从某国1××港起运,至某国3××港,收货人某国3××。
(3)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A××30的某国18××厂全牛肉于2015年12月15日抵达××港,2016年1月2日抵达××。
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5×厂28.5吨的牛腱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5日的1柜货物周某2在运输途中弄丢了。
(2)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5日,某国15×厂生产的牛腱1柜净重28.5吨,柜号为T××37。
周某某以70万元的保额交保,保费25.1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在某国3××电放。
6.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阿某那厂28吨的牛尾1柜。
周某2负责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后该货物丢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8日的1柜货物周某2在运输途中弄丢了。
(2)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8日,从某国1阿某那厂生产的牛尾1柜净重28吨,柜号为K××39,周某某以60万元的保额向周某2交保,保费24.5万元。
7.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某国1产重量27.5吨的肥牛1柜。
周某2联系边境通关团伙,采取绕关的方式走私入境,并由长途货车将货物运抵广东省广州市,销售给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1月30日的这一批货物由周某2运至广州市后,我与周某2结算。
(2)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周某某委托周某2团伙走私某国1肥牛1柜净重27.5吨,柜号7××84,周某某以60万元保额向周某2交保,保费25.5万元,货物最终运至广州市。
(3)银行明细证实: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2日分5次共向周某2打款89万元。
8.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17.55吨的牛肚半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3月,张某向我推介1柜25吨的某国2大肚,我以35万元订了半柜的货,接受另一半柜的买家负责接货放冷库,3月18日货物到武汉市,已全部售完。
(2)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2016年3月18日的1柜某国2大肚净重17.55吨。
9.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2产重量25.8吨的牛肚1柜,后销售给本市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3月23日的某国2大肚是我从别人处订购的,重约26吨。
(2)被告人周某某记录证实:2016年3月23日,周某某购买1373件牛杂,实际收到1292件,价值47万余元。
3月28日该批货物入库。
(3)湖北××冷库入库费清单证实:2016年3月28日该仓库存放25.8吨冻品,入库费共计1692元。
(4)证人黄某1(湖北××冷库员工)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我们冷库存放过一次货物,入库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共计25.8吨,放了三五天后就拖走了。
10.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黄某2订购了已经走私入境的某国11××厂全牛2柜,后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当地肉类冻品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6年4月8日,我去东兴订了2柜走私入境的某国11××全牛,卖给了郑州的李某、刘某。
我去找黄某2介绍的货物和运输,货到后给黄某2指定的“××”打款。
(2)银行明细证实:2016年4月16日,刘某通过银行2次向周某某打款73.8万元。
2016年4月1日至17日,周某某6次向“××”打款共计167.9万元。
4月21日至23日,周某某向黄某24次共打款125.85万元。
综上,周某某委托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计226.5吨,单独收购已走私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68.85吨及全牛2柜,共计295.35吨及全牛2柜。
2016年4月25日海关缉私人员将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周某某商铺搜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八部、U盘一个、文件一批。
(4)湖北××司法鉴定中心(2016)计某第J00013号鉴定意见证实:周某某货物已经入境的提单、原产地证书、发票、装箱单等外贸单据截图以及货物进境情况、货物数量、货物外观图片、货物价格等内容。
(5)国家检验检疫总局《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实:国家禁止从某国1、某国2等国家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
(6)营业执照证实:武汉市××商行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负责人周某某,经营范围:水产品、农业初级产品。
(7)证人周某2证实:2017年10月25日其在庭审中,对于指控的其接受周某某委托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月,我成立了武汉市××商行,在白沙洲××物流从事个体经营。
我听说牛肉好卖,就于2015年4月到了广西,并加入牛羊交流群,先后认识了广州的樊某、广西的黄某2、青岛的张某,我知道从某国1、某国2购买牛肉是违法的,但为了获取利润,明知他们将牛肉从某国3走私入境,仍从他们手中直接购买,或通过妹妹周某2他们把某国1牛肉从某国3走私入境后运到国内客户手中,我从中提取一点费用。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走私的数量为22.5吨。
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走私的数量为25.5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为22.5吨,故该指控数量应为25.5吨。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笔事实。
经查,被告人供述的第四笔中,周某某接受马某2委托后,委托周某2走私货物,因为周某2不能将走私物品绕关,马某2自行找人解决;第五、六笔中,周某某委托周某2走私的货物已丢失,且无证据证实货物已经走私入境,故周某某虽已着手走私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在国内收购走私货物,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的辩护意见。
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直接向走私人员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的,数量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判处缓刑。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第5、6笔货物已丢失,属于未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规定,委托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直接向他人订购已走私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严重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周某某委托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直接向他人订购已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赚取利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物品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八部、U盘一个、文件一批等犯罪工具,由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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