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佛山市古粤新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46234-4,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万顺,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系被告单位销售代表。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古粤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2015年11月10日被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7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加红,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古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2016年10月8日被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7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古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万顺、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加红、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古粤公司与台湾钰礼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古粤公司向钰礼公司销售黑滑石100吨,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叶冬生处以60元/吨的价格购买99余吨滑石,并向钰礼公司开具黑滑石的销售发票。
因古粤公司未取得出口滑石的许可证,经该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人胡某某建议并与黄某某商议,决定委托锦江公司报关时伪造了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关于“绿泥石”的检验报告(编号Q2014112175),将上述报告、含“绿泥石”字样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合同等提供给锦江公司使用,授意锦江公司在报关时将货物品名申报为“绿泥石”。
由于古粤公司没有出口权限,2014年11月13日,锦江公司以珠海市椰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口报关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向长沙海关申报出口,申报品名为绿泥石,税号为2530101000,重量99.05吨,价格9211.65美元,目的港系台湾基隆。
2014年11月21日,长沙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并抽样送检。
经鉴定认为该批货物的主要成分为滑石,归类参考意见25261020,该货物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
2014年12月29日,海关人员在霞凝港长沙海关私货仓库将古粤公司的99.08吨滑石予以扣押。
2015年10月15日,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接该局通知后到案。
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古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重新鉴定,涉案货物为主要含滑石的矿物(含滑石69.5%),归类参考意见25261020。
鉴定认为样品外观灰黑色泥状,为含有较多共生矿物的混合类型滑石矿,不同于块状滑石矿,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滑石矿。
属于极少见到的滑石共生矿,用途上有别于常见滑石。
由于海关以成分含量确定矿的属性,该样品滑石含量大于其他矿物,确与行业的认识不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滑石等物证;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报关资料、检验记录等书证;3、证人叶某、周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化验鉴定证书等鉴定意见;6、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古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在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古粤公司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辩称其对于出口的物品系滑石不具有主观认知,没有故意伪报货物品名,逃避海关监管。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化验鉴定证书不具备司法鉴定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本案涉案货物的鉴定标准应适用国家标准而非海关内部标准。
3、被告人黄某某不具有走私滑石的主观故意。
4、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古粤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日,主营陶瓷原料销售,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黄某某。
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古粤公司与台湾钰礼公司达成协议,由古粤公司向钰礼公司销售黑滑石100吨。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叶冬生处以60元/吨的价格购买99余吨“瓦泥”(滑石共生矿)。
因古粤公司未取得出口滑石的许可证,经该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人胡某某建议并与黄某某商议,决定委托湖南西联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捷运公司”)下属的报关行湖南锦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报关,并伪造了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关于“绿泥石”的检验报告(编号Q2014112175)用于报关。
后古粤公司将含“绿泥石”字样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合同等提供给锦江公司使用,授意锦江公司在报关时将货物品名申报为“绿泥石”。
但古粤公司向钰礼公司开具清关所用的形式发票的货物品名为“黑滑石”。
由于古粤公司没有出口权限,2014年11月13日,锦江公司以珠海市椰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口报关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向长沙海关申报出口,申报品名为绿泥石,税号为2530101000,重量99.05吨,价格9211.65美元,目的港系台湾基隆。
2014年11月21日,长沙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并抽样送检。
经鉴定认为该批货物的主要成分为滑石,归类参考意见25261020,该货物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
2014年12月29日,海关人员在霞凝港长沙海关私货仓库将古粤公司的99.08吨滑石予以扣留,2015年11月11日对上述货物予以扣押。
2015年10月15日,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接该局通知后到案。
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古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重新鉴定,涉案货物为主要含滑石的矿物(含滑石69.5%),归类参考意见25261020。
鉴定认为样品外观灰黑色泥状,为含有较多共生矿物的混合类型滑石矿,不同于块状滑石矿,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滑石矿。
属于极少见到的滑石共生矿,用途上有别于常见滑石。
由于海关以成分含量确定矿的属性,该样品滑石含量大于其他矿物,确与行业的认识不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出口报关相关单证、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中国海关化验中心的化验鉴定证书、进出口税则对照使用手册,证明:古粤公司报关出口的滑石为少见的滑石共生矿,含滑石量69.5%,在用途上有别于常见滑石,对应税则号为25261020,系需要出口许可证的物品。
2、台湾钰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单、古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叶某的购销合同、形式发票,证明:2014年10月,古粤公司与钰礼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钰礼公司以0.093/千克的单价向古粤公司购买黑滑石100吨。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从叶某处以68元/吨的价格购买主要含滑石的矿物99余吨。
3、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缉私分局查验记录、解除扣留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9日,长沙海关人员在霞凝港海关私货仓库将涉案货物古粤公司的99.08吨主要成分为滑石的矿物予以扣留。
2015年11月11日,长沙海关对上述物品以扣押。
4、西联捷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古粤公司提供湖南西联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使用的合同,证明:西联捷运公司受古粤公司委托,以珠海市椰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口单位,通过其下属报关行锦江公司向长沙海关申报出口。
5、古粤公司制作的估价发票、商业发票、合同、装箱单,证明:古粤公司在委托锦江公司报关时所提供报关材料商品申报名称为绿泥石,锦江公司代为报关时向长沙海关申报的商品名称也为绿泥石。
6、证人刘某、李某的的证言,证明:锦江公司所代理出口的货物名义上的经营单位是珠海市椰天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货主单位是古粤公司,且古粤公司与锦江公司的委托协议为口头协议。
古粤公司委托锦江公司向长沙海关申报的商品名称为绿泥石,报关所依照材料由古粤公司提供。
7、证人叶某的证言、上栗县地质矿产局证明,证明:叶某在没有备案的情况下以68元/吨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了约99余吨“瓦泥”。
8、证人周某的证言:其系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总经理,编号为Q2014112175的绿泥石检测报告不是其公司出具的。
9、佛山市古粤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锦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报关企业报关登记书、珠海椰天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信息表、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明: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5日,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11、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情况。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在2015年11月10日的供述中对于古粤公司在明知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黑滑石申报为绿泥石出口以逃避海关监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后辩称与钰礼公司约定出口的只是含氧化镁的镁质粘土,且出口的物品与一般行业标准的滑石不同,其主观上不明知这些物品属于滑石,否则不会为了几千块钱的货物伪报品名出关。
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在2015年11月10日的供述中对于古粤公司在明知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老板黄某某建议将黑滑石伪报成绿泥石走私出口以逃避海关监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后辩称与钰礼公司约定出口的只是含氧化镁的镁质粘土,且出口的物品与一般行业标准的滑石不同,其主观上不明知这些物品属于滑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古粤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海关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作为古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均为被告单位古粤公司对涉案货物出口报关的主要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均辩称黄某某、胡某某对于出口的物品系滑石不具有主观认知,没有故意伪报物品品名,逃避海关监管。
经查:1、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二人在2015年11月10日的供述相互印证,内容一致,且此时案件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二被告人在庭审时辩称的之前由于是行政案件方才配合长沙海关作出不利于自己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予采信;2、古粤公司向钰礼公司开具了一份形式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BLACKTALC”(黑滑石),这份发票并未提交给报关公司作为报关之用,而其提交给锦江公司报关用的商业发票、合同、装箱单记载的货品名称却是“TLFESPAR”(绿泥石),出口报关所用商业发票与台湾清关所用形式发票货物品名的不一致,可以推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3、古粤公司伪造了一份关于绿泥石的“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将该报告用于出口报关,更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
故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及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胡某某没有故意伪报品名逃避海关监管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1、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化验鉴定证书不具备司法鉴定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本案涉案货物的鉴定标准应适用国家标准而非海关内部标准。
3、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查:1、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具备法定资质,其依照程序作出的化验鉴定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国家标准(GB/T15341-2012)是以化学成分来认定滑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DZ/T0207-2002)在认定滑石矿时,有滑石含量和化学组分含量两种分类标准,以滑石含量作为工业指标时,滑石含量≥50%即达工业品位,本案涉案货物的滑石含量达到69.5%,符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的工业滑石标准,因此认定涉案物品为滑石并非仅依据海关内部标准,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的鉴定并无不当。
3、被告人黄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其翻供否认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的故意,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二者符合其一便系犯罪既遂,被告单位古粤公司将主要成分为滑石的矿物虚报品名为绿泥石报关,申报行为已实施完毕,且被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系犯罪既遂。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古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99.08吨走私滑石矿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万顺,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系被告单位销售代表。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古粤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2015年11月10日被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7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加红,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古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2016年10月8日被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7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古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万顺、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加红、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古粤公司与台湾钰礼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古粤公司向钰礼公司销售黑滑石100吨,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叶冬生处以60元/吨的价格购买99余吨滑石,并向钰礼公司开具黑滑石的销售发票。
因古粤公司未取得出口滑石的许可证,经该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人胡某某建议并与黄某某商议,决定委托锦江公司报关时伪造了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关于“绿泥石”的检验报告(编号Q2014112175),将上述报告、含“绿泥石”字样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合同等提供给锦江公司使用,授意锦江公司在报关时将货物品名申报为“绿泥石”。
由于古粤公司没有出口权限,2014年11月13日,锦江公司以珠海市椰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口报关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向长沙海关申报出口,申报品名为绿泥石,税号为2530101000,重量99.05吨,价格9211.65美元,目的港系台湾基隆。
2014年11月21日,长沙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并抽样送检。
经鉴定认为该批货物的主要成分为滑石,归类参考意见25261020,该货物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
2014年12月29日,海关人员在霞凝港长沙海关私货仓库将古粤公司的99.08吨滑石予以扣押。
2015年10月15日,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接该局通知后到案。
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古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重新鉴定,涉案货物为主要含滑石的矿物(含滑石69.5%),归类参考意见25261020。
鉴定认为样品外观灰黑色泥状,为含有较多共生矿物的混合类型滑石矿,不同于块状滑石矿,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滑石矿。
属于极少见到的滑石共生矿,用途上有别于常见滑石。
由于海关以成分含量确定矿的属性,该样品滑石含量大于其他矿物,确与行业的认识不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滑石等物证;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报关资料、检验记录等书证;3、证人叶某、周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化验鉴定证书等鉴定意见;6、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古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在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古粤公司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辩称其对于出口的物品系滑石不具有主观认知,没有故意伪报货物品名,逃避海关监管。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化验鉴定证书不具备司法鉴定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本案涉案货物的鉴定标准应适用国家标准而非海关内部标准。
3、被告人黄某某不具有走私滑石的主观故意。
4、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古粤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日,主营陶瓷原料销售,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黄某某。
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古粤公司与台湾钰礼公司达成协议,由古粤公司向钰礼公司销售黑滑石100吨。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叶冬生处以60元/吨的价格购买99余吨“瓦泥”(滑石共生矿)。
因古粤公司未取得出口滑石的许可证,经该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人胡某某建议并与黄某某商议,决定委托湖南西联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捷运公司”)下属的报关行湖南锦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报关,并伪造了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关于“绿泥石”的检验报告(编号Q2014112175)用于报关。
后古粤公司将含“绿泥石”字样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合同等提供给锦江公司使用,授意锦江公司在报关时将货物品名申报为“绿泥石”。
但古粤公司向钰礼公司开具清关所用的形式发票的货物品名为“黑滑石”。
由于古粤公司没有出口权限,2014年11月13日,锦江公司以珠海市椰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口报关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向长沙海关申报出口,申报品名为绿泥石,税号为2530101000,重量99.05吨,价格9211.65美元,目的港系台湾基隆。
2014年11月21日,长沙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并抽样送检。
经鉴定认为该批货物的主要成分为滑石,归类参考意见25261020,该货物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
2014年12月29日,海关人员在霞凝港长沙海关私货仓库将古粤公司的99.08吨滑石予以扣留,2015年11月11日对上述货物予以扣押。
2015年10月15日,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接该局通知后到案。
2015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古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重新鉴定,涉案货物为主要含滑石的矿物(含滑石69.5%),归类参考意见25261020。
鉴定认为样品外观灰黑色泥状,为含有较多共生矿物的混合类型滑石矿,不同于块状滑石矿,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滑石矿。
属于极少见到的滑石共生矿,用途上有别于常见滑石。
由于海关以成分含量确定矿的属性,该样品滑石含量大于其他矿物,确与行业的认识不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出口报关相关单证、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中国海关化验中心的化验鉴定证书、进出口税则对照使用手册,证明:古粤公司报关出口的滑石为少见的滑石共生矿,含滑石量69.5%,在用途上有别于常见滑石,对应税则号为25261020,系需要出口许可证的物品。
2、台湾钰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单、古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叶某的购销合同、形式发票,证明:2014年10月,古粤公司与钰礼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钰礼公司以0.093/千克的单价向古粤公司购买黑滑石100吨。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从叶某处以68元/吨的价格购买主要含滑石的矿物99余吨。
3、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缉私分局查验记录、解除扣留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9日,长沙海关人员在霞凝港海关私货仓库将涉案货物古粤公司的99.08吨主要成分为滑石的矿物予以扣留。
2015年11月11日,长沙海关对上述物品以扣押。
4、西联捷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古粤公司提供湖南西联捷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使用的合同,证明:西联捷运公司受古粤公司委托,以珠海市椰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口单位,通过其下属报关行锦江公司向长沙海关申报出口。
5、古粤公司制作的估价发票、商业发票、合同、装箱单,证明:古粤公司在委托锦江公司报关时所提供报关材料商品申报名称为绿泥石,锦江公司代为报关时向长沙海关申报的商品名称也为绿泥石。
6、证人刘某、李某的的证言,证明:锦江公司所代理出口的货物名义上的经营单位是珠海市椰天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货主单位是古粤公司,且古粤公司与锦江公司的委托协议为口头协议。
古粤公司委托锦江公司向长沙海关申报的商品名称为绿泥石,报关所依照材料由古粤公司提供。
7、证人叶某的证言、上栗县地质矿产局证明,证明:叶某在没有备案的情况下以68元/吨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了约99余吨“瓦泥”。
8、证人周某的证言:其系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总经理,编号为Q2014112175的绿泥石检测报告不是其公司出具的。
9、佛山市古粤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锦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报关企业报关登记书、珠海椰天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信息表、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明: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5日,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11、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情况。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在2015年11月10日的供述中对于古粤公司在明知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黑滑石申报为绿泥石出口以逃避海关监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后辩称与钰礼公司约定出口的只是含氧化镁的镁质粘土,且出口的物品与一般行业标准的滑石不同,其主观上不明知这些物品属于滑石,否则不会为了几千块钱的货物伪报品名出关。
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在2015年11月10日的供述中对于古粤公司在明知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老板黄某某建议将黑滑石伪报成绿泥石走私出口以逃避海关监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后辩称与钰礼公司约定出口的只是含氧化镁的镁质粘土,且出口的物品与一般行业标准的滑石不同,其主观上不明知这些物品属于滑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古粤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海关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作为古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均为被告单位古粤公司对涉案货物出口报关的主要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均辩称黄某某、胡某某对于出口的物品系滑石不具有主观认知,没有故意伪报物品品名,逃避海关监管。
经查:1、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二人在2015年11月10日的供述相互印证,内容一致,且此时案件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二被告人在庭审时辩称的之前由于是行政案件方才配合长沙海关作出不利于自己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予采信;2、古粤公司向钰礼公司开具了一份形式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BLACKTALC”(黑滑石),这份发票并未提交给报关公司作为报关之用,而其提交给锦江公司报关用的商业发票、合同、装箱单记载的货品名称却是“TLFESPAR”(绿泥石),出口报关所用商业发票与台湾清关所用形式发票货物品名的不一致,可以推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3、古粤公司伪造了一份关于绿泥石的“佛山市优博陶瓷分析测试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将该报告用于出口报关,更印证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
故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及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胡某某没有故意伪报品名逃避海关监管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1、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化验鉴定证书不具备司法鉴定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本案涉案货物的鉴定标准应适用国家标准而非海关内部标准。
3、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查:1、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具备法定资质,其依照程序作出的化验鉴定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国家标准(GB/T15341-2012)是以化学成分来认定滑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DZ/T0207-2002)在认定滑石矿时,有滑石含量和化学组分含量两种分类标准,以滑石含量作为工业指标时,滑石含量≥50%即达工业品位,本案涉案货物的滑石含量达到69.5%,符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的工业滑石标准,因此认定涉案物品为滑石并非仅依据海关内部标准,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的鉴定并无不当。
3、被告人黄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其翻供否认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的故意,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二者符合其一便系犯罪既遂,被告单位古粤公司将主要成分为滑石的矿物虚报品名为绿泥石报关,申报行为已实施完毕,且被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系犯罪既遂。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古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99.08吨走私滑石矿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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