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冷冻肉制品约277.54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23-06-26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江某,男。20XX年8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XX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XX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2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XX〕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熊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XX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薛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XX年3、4月间,被告人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向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共同走私冷冻肉制品。其中,向某等人负责出资、联系卸货码头等事宜,被告人江某负责联系运输船舶、指挥船舶出海接驳、运输货物至码头卸货等事宜。
同年5月底,受他人招募上船负责看船的被告人熊某与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驾乘由被告人江某联系的“利安19”船航行至指定的海域,与其他船舶对接并过驳冷冻肉制品。同时,被告人江某与熊某、万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浙江省温州市通过王某(另案处理)向上家支付涉案冷冻肉制品的货款。
同月31日晚,经接驳并装载有涉案冷冻肉制品的“利安19”船返航至江苏省连云港市附近海域时将部分冷冻肉制品过驳至另一艘涉案无名平板船上。后两船在共同靠泊至江苏省连云港市XX路涉案码头进行卸货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连云XX有限公司检验,涉案冷冻肉制品共净重约277.54吨,均不属于“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中的产品,系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20XX年3月7日、14日,被告人江某、熊某分别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收集或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表格》《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卸货现场照片》《利安19船照片》《吨包照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连云XX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另案处理人员熊某、向某、万某、罗某、杨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江某、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熊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重量达277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熊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熊某自愿认罪认罚,熊某庭前缴纳部分罚金,均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熊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和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
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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