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辩护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处罚

2021-07-27来源:聚法案例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甲。
被告人唐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唐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管理甲公司混合基金、甲公司改革混合基金的职务便利,先后获取甲公司混合基金、甲公司改革混合基金开展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告知被告人唐某甲,暗示唐某甲从事相关股票的交易活动。
唐某甲在明知彭某甲以基金公司从业人员身份获取未公开信息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自己开设于招商证券的证券账户从事与上述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核算,在彭某甲管理甲公司混合基金、甲公司改革混合基金并下达交易指令期间,唐某甲证券账户在上海、深圳证券市场交易“某某互动”“某某信息”“某某五网”等十只股票,与上述基金发生趋同交易金额共计5651.635万元,趋同获利共计307.692万元。
之后被告人彭某甲、唐某甲先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作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明知彭某甲是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仍接受暗示从事与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唐某甲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彭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唐某甲不明知彭某甲推荐的股票属于未公开信息,其行为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即使认定唐某甲构成犯罪,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请求对唐某甲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部指定管辖批复证实,中国证监会重庆证监局向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移送郑炜鹏等账户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线索后,当日,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重庆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公安部指定重庆市公安局对彭某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进行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彭某甲主动到经侦总队投案,称其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3月27日,唐某甲主动到经侦总队说明相关情况。
3.户籍资料证实,彭某甲、唐某甲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从业证书、某某基金公司劳动合同、某某基金公司关于易阳方等人的任职说明证实,彭某甲于XX年8月10日取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从业证书。某某基金公司与彭某甲于XX年7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彭某甲任职某某基金公司基金经理。XX年1月6日至XX年2月22日,彭某甲任甲聚丰的基金经理;XX年7月27日,彭某甲任甲改革先锋的基金经理。
5.某某基金公司营业执照、某某基金公司投资总体情况说明、某某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制度、某某基金公司员工保密制度、某某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人员行为规范证实,某某基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基金经理做出投资判断和投资操作需依据公开市场信息或公司内部研究报告;基金经理根据权限,在基金公司股票备选池中自主选择股票构建投资组合并下达交易指令。投资计划属于某某基金公司机密级的信息资料,而基金经理作为某某基金公司的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界或者无关人员透露公司的投资决策、计划及交易情况的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6.彭某甲管理投资产品情况表(某某基金公司出具)证实,彭某甲管理甲改革先锋的时间为XX年7月27日至2017年4月21日;彭某甲管理甲聚丰的时间为XX年1月6日至XX年2月23日。
7.证人袁某某证实,袁某某是某某基金公司的信息技术部员工,负责公司投资管理系统的管理。彭某甲担任基金经理期间就其所管理的甲改革先锋和甲聚丰所下达的交易指令,这些指令的下达人不仅有“彭某甲”,还有“聚丰彭某甲”和“自由交易经理”。因为不同的基金经理对于自己账户的名称偏好不同,一个基金经理可以申请多个账户来使用,“聚丰彭某甲”这个账户是彭某甲专门申请用来操作“甲聚丰”这只基金产品的。“自由交易经理”是彭某甲出差或者有事时委托他人将自己下达的交易指令输入系统,系统显示的交易下达人名称即为“自由交易经理”。
等等。
唐某甲与彭某甲联系是通过打电话、微信或者一个叫做XX的聊天软件,该软件的保密性比微信强。唐某甲知道彭某甲从事股票业务相关工作,有更强的专业能力,对整个市场及股票的分析都比较到位,同时也是多年的朋友,唐某甲对他的能力很认可。唐某甲知道彭某甲参与管理了甲聚丰,后来又发行了甲改革先锋,并定期去网站上查他们公布的基金所持有的前十大重仓股,也会在买入彭某甲推荐的股票后再去查询甲网站上基金的持股情况,但这些消息公布具有滞后性,但彭某甲推荐股票时没有说过他的基金也会投资该只股票。唐某甲没有向彭某甲提供过好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作为基金公司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在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指的是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犯罪行为,即行为人主观恶性深的情形。而被告人彭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在先,被行政处罚在后,不符合“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案的证券交易成交额虽在五千万以上,但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以上,且在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规定,彭某甲、唐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对彭某甲、唐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甲明知他人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唐某甲明知彭某甲是基金经理,参与管理了甲聚丰基金,唐某甲经彭某甲推荐购买股票后,通过上网查询发现彭某甲所在基金公司也有交易彭某甲推荐的股票。即唐某甲明知彭某甲所在基金公司有交易彭某甲推荐的股票,其应当知道彭某甲提供的股票信息是基于彭某甲利用职务行为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应认定唐某甲明知彭某甲提供的信息属于利用未公开交易罪中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故对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甲不明知彭某甲提供的是未公开信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并向唐某甲提供,而唐某甲控制账户并支配收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故对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唐某甲均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依法对彭某甲、唐某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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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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