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北区律师辩护 非法侵入住宅罪构成要件

2021-08-17来源:聚法案例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判决书:
自诉人苏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销售员,大学文化。
被告人汪某某,女,汉族,无业,大学文化。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无业。
自诉人苏某某以被告人袁某某、汪某某、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于XX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袁某某、汪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控诉称:XX年5月3日19时许,苏某某的女儿胡某甲回家开门时,袁某某路过自诉人家门口,借口自诉人家的小狗吵闹,踢了小狗,并与胡某甲发生争吵,引来汪某某、马某某堵在苏某某家门口,苏某某与妻子周某某来到门口查看情况。袁某某一见到苏某某,就辱骂、挑衅、扬言殴打苏某某,并推开拦在门口的胡某甲、周某某,汪某某、马某某紧随袁某某突然冲进苏某某家中。
袁某某殴打胡某甲、苏某某,汪某某、马某某包围并殴打周某某。袁某某、汪某某、马某某闯进苏某某家并殴打苏某某一家人约几分钟后退到门外,但仍不离开一直堵在苏某某家门口,汪某某拿着手机对着自诉人家中拍照,马某某拿着自诉人家中的雨伞,并且袁某某等人堵在门口谩骂,严重妨害苏某某一家人生活安宁。经鉴定,苏某某、胡某甲均为轻微伤。周某某达到轻伤以上。苏某某、周某某、胡某甲花费医药费共计25371.35元。
被告人袁某某、汪某某、马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自诉人住宅安宁,不顾阻拦强行冲进自诉人家中,对苏某某、周某某、胡某甲进行殴打,导致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因被自诉人家的狗咬从而与自诉人发生争吵,自诉人及其家人拿着狼牙棒和刀,袁某某系去抓自诉人的狼牙棒被拖进了自诉人家。后发现自己家人过来了,就都退出了自诉人的家。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苏某某家的宠物狗对袁某某造成了威胁,袁某某为了正当防卫踢了狗一脚,因此与苏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苏某某拿出备好的狼牙棒对袁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导致双方扭打受伤,袁某某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严重妨碍苏某某的住宅安全,因此不构成犯罪。2.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进行过处理,同一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因此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是看到丈夫袁某某受伤才进入自诉人住宅,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丈夫,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事件,汪某某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意图,系自诉人在其房屋内挑衅、引诱,汪某某等人没有破坏住宅安宁,不具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危害程度,因此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因看到自己女儿被按在地上打,为了劝架而进入自诉人住宅,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年5月3日19时许,重庆市两江新区xx大道xx幢xx单元xx业主苏某某、周某某一家与楼上xx业主袁某某、汪某某一家因苏某某家宠物狗吠叫一事引发言语争执,并相互使用了挑衅性语言,引发双方情绪激动;其后,袁某某进入苏某某家大门内,造成矛盾升级,继而袁某某、汪某某、马某某与苏某某、周某某、胡某甲在xx屋内发生肢体上的冲突,致使双方均有受伤。打斗的双方分开后,袁某某、汪某某、马某某即退出xx房屋,在门口继续与苏某某一家争吵,直到民警到达。经鉴定,苏某某、周某某、袁某某、汪某某、胡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XX年8月26日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袁某某一家非法侵入住宅,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于同年9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伤情照片、诊疗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证实,苏某某、胡某甲、周某某的受伤情况。
2.伤情鉴定书证实,苏某某、胡某甲、周某某、袁某某、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手机录像视频证实,案发前后双方争吵的情况及案发后周某某的受伤情况。
4.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幢xx号系周某某、苏某某共同共有。
5.不予立案通知书、受案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对苏某某控告袁某某一家非法侵入住宅,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予立案。
6.复核意见书证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复核,苏某某、周某某申辩其属于正当防卫不成立,殴打他人的行为成立。
7.行政判决书证实,苏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XX年6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XX年8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XX年5月3日19时许,xx业主与xx业主在xx家门口因为狗的事情争吵,苏某某在家里用语言挑衅xx业主,袁某某就冲进去和苏某某扭打起来,汪某某和马某某冲进去和周某某、胡某甲打了起来,方某某就去叫保安过来拉架,回来时双方没有打架了,xx业主都已经出了xx业主家的门。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胡某甲回家时,家里养的小狗出门迎接胡某甲,袁某某从旁边经过回身踢了狗一脚。胡某甲与袁某某因此发生争吵,苏某某看到后过来问怎么回事,袁某某就想推开胡某甲冲进屋打苏某某。汪某某和马某某很快来到周某某家,汪某某进门就把周某某的眼镜打掉了,并把周某某按到地上打,周某某就咬了汪某某手臂一口。在打架过程中,苏某某拿了狼牙棒、胡某甲拿了一把面包刀吓唬对方,对方拿了周某某家的两把雨伞挥舞。胡某甲拿了面包刀吓唬对方后,双方就分开了。
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XX年5月3日晚胡某甲回家,家里的狗冲路过的袁某某叫了几声,袁某某就转身踢了狗一脚,胡某甲与袁某某发生争吵。苏某某听到声音就到门口看,袁某某看到苏某某就想冲进去打苏某某,胡某甲拦在两人中间,袁某某推开胡某甲与苏某某打了起来。此时袁某某的家人过来与胡某甲等人吵了几句,然后袁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对方三个女的打周某某,胡某甲也和对方发生了抓扯。苏某某拿了一把狼牙棒,袁某某与其争抢,争抢过程中,双方受伤。胡某甲到厨房拿了一把面包刀吓唬对方。
11.自诉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XX年5月3日晚19时许,在其居住的两江新区xx号xx栋xx室,由于狗太兴奋叫了几声,3楼的邻居袁某某路过时踢了狗一脚。苏某某的女儿胡某甲、妻子周某某和袁某某发生争吵,袁某某对苏某某等人发出挑衅,并往苏某某家里冲,周某某、胡某甲拦住袁某某,此时袁某某的妻子汪某某、丈母娘马某某从楼上下来,袁某某将周某某、胡某甲推倒并冲向苏某某,袁某某和苏某某争抢狼牙棒,并用另一只手打苏某某。同时汪某某、马某某打周某某,胡某甲就从厨房拿了一把面包刀到客厅,要求袁某某等人离开。双方才停止了抓扯和打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汪某某、马某某非法进入了苏某某的住宅属实,但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争吵,且苏某某的言语挑衅从而导致袁某某一家进入苏某某家与苏某某一家发生打架,且打架结束后,袁某某一家即退出了苏某某的住宅,袁某某等人侵入苏某某的住宅时间较短。刑法打击严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需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因此,袁某某、汪某某、马某某虽有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但系邻里纠纷引发,侵入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系去抓自诉人的狼牙棒被拖进了自诉人的房屋的辩解意见;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某系正当防卫,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进行过处理,同一行为不应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某提出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故意,是看到丈夫袁某某受伤才进入自诉人住宅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某某提出为了劝架而进入自诉人住宅,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没有非法侵入住宅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事件,汪某某等人不具有非法侵入住宅的危害程度,因此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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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住宅主人同意,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公民的居住自由。犯罪对象是他人居住的住宅。(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3)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误入他人住宅,以及有正当理由虽未经住宅主人允许而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非法侵入指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而又没有法律根据,或者虽有法律根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侵入。非法侵入可以是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的形式。国家工作人员依法逮捕、拘留人犯,或者依法搜査进入他人住宅的,以及得到住宅主人同意进入住宅的等,
都是合法进入,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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